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25號
KLDM,100,訴緝,2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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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南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
第2999號、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本件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 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 、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 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查被告所違反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之法定刑為「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 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 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查本案被告林東南被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運送走私物品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 條(業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10年,因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6 月22日」, 檢察官於87年6 月23日開始偵查,於87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 ,於87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 2 月2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 、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 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 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 期間2 年6 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 年7 月16日已 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九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
被 告 李寶財 男 三十九歲(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生) 業漁
住台北縣萬里鄉港西二十六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盧源河 男 三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業漁
住台北縣金山鄉○○路五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李朝墘 男 四十八歲(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生) 業漁
住台北縣萬里鄉○○路二十號之一
身分證:Z000000000號
蔡雲龍 男 三十七歲(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生) 業漁
住台北縣金山鄉○○路二十五之二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張泉 男 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 業漁
住基隆市○○路十四巷十五弄四十四之二

身分證:Z000000000號
林東南 男 三十七歲(民國五十年五月二十七日
生) 業司機
住台北市○○街四十三之二號九樓之一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十五號三樓
身分證:Z000000000號
李癸銀 男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 業司機
台南市○○路○段十六巷四十九弄二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楊富明 男 三十六歲(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十四日
生) 業司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十一號十八
樓之一
身分證:Z000000000號
高金村 男 四十一歲(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生) 業工
住台北縣金山鄉○○○路八十九巷五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朱舜雄 男 三十八歲(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生) 業工
住同右鄉○○路五十九巷五號七樓
現住同右鄉○○路一二一巷六號二樓
身分證:Z000000000號
朱志民 男 二十九歲(民國五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生) 業工
住同右鄉○○路六十七巷十八號二樓
身分證:Z000000000號
李博民 男 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 業工
住同右鄉○○○路二十三巷二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李博仁 男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生) 業工
住同右
身分證:Z000000000號
許梓從 男 四十六歲(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生) 業工
住同右鄉○○路十二號之三
身分證:Z000000000號
許光男 男 五十八歲(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生) 業工
住台北縣金山鄉○○路二五九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葉勝明 男 四十七歲(民國四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生) 業工
住台北市○○街二二一巷四弄三號三樓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何文益 男 四十四歲(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生) 業工
住台北縣金山鄉○○路六十三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簡堯祥 男 二十六歲(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生) 業無
同右路七十二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黃天賜 男 二十八歲(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生) 業無
同右路二六0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寶財係合順成號漁船船長,盧源河、李朝墘、蔡雲龍及張 泉均係該船船員,五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北緯二十六度 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三十分,即新竹澎佳嶼北邊附近海域 ,載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四百九十二萬五千零四十六元之大 陸農產品豬腳筋、香菇絲及散裝酒進口,並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磺港村磺港漁港內卸 貨,由林東南李癸銀楊富明分別駕駛車牌EY─六四四 五、P九─八0五五、FV─八一三號三部自用小貨車負責 載運上述走私物品,另由高金村朱舜雄朱志民李博民



李博仁許梓從、許光男葉勝明何文益等人負責搬運 物品,由簡堯祥黃天賜擔任把風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押上開管制物 品。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財盧源河、李朝墘、蔡雲龍林東南楊富明高金村朱舜雄朱志民李博民、李 博仁、許光男何文益簡堯祥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泉、 許梓從、李癸銀葉勝明黃天賜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寶財盧源河及李朝墘等供述 綦詳,且被告張泉係該漁船之輪機長,運送如此大批走私 物品,焉有不知情而未幫忙之理?被告許梓從、李癸銀、葉 勝明及黃天賜若不知當時正在搬運走私物品,何以在凌晨出 現在查獲走私物品之港口邊?復有扣得之走私物品可佐。是 被告張泉、許梓從、李癸銀葉勝明黃天賜等所辯,顯 係卸飾之詞,殊不足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 條第一項之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扣案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函送意旨,係認被告等有販賣未 稅大陸酒類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等堅決否認,大陸物品係 購買而來,渠等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惟查被告等在港口邊 即為警查獲,尚無販賣或轉讓管制物品大陸酒之犯行。又台 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僅有處罰既遂犯 ,並無預備犯之處罰規定,是以被告等人之犯行,自無法以 該條例論處,然此部分與前揭走私犯行間有 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檢察官 周 慶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蘇 萱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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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