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18號
KLDM,100,聲,91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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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彩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99年度偵字第1881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 4 月8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472 號前 ,查獲被告楊彩雪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1 包( 餘淨重0.111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楊彩雪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嗣於100 年8 月18日因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述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述1 包白色粉末淨重0.1130 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110公克,檢出海洛因 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9年5 月30日調航藥鑑字第0993093 號 鑑定書在卷足查,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 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 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 決),核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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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