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福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
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欽福因犯竊盜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16時5 分許,在基隆市○○ 路24號尚瓚停車場,查獲被告持自備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涉嫌竊取220V電源線4 條(已由被害人郭瓊霞具領)。 被告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434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欽福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43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節,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老虎 鉗及美工刀各1 支,業經檢察官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 卷可佐。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 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