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5號
KLDM,100,易,385,201109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瀚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5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00 年度易字第38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瀚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瀚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以95年 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胡瀚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100 年5 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路12巷6 號鍾春花住處 旁之空地,徒手竊取鍾春花所有吊掛在該處曬衣架上之女用 胸罩1 件得手。
(二)100 年5 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12巷26號陳瑩珠住處 大門旁之騎樓下,竊取陳瑩珠所有吊掛該處桿架上晾曬之女 用胸罩1 件得手。
(三)100 年6 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路35巷70號1 樓簡靖澐 住處外,趁無人注意之際,跨上停放該處圍牆外之機車,再 由圍牆上方之鐵窗外伸手入內竊取簡靖澐所有之女用胸罩1 件得手。嗣於100 年7 月12日胡瀚陽因另起竊案為警當場查 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二、(一)至(三) 所示竊盜犯行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嫌上開竊案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至此,員警方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胡瀚陽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 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 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胡瀚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瀚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春花陳瑩珠簡靖澐(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證綦詳,且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愛榮證述明確,復 有被告之現場指認照片存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而鐵窗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乃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且 業據公訴人於本院100 年9 月23日審理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刑度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 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為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後,被害人 鍾春花陳瑩珠簡靖澐均未報案(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 3524號卷第6 頁至第11頁),係因被告所涉100 年7 月12日 之另起竊案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乃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承上 開犯行,此有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則 警方在被告供述前,不知有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竊 案存在,足認被告乃係於偵查機關(警方)查悉於本判決事 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即已主動向警坦 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故就 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至(三)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法減輕 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及其係因輕度智能不足、環境適用障礙之精神疾病(參本院 卷附被告所提之衛生署基隆醫院100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 ),思慮未周,而為上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酌以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 、生活狀況(送貨員;參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