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39號
KLDM,100,易,339,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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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
八八六、三三二六、三三九七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飛所犯附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壹】「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孟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及七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七月及七月確定,此三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七月十六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壹】所列犯罪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壹】所列犯罪方式,竊取附表【壹】所列之人之 財物。嗣因附表【壹】編號二遭竊營業大貨車之朱聯脩及附 表【壹】編號三遭竊鐵板之黃國山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先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 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八九巷十七號前之空地, 尋獲林孟飛所竊朱聯脩之營業大貨車(經警發還朱聯脩), 另在基隆市○○區○○路一二六號溢鑫企業社,尋獲林孟飛 所變賣黃國山遭竊之鐵板七片(起訴書誤載為六片),再根 據溢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登記資料,循線於翌 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七五巷二十號四 樓,查獲林孟飛,並自其身上扣押其變賣上開黃國山遭竊鐵 板所得之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其於行竊上開鐵 板時所穿著之深藍色T恤及牛仔褲各一件。林孟飛又於為附 表【壹】編號一、五、六、七、八之竊盜犯行後,此部分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 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三 十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向警員胡 武宗供承其為該等竊案之犯人,並偕同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段二七四號對面空地尋獲附表【壹】編號五其所 竊取之營業大貨車(經警發還林順昌)(另附表【壹】編號 七其所竊取之營業大貨車業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 在基隆市○○區○○路十一號前尋獲,並已發還楊松發)。 復於為附表【壹】編號九、十、十一之竊盜犯行後,此部分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理可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五時 三十分許,亦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向同 上警員胡武宗供承其為該等竊案之犯人,並提出其所有而於 附表【壹】編號九、十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一支為警扣押, 及偕同警方前往基隆市○○區○○路二五三巷十七號旁空地 尋獲附表【壹】編號九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發還許 晋源)、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五三九巷口尋獲附 表【壹】編號十其所竊取之營業大貨車(經警發還陳文進) 。另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林孟飛因駕駛附表 【壹】編號十二竊得之營業大貨車載運附表【壹】編號十三 其所竊得之鐵板,行經基隆市○○區○○路之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交流道前,為巡邏警員攔檢,當場查獲其此部分犯罪, 並扣得其所有而於附表【壹】編號四、十二行竊時所使用之 鑰匙一支、其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 經警發還陳土金)及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竊得之鐵板十 二片(經警發還李子欽);另警方尚根據附表【壹】編號四 遭竊自用大貨車之游鐘隆報警後及因而調取之附近監視錄影 畫面,查獲林孟飛係此部分犯罪之犯人(游鐘隆所使用之自 用大貨車業於同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基隆市○○ 區○○段西溪股小段產業道路尋獲,並發還游鐘隆)。二、案經十大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世偉、陳文進分別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如附表【壹】所列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林孟飛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尚有附表【壹】證 據欄所列證人即被害人郭添發、朱聯脩、黃國山游鐘隆林順昌楊松發許晋源陳土金李子欽、豐順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司機鄒福推、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人員 陳怡榮、證人即告訴人十大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莊世偉、 陳文進、證人王筱璇、陳惠雯於警詢、證人傅天祥王筱璇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溢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登記資料影 本及回收物品與價格單據、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行車執照影本 、工程契約及合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影本、汽車修理廠 維修工作單影本在卷可參,及扣案鑰匙二支、深藍色T恤及 牛仔褲各一件、現金二萬六千元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 此所謂之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 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 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 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門鎖茍係附加於門上,而非構 成門之一部分(如司畢靈鎖),則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 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 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八七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所持用之鐵鎚,雖係其於行竊 現場工地隨手拾取,惟既可於該次行竊過程中破壞工地大門 上附掛之鐵鍊,倘持以揮擊他人,自亦足以殺傷人之生命、 身體,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揆之前揭說明,此部 分即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二、四至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附表【壹】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竊得之贓物原記載為「鐵 板六片」,而與證人傅天祥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及所提出照 片顯示為「鐵板七片」不符;惟起訴書就上開「鐵板六片」 尚同時記載「(共計約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公斤重)」,即 以重量特定贓物之範圍,則與證人傅天祥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證述其查證「鐵板七片」之總重一致,是若以贓物總重而論



