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陳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8 月22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 年4 月18日,故意犯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以 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拘役30日,並於100 年8 月 22日確定。核受刑人之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第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 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茲受刑人即被告林陳晟前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以 100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100 年8 月 22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0 年4 月18日故意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 7 月20日,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394 號判決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8 月22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揭本 院判決2 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而具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查:受刑 人所犯之前、後兩案,其間所涉犯罪型態尚屬有別,是自客 觀以言,本院首即無從僅憑「前案」而為受刑人「原緩刑之 宣告究否足收其預期效果」之審酌;且本院審酌該受刑人於 緩刑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 之肇事逃逸罪,兩者侵害之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在緩刑前所犯,而本院已考量 受刑人罔顧法律禁止規範及大眾行車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 ,及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及肇事交通 事故等情節及程度,並佐以受刑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 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 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 此外,聲請人復不能釋明受刑人之行為顯現何等惡性或反社 會性,足證受刑人無法改過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綜上所述,本件尚不具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實質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犯 後案判決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