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7號
KLDM,100,易,277,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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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1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其 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CT-823號普 通重型機車,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路73號之「私立培 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培德高職)校區,旋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該機車停放於培德高職 員工停車棚外,徒步進入該停車棚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 不詳方式將培德高職工友江黃淑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C 6-4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徒手竊取江黃淑梅所 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江黃淑梅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軍眷卡各1 張、提款卡4 張 及新臺幣1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GCT-823號機 車逃離該處。嗣因江黃淑梅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發覺失竊 ,向校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曾肇宏



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 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 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 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進入培德高職校園 ,將機車停放在培德高職員工停車棚外,徒步進入停車棚內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身穿黑色外套、兩肩有紅色圖案 之人為其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 係至培德駕訓班欲詢問駕照過期該如何處理之事宜,臨時發 現忘記帶證件,遂騎乘機車離開駕訓班,行駛過程中因攝護 腺肥大之宿疾,一時尿急,故至培德高職員工停車棚內解尿 ,伊離開停車棚時並未帶走任何物品,亦無竊盜行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CT-823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培德高職校園,曾將其機車停放於培德 高職員工停車棚外,徒步進入停車棚內,嗣後方騎乘其機車 離去,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中身穿黑色外套、 兩肩有紅色圖案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至19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其中在培德高職校門前方路口 處所架設之監視器,於該日下午1 時22分39秒,攝得被告騎 乘機車欲進入校區,於該日下午1 時27分32秒,攝得被告騎 乘機車甫離開校區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 偵查卷第17頁),足徵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9日下午1 時 22分39秒至同日下午1 時27分32秒」之期間內,在培德高職 校區內活動,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黃淑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培德高職擔任工友,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將機 車停入停車棚內,下午2 時許要出去,到停車棚,發現機車 被撬開,置物箱內之皮包被偷,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軍眷卡、郵局、第一銀行、二信及一信之提款 卡及現金1000元。伊請教官陳漢傑調閱該日上午10時許至下 午2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除了伊之外,還有學校會計 主任李碧雲、英文老師徐裕雅及一位外校人士進入停車棚, 伊從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該外校人士把機車停在停車棚外,走 進停車棚,過了一分鐘,該外校人士就提著一包東西,類似



伊的皮包,打開他自己機車的置物箱,把東西放進去。伊的 皮包大約是A4紙那麼大,裡面有小皮包,小皮包內有上述證 件及現金,那天早上伊出去買東西回來,伊確定有將皮包放 在機車內,把它鎖上,再進去學校。置物箱的鎖沒有被破壞 ,伊是用鑰匙打開置物箱後,發現東西不見的。事後大皮包 及金錢沒有找到,小皮包及內部證件有找到,是培德高職附 近之廟祝撿到伊的小皮包,小皮包內有伊先生之名片,廟祝 打電話來詢問,伊就去領回(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50至52 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且其警詢筆錄顯示,其在該日下 午4 時許即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警詢筆 錄,足徵其所述物品失竊之情節確屬可信。依上開證言可知 ,其應係在「100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 2 時許」期間內,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置物箱,進而竊走 置物箱內之上開皮包。
㈢證人即培德高職副學務主任陳漢傑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 畫面)12時50分那個人是本校主計主任在巡視,且他出入車 棚時手上均無拿東西,13時13分那個人是本校英文老師,她 走進去騎車出車棚,前後不到30秒,而13時22分那個人,伊 不認得,他騎著機車在本校東張西望,隨後將機車停放在車 棚口後,空手走進去,走出來後手上拿著東西並將該物置入 其機車行李箱,之後騎車離開校門,該機車係野狼機車(偵 查卷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與二位警察一 同看監視器,看完監視器後立刻作筆錄,作筆錄時有將監視 器畫面中人員進出時間記在筆錄中。學校每天在不同時段都 會派人巡視,李碧雲主計主任進入車棚是執行該時段之巡視 任務,李碧雲進出車棚手上均無拿東西。伊看到徐裕雅進入 車棚,騎機車離開車棚,伊覺得很正常,停留時間很短。被 告先騎野狼機車到學校附近之培德駕訓班,再從駕訓班騎機 車下來,到學校車棚前把機車停在車棚外,被告先觀望一下 ,再進入車棚內,被告進去車棚時手上沒有拿東西,從車棚 出來時手上有拿東西,並把手上的東西放在他的機車置物箱 內,然後騎車離開(偵查卷第59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 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40頁)。而證人即培德高職主計及 會計主任李碧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學校在該時段安排伊 巡視女廁所,巡視路線會經過車棚,伊有進入車棚看有無學 生在裡面抽煙,在車棚內未看到異狀,伊就離開,進入車棚 時是空手,出來也是空手(偵查卷第61頁);證人即培德高 職英文老師徐裕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有進入車棚將 伊自己之機車騎走,進入車棚後馬上將自己之機車騎走(偵 查卷第61頁)。此外,承辦本案之警員蘇建彬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證稱:伊看到監視器時間當日上午10時50分,被害人把 機車停在停車棚,又騎出去,復於11時23分把機車騎回停車 棚放好離去;同日12時50分,培德高職主計主任進入車棚約 10秒鐘,主計主任進出車棚時,她的手上都沒有拿東西;同 日13時13分是該校英文老師,走進車棚就直接騎機車離開, 停留時間約20至30秒;同日13時22分,被告騎GCT-823機車 ,從該校大門口進入,直接騎往最上層之培德駕訓班,騎進 去駕訓班不到3 秒鐘又立刻騎出來,停在失竊地點之車棚外 ,被告走進車棚,出來時手上有拿東西放入其所騎機車置物 箱內之動作,監視器畫面雖不是很清楚,但可以看得出有這 個動作,然後被告就騎車離開,被害人於同日14時15分進入 車棚發現她的皮包被偷(偵查卷第70頁)。上開四位證人之 證言彼此之間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且由渠等證言可知,自 證人江黃淑梅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將機車停入員工停車棚至 下午2 時許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皮包遭竊為止,該時段僅有主 計主任李碧雲、英文老師徐裕雅及一校外人士曾先後進出該 停車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關於培德駕訓班與停車棚、校門之相對位置,業經證人蘇建 彬於審理中證稱:校門口在最底下,若要去駕訓班,會先經 過車棚,進入順序為校門口、警衛室、車棚、駕訓班(本院 卷第33頁、第51頁),此部分並經證人江黃淑梅陳漢傑徐裕雅於審理時當庭確認正確無誤(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 、第45頁)。證人蘇建彬復證稱:卷附光碟只有燒錄被告將 機車停在門口、進出車棚之畫面,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與 實際時間有大約12分鐘之落差,畫面所顯示「13時12分39秒 」之實際時間應係13時23分、24分(本院卷第46頁),證人 陳漢傑亦證稱:因存量限制、節省儲存空間之關係,該監視 器係有監測到物體移動方會進行錄影,若鏡頭前方係靜止無 物體移動,就不會錄影,故監視器畫面會有穿插藍色、停頓 之狀態(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就卷附培德高職校園內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審判 筆錄):
⒈時間:2011.04.19 13:09:32至13:11:27 (時而出現 校園內畫面,時而穿插藍色畫面):一般道路畫面,右方 為停車場。
⒉時間:2011.04.19 13:11:27至13:13:02 (時而出現 校園內畫面,時而穿插藍色畫面):一般道路畫面,右方 為停車場,左方出現1 輛機車,駕駛者疑似一名穿著紫色 上衣之男子,該男子在畫面上呈現之狀況如下: ⑴13:11:55 停車