,上開起訴意旨仍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僅係鐵板 數量之「六片」有所誤載,爰予更正。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列十三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十一之竊盜犯行,其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而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警員胡武宗供承其為該等竊案之犯人及自白該等竊 盜犯行情節,嗣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基警四分偵字第一○○○四○ 七五四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起訴書第七頁 ),爰依法就其上開自首之竊盜犯行俱減輕其刑,且均先加 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傷害及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前科,有 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其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施用毒品成 癮,而一再利用其駕駛大貨車及操作挖土機之專業技能,竊 取他人財物,致本案多數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物損害,犯罪動 機及手段均非足取;惟其對所犯均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非 甚惡,其部分行竊之財物業經警查獲後返還被害人,兼衡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 罪數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公訴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併諭知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 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 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 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伊開挖土機很多年,之前出監後到臺北工作八個 月,但工作的捷運工地結束後,回到基隆遇到吸毒的朋友, 自己意志不堅定,又染上海洛因的毒癮,且沒有工作,方才 行竊等語;參之本判決前揭認定其於本案附表【壹】編號一 、三、六、八、十一及十三之竊盜犯行,均係操作行竊現場 工地之挖土機,將鐵板搬運至其先行竊得之大貨車上,再駕 駛大貨車載運離去之情節;可見其原非無業,且有駕駛大貨 車及操作挖土機之專業技能。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 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完畢出監後,竟於一百年一月及四月間 ,即分別為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罪嫌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自 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表示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 療法,以漸進戒除毒癮,經轉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初診評估適於參加替代療法,念及鼓勵戒毒自新等 情況,而以該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九五一號為緩起 訴處分,命其完成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依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服用美沙冬並進 行團體心理治療)後,竟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於同年 七月十二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經同 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公訴,及以一 百年度撤緩字第一三○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前揭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上開緩起訴 處分命其接受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之成效不彰。其上開所陳 因染上毒癮,且無工作,方才行竊之原委,應非子虛;果係 如此,則若欲矯治其潛在危險性格,協助其再社會化,莫如 先根絕其毒癮。又被告本案所為十三件竊盜犯行,其中即有 八件係其自行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因而查獲,可見被告並非 毫無悔過之意,而尚難無視於此,遽謂被告有必應施以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始足改善之潛在危險性格。再者,本院對被 告前揭量定之應執行刑,就竊盜犯罪而言,已難謂輕,應可 期待其在此刑罰處遇之下,戒除毒癮,復歸於社會。本院因 認尚無對被告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沒收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二○號扣押物 品清單所列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壹】編 號四、十二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扣案鑰匙一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壹】編號九、十之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四至 六五頁),爰依法在其上開各罪部分併予宣告沒收。