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1號
KLDM,100,金訴,1,201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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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盟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雙贏資訊企業社存摺壹本、雙贏理財網資料及會員繳費日誌交易紀錄光碟壹片、帳戶交易紀錄列印資料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標題 一第4至5行之「委由不詳之人」更正為「自行」。二、證據名稱: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清單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瑞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
三、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向投資大眾提供、推介及 建議投資訊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牟利,5年期間累計 所得達新臺幣(下同)8百餘萬元,對投資大眾可能造成之 危害非輕,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 ,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無刑事前 科,素行尚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服務 業,現仍積欠銀行上百萬元信用卡及貸款債務,須依還款協 議每月償還28,945元,經濟壓力沈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其係初犯,犯後已坦白承認並 深表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具備架設、維護網站之技能與經驗等情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符社會正義。
㈢扣案之雙贏資訊企業社存摺1本、雙贏理財網資料及會員繳 費日誌交易紀錄光碟1片、帳戶交易紀錄列印資料3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張瑞盟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36巷8之3號
現居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
8之2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盟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 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由其於民 國94年3月某日起,在基隆市仁愛區○○○路118巷9弄8號3 樓設立「雙贏資訊企業社」,並以主機代管之方式委由不詳 之人設計及架設網址http: //www.stock777.com 而成立「 雙贏理財網」網站,並於同年9月間某日起,對外招攬免費 會員及付費會員,付費會員費用分為月繳1,000元或年繳 8500元不等,繳納方式係由會員將款項匯至張瑞盟在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以「雙贏資訊企業社」名義 所開立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張瑞盟則提供該上開「雙 贏理財網」網站,供不特定人將內容涉及各種上市、上櫃有 價證券分析、投資建議或訊息評比等資料上傳、刊登在前揭 網站上,張瑞盟並將前揭資料加以編輯分類後,提供付費會 員如石相銘等人在每日股市開盤至收盤期間瀏覽網站上股市 資訊做為投資股市之參考,非會員則可於其餘時間上網瀏覽 股市及個股行情分析與建議之訊息。另會員可透過以其兄張 瑞發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2) 24318522、(02) 00000000電話 與張瑞盟聯繫提供服務,張瑞盟而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經 營網際網路上之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建議 等屬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服務並收取會員繳納之費用,自 94年9月20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共計收取付費會員之匯 款高達8361,544元。嗣於100年1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及 基隆市○○區○○街36巷8之3號搜索,並扣得「雙贏資訊企 業社」存摺1本、雙贏理財網資料及會員繳費日誌交易紀錄 光碟1片及帳戶交易記錄列印資料3張。
二、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01│被告張瑞盟於市調查處及│被告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開│
│ │偵查中之自白 │設立「雙贏資訊企業社」提供網│
│ │ │路平台供大眾交流股市資訊,並│
│ │ │收取會員會費等情不諱上開犯嫌│
│ │ │。 │
├─┼───────────┼──────────────┤
│02│證人張瑞發於市調查處之│證明以張瑞發名義申辦電話作為│
│ │證詞 │「雙贏資訊企業社」通訊聯絡使│
│ │ │用 │
├─┼───────────┼──────────────┤
│03│證人石相銘於市調查處之│佐證前開參加「雙贏資訊企業社
│ │證詞 │」會員獲得股市盤中即時資訊之│
│ │ │事實。 │
├─┼───────────┼──────────────┤
│04│(02) 24318522、(02) │佐證前開「雙贏資訊企業社」地│
│ │00000000電話通聯調閱查│址及對外聯繫之電話門號之事實│
│ │詢單1份 │。 │
├─┼───────────┼──────────────┤
│0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雙贏資訊企業社」實際營│
│ │品目錄表及扣押收據、 │業地址及被告遭查獲等事實。 │
│ │「雙贏資訊企業社」存摺│ │
│ │1本、雙贏理財網資料及 │ │
│ │會員繳費日誌交易紀錄光│ │
│ │碟1片及帳戶交易記錄列 │ │
│ │印資料3張 │ │
├─┼───────────┼──────────────┤
│06│雙贏理財網網站網頁畫面│佐證被告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
│ │資料1份 │經營網際網路上之上市、上櫃有│
│ │ │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投資建議等│
│ │ │屬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服務之│
│ │ │事實。 │
├─┼───────────┼──────────────┤
│07│中信銀上開「雙贏資訊企│證明被告經營「雙贏資訊企業社
│ │業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會員匯入會費之不法所得。 │
│ │影本1份、中信銀「雙贏 │ │
│ │資訊企業社」帳戶金額計│ │
│ │算表1份 │ │
├─┼───────────┼──────────────┤
│08│「雙贏資訊企業社」商業│佐證被告所登記「雙贏資訊企業│




│ │登記基本資料1份; │社」之營業項目不包含證券投資│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顧問事業之服務,及未經主管機│
│ │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期貨│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 │特許事業之「投顧公司」│事實。 │
│ │名錄1份、中華民國證券 │ │
│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 │
│ │公會「投顧名錄」網頁查│ │
│ │詢結果1紙; │ │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 │
│ │員會100年3月31日金管證│ │
│ │投字第1000012772號函影│ │
│ │本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嫌。請審酌被告長 期未經許可經營雙贏理財網,牟取不法鉅額報酬等情,建請 從重量,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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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