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02號
KLDM,100,易,402,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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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鶴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 年度基
交簡字第145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鶴鳴李巧珍係姊弟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0 年 6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73之3 號4 樓住處前,與李巧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安全帽毆打李巧珍,並拿燒紙錢之金爐砸李巧珍,致李 巧珍受有雙手肘挫傷、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巧珍告訴被告李鶴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 年9 月19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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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