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九二二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列深藍色T恤及牛仔褲各一件,固係被告所有,而為 其於附表【壹】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時所穿著,堪為辨識被告 其人為該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惟此僅係蔽體之物,且根據 附表【壹】編號三之證據欄所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 告面目清晰可辨,其上開穿著衣褲,顯無遮掩臉面避免追查 之用意,於本案犯罪尚無直接關係,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九二二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列現金二萬六千元,係被告變賣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竊 得之鐵板所得之餘款,而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自承(本 院卷第六四頁)。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贓所得 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司法 院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 六九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則被告變賣附表【壹】編號三之贓物所得之餘款二萬六 千元,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壹】(證據欄所引用卷宗之代號,詳參附表【貳】)┌─┬────────┬───────────┬─────────┬─────────────────┬───────┐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方式 │ 查獲情況 │ 證據 │本院判處之罪刑│
│號├────────┤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一│一百年五月中旬某│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工│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日凌晨一時許 │地,趁無人注意之際,操│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作該工地內之挖土機,將│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六、十一至十二、九九至一○一頁│ │
│ │基隆市七堵區七安│工地內為郭添發所有之鐵│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本院卷第十五、六二、六八頁)。│ │
│ │產業道路瑪陵坑段│板三片,搬運至其所駕駛│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郭添發於警詢時之陳述│ │
│ │東勢上股小段一三│、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 (偵㈢卷第十七頁)。 │ │
│ │四地號合富營造有│上而竊取得手。嗣再將上│上午六時三十分許,│3.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二十頁)。│ │
│ │限公司之工地 │開所竊得之鐵板載運至新│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 │
│ │ │北市五股區、三重區某處│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 │ │
│ │ │,賣予不詳人士,得款一│員胡武宗供承其為左│ │ │
│ │ │萬六千元。 │列竊案之犯人。 │ │ │
├─┼────────┼───────────┼─────────┼─────────────────┼───────┤
│二│一百年六月十九日│於左列時間,見朱聯脩所│朱聯脩於同年月二十│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晚間十一時許 │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日上午十時許、黃國│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㈠卷│有期徒刑陸月。│
│ ├────────┤號碼GN-一四一號營業│山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第七至十一、五六至五八頁、偵㈡卷│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大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上午七時許,分別發│ 第七二頁、本院卷第十五、六二、六│ │
│ │路國道三號高速公│,且鑰匙並未摘取,即趁│現遭竊後,均即報警│ 八頁)。 │ │
│ │路交流道南下入口│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處理,經警調閱附近│2.證人即被害人朱聯脩、黃國山、證人│ │
│ │處旁之空地停車場│發動上開大貨車駕駛離去│監視錄影畫面,先於│ 王筱璇、陳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
│ │ │,而竊取得手。 │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 ㈠卷第二一至二二、二五至三三頁)│ │




├─┼────────┼───────────┤十二時四十五分許,│ 。 ├───────┤
│三│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編│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3.溢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攜帶兇器、毀壞│
│ │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號二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路八九巷十七號前之│ 登記資料影本及回收物品與價格單據│安全設備竊盜,│
│ │許 │前往左列工地外,其先趁│空地,尋獲林孟飛所│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累犯,處有期徒│
│ ├────────┤無人注意之際,由該工地│竊朱聯脩之左列營業│ 、證人朱聯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玖月。 │
│ │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旁之小洞進入,拾取工地│大貨車(經警發還朱│ 、、警方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
│ │路一三九號旁之泰│內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聯脩),復於同日下│ 拍照片(偵㈠卷第十七至十八、二三│ │
│ │誠發展營造股份有│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午,在基隆市暖暖區│ 至二四、十二至十六、四十至四八頁│ │
│ │限公司之工地 │破壞附掛於工地大門具有│源遠路一二六號溢鑫│ )。 │ │
│ │ │防閑作用而屬於安全設備│企業社,尋獲林孟飛│4.扣案深藍色T恤及牛仔褲各一件、現│ │
│ │ │之鐵鍊後,將大門開啟,│所變賣黃國山遭竊之│ 金二萬六千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再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進│左列鐵板,再根據溢│ 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九二二號扣押物│ │
│ │ │入工地,復操作工地內之│鑫企業社資源回收場│ 品清單,偵㈠卷第三七至三九、六十│ │
│ │ │挖土機,將工地內為黃國│收受回收物品登記資│ 頁)。 │ │
│ │ │山所有之鐵板七片(重計│料,循線於翌日下午│ │ │
│ │ │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公斤│三時許,在基隆市安│ │ │
│ │ │,起訴書誤載為六片)搬│樂區○○○路一七五│ │ │
│ │ │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巷二十號四樓,查獲│ │ │
