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華
張弘元
林宋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
0 號),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三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三
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弘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林宋根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振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振華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張弘元、林宋根等三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 0年5月2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公共汽車 總站牌前即公車停靠旅客上下必經之地,由張弘元提議行竊 ,乘旅客杜盛欲上「304 號公車」(往高遠新村方向)之際 ,先推由林宋根搶先登上公眾運輸之上揭公車,佯以向公車 司機詢問公車路線是否有到中山國中為由,阻擋杜盛上車後 ,再由張弘元走到杜盛身旁,徒手伸入杜盛右邊口袋內,竊 取黑色皮夾1只(內裝有新臺幣5,000 元、健保卡1枚、身分 證1枚、電話簿1只、名片10張、閩南同鄉會證1 張、宏恩醫 院門診預約卡1 張等證件資料),林振華則站在杜盛後方以 自備之雨傘(未扣案)阻擋其他乘客視線,以掩護張弘元之 行竊,得手後,其三人隨即離去併夥同至公車總站旁之公共 廁所裡,將上開得款朋分花用殆盡,並將其餘證件、上開雨 傘(未扣案)等全部丟棄在附近之垃圾桶裡。嗣經杜盛發覺 遭竊而報警,經警自上開公車上裝設之監視器拍攝之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杜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振華、張弘元、林宋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林振華、張弘元、林宋根於本院100 年 9月6日準備程序及100年9月27日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證人杜盛於100年5 月3日警詢時之證述、本院100年9 月27日審判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30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監視器拍攝 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9 頁反面、第40頁證物袋),足見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渠等結夥三人,在上開公眾運輸之公車總站 牌前即公車停靠旅客上下必經之地及公車內而犯竊盜之事證 明確,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振華夥同被告張弘元、林宋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6款之竊盜罪;又渠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振華上開犯罪事 實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林振華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林振華、張弘元、林宋根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 且態度良好,復兼衡本件起因係一時貪念失慮、手段平和, 及被害人杜盛於100年9月27日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我願意 原諒被告三人,且被告三人已經賠償我的損失,請法院能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是予以緩刑之機會,他們三人也是一時失 察,希望被告三人日後不要再犯,被告三人已經賠償我的損 失,被告三個人也很有良心,也有悔改的情形,我願意原諒 被告,請求給予被告三人予以從輕量刑,或是給與緩刑之宣 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復酌本件犯罪之 動機、方法手段、竊得後所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 告三人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與被告張弘元前雖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6 日縮刑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林宋根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6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並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 不同重輕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末查,被告張弘元前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 94年11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惟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件在卷可憑。另被告林宋根前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6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已執行論,惟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 卷可憑。是被告張弘元、林宋根素行尚佳,暨本次起因係其 一時貪念失慮,及被害人杜盛於100年9月27日審判程序時明 確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且被告三人已經賠償我的損 失,請法院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是予以緩刑之機會,他們 三人也是一時失察,希望被告三人日後不要再犯,被告三人 已經賠償我的損失,被告三個人也很有良心,也有悔改的情 形,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三人予以從輕量刑,或 是給與緩刑之宣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 復酌被告張弘元於本院100年9月27日審判程序時供述:「我 知道錯了,我會悔改,不會再犯了,給我一個緩刑機會,我 要回去照顧我二哥重殘,我三哥氣切目前住院中,急需人照 顧」、被告林宋根於本院100年9月27日審判程序時供述:「
我知道錯了,我願意悔改,我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給 我一個緩刑的機會,我要回去照顧我的小孩,還有媽媽,我 太太是外籍新娘,我家人需要我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並有被告林宋根全戶之戶籍謄本1 件、被告張弘元 兄長張弘志之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5 頁)。是被告張弘元、林宋根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各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五、至於被告林振華則站在被害人杜盛後方以自備之雨傘阻擋其 他乘客視線,以掩護張弘元行竊之上開未扣案之雨傘,雖為 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雨傘並未扣案,嗣經警前 往被告林振華住居處搜索扣押時,亦未扣得,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監視器拍攝 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3至34頁、第36至39 頁反面、第40頁證物袋),且上開未扣案之雨傘棄置在上開 公車總站旁之公共廁所附近之垃圾桶裡,並已滅失、無著, 有被告林振華於100 年7月4日警詢筆錄供明在卷可徵(見同 上偵卷,第7 頁反面第2至3行),職是,本件避免日後執行 上困難,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