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巧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巧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巧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另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98年1 月 21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而將該條原第2項 「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之規定 ,修正為同條第8項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惟因司法院大法官於 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 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在案,上開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雖未在前述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列,嗣立法院仍本諸 前揭解釋意旨,於98年12月15日再度修正上開規定,並於同 年12月30日公布為「第1項至第1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 ;而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規定「本法自刑法施行之日施行。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 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即上開於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於公布當
日施行。易言之,併合處罰之數罪,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應執行刑逾6月者,於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 30日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別。又立法院雖另基於 「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之理由 ,於98年12月30日就刑法施行法增訂公布第3條之3「刑法第 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 用之」之規定,並依前述同法第10條規定,於同日施行;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所示之罪,係於98年12月30日刑法 第41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業已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 之宣告刑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本院前揭所定應執行刑 已逾有期徒刑6 月,而本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於98年12 月30日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公布施行前,則於此規定修正 公布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別,而有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就應執行 刑逾有期徒刑6 月之情形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 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及第1項本文,就上開所定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受刑人郭巧文因附表所列2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 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等情,有判決書3 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 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依前述說明,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受刑人郭巧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27日下午5時15分│98年9月23日 │
│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
│ │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4│
│ 年 度 案 號 │1124號 │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易字第377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8.07.24 │ 100.05.12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 │100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
│判 決├────┼───────────┼────────────┤
│ │判 決│ 98.09.24 │ 100.06.20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30│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5 │
│備 註│38號(入監後聲請易科罰│12號 │
│ │金,於99年2月6日易科罰│ │
│ │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