│ │ │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再│林孟飛,並自其身上│ │ │
│ │ │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離去│扣押其變賣黃國山遭│ │ │
│ │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竊鐵板所得之餘款二│ │ │
│ │ │行經基隆市○○區○○路│萬六千元、其於行竊│ │ │
│ │ │八九巷十六號前時,因上│上開鐵板時所穿著之│ │ │
│ │ │開其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深藍色T恤及牛仔褲│ │ │
│ │ │拋錨,林孟飛遂委請不知│各一件。 │ │ │
│ │ │情之王筱璇駕駛車牌號碼│ │ │ │
│ │ │AP-九九九號吊桿車,│ │ │ │
│ │ │將上開七片鐵板載運至基│ │ │ │
│ │ │隆市○○區○○路一二六│ │ │ │
│ │ │號由陳惠雯經營之溢鑫企│ │ │ │
│ │ │業社變賣,得款十六萬五│ │ │ │
│ │ │千四百二十五元。 │ │ │ │
├─┼────────┼───────────┼─────────┼─────────────────┼───────┤
│四│一百年七月一日凌│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游鐘隆於同日上午八│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竊盜,累犯,處│
│ │晨一時二十八分許│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時四十分許發現其所│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㈡卷第│有期徒刑陸月,│
│ │ │啟登記車主為延平水電工│使用之左列自用大貨│ 九至十、五一、八五頁、本院卷第十│扣案鑰匙壹支沒│
│ │ │程行、由游鐘隆所使用並│車失竊後,即於同日│ 五、六二、六八頁)。 │收。 │
│ ├────────┤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下午四時許報警處理│2.證人游鐘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㈡卷│ │
│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一三八-TW號自用大貨│,經警方調取附近監│ 第十六至十七、八七至八八頁)。 │ │
│ │路六號對面路旁 │車車門,嗣並發動該車駕│視錄影畫面,循線於│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蒐證照│ │




│ │ │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 片、左列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
│ │ │ │上午六時許,在基隆│ 基隆市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市○○區○○路之國│ 畫面報表(偵㈡卷第三四至三六、三│ │
│ │ │ │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 九至四十頁)。 │ │
│ │ │ │道前查獲林孟飛(左│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 │列自用大貨車業於同│ 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二○號扣押│ │
│ │ │ │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 物品清單,偵㈡卷第十八至二一頁、│ │
│ │ │ │時許為警在基隆市暖│ 本院卷第五五頁)。 │ │
│ │ │ │暖區○○段西溪股小│ │ │
│ │ │ │段產業道路尋獲,並│ │ │
│ │ │ │發還游鐘隆)。 │ │ │
├─┼────────┼───────────┼─────────┼─────────────────┼───────┤
│五│一百年七月二日凌│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晨二時許 │之際,以其隨地拾取而敲│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扁之鐵片,開啟登記車主│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六至八、十一、九九至一○一頁、│ │
│ │基隆市安樂區基金│為復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本院卷第十五、六二、六八頁)。 │ │
│ │一路二○八巷路旁│公司、由林順昌所使用並│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林順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
│ │停車格 │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 (偵㈢卷第二一頁)。 │ │
│ │ │MU-七九○號營業大貨│上午六時三十分許,│3.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 │
│ │ │車車門,嗣再以該車內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
│ │ │鑰匙發動該車駕駛離去,│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 表、證人林順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
│ │ │而竊取得手。 │員胡武宗供承其為左│ 管單、左列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
│ │ │ │列竊案之犯人,並偕│ 、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二二至二│ │
│ │ │ │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林│ 七頁)。 │ │
│ │ │ │口區○○路○段二七│ │ │
│ │ │ │四號對面空地尋獲左│ │ │
│ │ │ │列營業大貨車(經警│ │ │
│ │ │ │發還林順昌)。 │ │ │
├─┼────────┼───────────┼─────────┼─────────────────┼───────┤
│六│一百年七月二日中│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編│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午十二時許 │號五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前往左列工地,趁無人注│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六至八、十一至十二、九九至一○│ │
│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意之際,操作該工地內之│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一頁、本院卷第十五至十六、六二、│ │
│ │坑路附近之豐順營│挖土機,將工地內為豐順│列竊案之犯人前,即│ 六八頁)。 │ │
│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2.證人即被害人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工地 │三片,搬運至上開其所駕│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司機鄒福推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㈢卷│ │
│ │ │駛之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第二八至三十頁)。 │ │
│ │ │。嗣再將所竊得之上開鐵│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3.基隆市政府工程契約書影本、警方蒐│ │
