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鈺謙
上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具保金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鈺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 後,以有逃亡之事實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1日執行羈押 ,嗣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 ,唯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已足以擔保,而無羈押之必要, 故准予被告提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二、茲被告以具保金額過高,請求減少具保金額為1萬元。唯查 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衡 情其具保金額尚不能少於5萬元,否則有失具保之意義,因 而聲請人聲請減少具保金額至1萬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齊潔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