(即本院卷第51頁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
⑵13:12:02 下車
(即本院卷第52頁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
⑶13:12:09 該男子不見(疑似進入車棚) (即本院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
⑷13:12:32 疑似從車棚出來
(即本院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
⑸13:12:39 與本院卷第52頁照片中站立時人之高度比 對,此時該人應係緊鄰機車旁,並彎腰,疑似放東西到 車上。(即本院卷第55頁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 ⒊時間:2011.04.19 13:13:13至13:14:49 (時而出現 校園內道路,時而穿插藍色畫面):一般道路畫面,右方 為停車場。
上開光碟所顯示之時間,業經證人蘇建彬證稱與實際時間有 大約12分鐘之落差(即監視器原始設定即存有時間誤差,導 致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慢12分鐘),畫面中將機車停 在停車棚門口並短暫離開之人,雖係呈現「疑似紫色」之穿 著,與被告騎乘機車在培德高職校門前方路口處遭攝得係穿 著「黑色外套、兩肩有紅色圖案」之內容有異,然因上開校 園內之畫面,人影較小,且監視器光碟畫面所呈現之色澤, 本即會隨播放電腦之不同而有色差;被告既自承確有「將機 車停放在車棚門口且下車進入停車棚」之事實,且當庭確認 「上開畫面中騎乘機車自培德駕訓班方向往機車停車棚方向 騎來且將機車停放在車棚門口之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65 頁),自足認定上開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誤。 ㈤被告雖以上揭情辭置辯,然而,證人江黃淑梅將機車停放入 停車棚內之該段期間,依序僅有證人李碧雲、徐裕雅及被告 等三人先後進入停車棚內,此由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查知。而 證人李碧雲係培德高職主計及會計主任,證人徐裕雅係培德 高職英文老師,二人均在該校任職達十餘年,此經證人陳漢 傑及徐裕雅於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則證人李碧雲及徐裕雅既均在該校長期任職,與該校有深厚 關係,亦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衡情實均無在校園內竊取他人 財物之動機。況且,上揭機車停車棚內並無廁所,空間狹小 ,僅可停放約6 至8 臺機車等情,業經證人蘇建彬、江黃淑 梅、陳漢傑徐裕雅當庭均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32、37 、41、44頁),被告縱有攝護腺肥大容易漏尿之宿疾,衡情 亦無捨駕訓班此等容易覓得廁所之處不入,反而進入一望即 知無廁所之停車棚內隨地解尿之理。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 發動機車、震動之後就會漏尿,當時尿急已滴到大腿云云;



然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自培德駕訓班駛出後,尚須騎駛相 當距離方能到達培德高職機車停車棚(參偵查卷第24頁照片 ),被告在培德駕訓班門口發動機車欲駛離之際,已因機車 發動而有震動之情形,其對於自己身體因震動容易漏尿之狀 況既如此熟悉,焉有竟不立即進入培德駕訓班借用廁所,反 而選擇離開該處,騎駛相當之距離進入「非屬廁所」之停車 棚而隨地解尿?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參酌證人江黃淑梅於 審理中尚證稱:車棚如果下雨的話會漏水,所以伊等會注意 哪裡有水,當天天氣很好,地上都沒有水,都是乾的,且當 天車棚停滿了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9頁),以及上開勘驗之 結果顯示,被告在步出停車棚後,確有彎腰將東西放入車內 之動作等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在停車棚內確有行竊證人江黃淑梅之機車置物箱內之 皮包等情,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前二次行竊方法均與本案雷同,參本院99年度易字第513 號 、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有前述前案記錄表可佐,素 行不良,其尚屬有工作能力之年齡,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反而伺機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觀念,所為殊不足取,犯後亦無任何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尚非巨額,事後已 尋回部分失竊之物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7 月之意見,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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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