│ │ │板載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員胡武宗供承其為左│ 證照片(偵㈢卷第三一至三七頁)。│ │
│ │ │三重區某處,賣予不詳人│列竊案之犯人。 │ │ │




│ │ │士,得款三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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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百年七月四日凌│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晨一時許 │之際,以其隨地拾取而敲│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扁之鐵片,開啟登記車主│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六至八、十一、一○○至一○一頁│ │
│ │基隆市仁愛區港西│為順毅通運有限公司、由│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本院卷第十六、六二、六八頁)。│ │
│ │街十八號旁之基隆│楊松發所使用並停放左列│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楊松發於警詢時之陳述│ │
│ │港西岸一號碼頭停│地點之車牌號碼FQ-九│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 (偵㈢卷第三八至四十頁)。 │ │
│ │車場 │七三號營業大貨車車門,│上午六時三十分許,│3.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嗣再以該車內之鑰匙發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左│ │
│ │ │該車駕駛離去,而竊取得│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 列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警方蒐│ │
│ │ │手。 │員胡武宗供承其為左│ 證照片(偵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 │
│ │ │ │列竊案之犯人(左列│ │ │
│ │ │ │營業大貨車業於同年│ │ │
│ │ │ │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許│ │ │
│ │ │ │為警在基隆市七堵區│ │ │
│ │ │ │八德路一一號前尋獲│ │ │
│ │ │ │,並發還楊松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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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百年七月四日凌│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編│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晨四時許 │號七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前往左列工地,趁無人注│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六至八、十一至十二、一○○至一│ │
│ │基隆市七堵區七安│意之際,操作該工地內之│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一頁、本院卷第十六、六二、六八│ │
│ │產業道路瑪陵坑段│挖土機,將工地內為十大│列竊案之犯人前,即│ 頁)。 │ │
│ │某處十大營造有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主動於同年七月六日│2.證人即告訴人十大營造有限公司負責│ │
│ │公司之工地 │六片,搬運至上開其所駕│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人莊世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㈢卷第│ │
│ │ │駛之大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四五至四七頁)。 │ │
│ │ │。嗣再將所竊得之上開鐵│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3.瑪東野溪三期土砂災害治理工程之工│ │
│ │ │板載運至新北市五股區、│員胡武宗供承其為左│ 程契約書影本、十大營造有限公司之│ │
│ │ │三重區某處,賣予不詳人│列竊案之犯人。 │ 前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 │ │士,得款三萬元。 │ │ 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四八至五十│ │
│ │ │ │ │ 、五二頁)。 │ │
├─┼────────┼───────────┼─────────┼─────────────────┼───────┤
│九│一百年七月十日下│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午三時三十分許 │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叁月,│
│ ├────────┤啟許晋源(起訴書誤載為│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十四、一○○至一○一頁、本院卷│扣案鑰匙壹支沒│
│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許晉源)所有並停放左列│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第十六、六二、六八頁)。 │收。 │
│ │三街三四巷五二號│地點之車牌號碼DE-○│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許晋源於警詢時之陳述│ │
│ │五福里里民會堂前│四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主動於同年七月十二│ (偵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 │ │
│ │之停車場內 │,嗣再發動該車駕駛離去│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3.左列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證人│ │




│ │ │,而竊取得手。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許晋源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
│ │ │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五六至五九頁│ │
│ │ │ │警員胡武宗供承其為│ )。 │ │
│ │ │ │左列竊案之犯人,並│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 │偕同警方前往基隆市│ 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七三號扣押│ │
│ │ │ │七堵區○○路二五三│ 物品清單,偵㈢卷第七四至七五頁、│ │
│ │ │ │巷十七號旁空地尋獲│ 本院卷第五八頁)。 │ │
│ │ │ │左列自用小客車(經│ │ │
│ │ │ │警發還許晋源)。 │ │ │
├─┼────────┼───────────┼─────────┼─────────────────┼───────┤
│十│一百年七月十日晚│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 │間八時許 │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肆月,│
│ ├────────┤啟登記車主為台華汽車貨│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十四、一○○至一○一頁、本院卷│扣案鑰匙壹支沒│
│ │基隆市中正區東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文│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第十六、六二、六八頁)。 │收。 │
│ │街一號旁 │進所使用並停放左列地點│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進發於警詢時之陳│ │
│ │ │之車牌號碼GB-三二五│主動於同年七月十二│ 述(偵㈢卷第六十至六一頁)。 │ │
│ │ │號營業大貨車車門,嗣再│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3.左列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基隆│ │
│ │ │發動該車駕駛離去,而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 │
│ │ │取得手。 │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陳文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維│ │
│ │ │ │警員胡武宗供承其為│ 修工作單影本、警方蒐證照片(偵㈢│ │
│ │ │ │左列竊案之犯人,並│ 卷第六三至六七頁)。 │ │
│ │ │ │偕同警方前往臺北市│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 │ │ │內湖區○○○路○段│ 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七三號扣押│ │
│ │ │ │五三九巷口尋獲左列│ 物品清單,偵㈢卷第七四至七五頁、│ │
│ │ │ │營業大貨車(經警發│ 本院卷第五八頁)。 │ │
│ │ │ │還陳文進)。 │ │ │
├─┼────────┼───────────┼─────────┼─────────────────┼───────┤
│十│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編│林孟飛在有偵查犯罪│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一│凌晨三時許 │號十所竊得之營業大貨車│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㈢卷│有期徒刑陸月。│
│ ├────────┤前往左列工地,趁無人注│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第十四至十五、一○○至一○一頁、│ │
│ │基隆市安樂區樂利│意之際,操作該工地內之│理可疑而發覺其為左│ 本院卷第十六、六二、六八頁)。 │ │
│ │三街十九號旁之偉│挖土機,將工地內為偉盟│列竊案之犯人前,即│2.證人即被害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主動於同年七月十二│ 工程人員陳怡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 │
│ │司之工地內 │鐵板十三片,搬運至上開│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 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 │ │
│ │ │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而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3.警方蒐證照片(偵㈢卷第七二頁)。│ │
│ │ │取得手。嗣再將所竊得之│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 │ │
│ │ │上開鐵板載運至新北市五│警員胡武宗供承其為│ │ │
│ │ │股區、三重區某處,賣予│左列竊案之犯人。 │ │ │
│ │ │不詳人士,得款六萬元。│ │ │ │
├─┼────────┼───────────┼─────────┼─────────────────┼───────┤




│十│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於左列時間,趁無人注意│林孟飛於同日上午六│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竊盜,累犯,處│
│二│日凌晨三時許 │之際,以其自備鑰匙,開│時許,因駕駛左列編│ 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㈡卷│有期徒刑陸月。│
│ ├────────┤啟登記車主為安陽汽車貨│號十二所竊得之營業│ 第八至十、五十至五一頁、本院卷第│扣案鑰匙壹支沒│
│ │基隆市中正區東海│運有限公司、由陳土金所│大貨車載運左列編號│ 十六、六二、六八頁)。 │收。 │
│ │街聯興東岸空櫃場│使用並停放左列地點之車│十三所竊得之鐵板,│2.證人即被害人陳土金李子欽分別於│ │
│ │前 │牌號碼IT-五三五號營│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德│ 警詢時之陳述(偵㈡卷第十二至十五│ │
│ │ │業大貨車車門,嗣再發動│安路之國道三號高速│ 頁)。 │ │
│ │ │該車駕駛離去,而竊取得│公路交流道前,為巡│3.證人陳土金李子欽分別出具之贓物│ │
│ │ │手。 │邏警員攔檢,當場查│ 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照片、左列營│ │
├─┼────────┼───────────┤獲其此部分犯罪,並│ 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偵㈡卷第二├───────┤
│十│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開編│扣得其行竊左列營業│ 四至二五、二八至三三、三七頁)。│竊盜,累犯,處│
│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號十二所竊得之營業大貨│大貨車時所使用之鑰│4.扣案鑰匙一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有期徒刑陸月。│
│ │許 │車前往左列工地,趁無人│匙一支、所竊得之左│ 察署一百年度證字第一一二○號扣押│ │
│ ├────────┤注意之際,操作該工地內│列營業大貨車(經警│ 物品清單,偵㈡卷第十八至二一頁、│ │
│ │基隆市中山區協和│之挖土機,將工地內為李│發還陳土金)及鐵板│ 本院卷第五五頁)。 │ │
│ │街海興游泳池旁之│子欽所有之鐵板十二片,│十二片(經警發還李│ │ │
│ │工地內 │搬運至上開其所駕駛之大│子欽)。 │ │ │
│ │ │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再│ │ │ │
│ │ │將所竊得之上開鐵板載運│ │ │ │
│ │ │離去。 │ │ │ │
└─┴────────┴───────────┴─────────┴─────────────────┴───────┘
附表【貳】
┌──┬─────────────┬────┐
│編號│ 卷號 │ 簡稱 │
├──┼─────────────┼────┤
│ 一 │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 │偵㈠卷 │
├──┼─────────────┼────┤
│ 二 │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 │偵㈡卷 │
├──┼─────────────┼────┤
│ 三 │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 │偵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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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毅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大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