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雅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後淨重合計壹點捌壹捌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張靜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 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為第二 級管制毒品,復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而不得受 寄代藏,猶囿於自己與男友郭宇昌之深厚情誼(按:郭宇昌 涉案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於民國99年12月 16日晚間10時左右,在基隆市○○路某處之魁網網咖(又名 大慶網咖),收受郭宇昌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藉以受寄代藏而為郭宇 昌保管甲基安非他命於己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其後,張靜 雅復逕將上開手提包(內有張靜雅受寄代藏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交由郭宇昌置入彼等隨行機車(809-BBB 號重型機車 )之置物箱內,而後再與郭宇昌共同騎乘該車前往基隆市○ ○區○○街某處之籃球場前;詎張靜雅、郭宇昌2 人逗留上 址徘徊期間,適遇巡邏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到場盤檢。 員警嗣復於張靜雅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起獲張靜雅受寄代 藏如前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 克)而悉上情。
二、證 據
訊之被告張靜雅固不否認其於9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5分, 在上址遇警盤查臨檢,員警復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當 場起獲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而 查扣在案等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既非伊本人所 有,亦非伊本人置入上開手提包內,尤以伊事前就手提包內 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一無所悉,遑論有何寄藏禁藥之主觀 犯意及其客觀行為云云。惟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99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5分, 在基隆市○○區○○街某處之籃球場前,盤檢被告及其男友 郭宇昌2 人,嗣復先於彼等隨行機車(809-BBB 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起獲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1 只,再於該只手提
包內起獲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 而查扣在案等客觀經過,悉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5 頁至 第6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蒐證照片6 張(偵卷第22頁至第23 頁、第2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 第1001052 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偵卷第70頁) 附卷足考。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 8187公克)」,實乃斯時與被告同處上開盤檢現場之郭宇昌 所有乙節,亦經證人郭宇昌證述在卷(偵卷第11頁),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再參以被告及證人郭宇昌一致敘稱「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3 包,應係『9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左右』,方 於『基隆市○○路某處之魁網網咖店』,經『置入被告隨身 攜帶之手提包內』,迨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在基隆市 ○○區○○街某處之籃球場前盤檢查獲時止」等情詞(被告 供述,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郭宇 昌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2頁),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 』雖非被告所有,然其遲至『9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左右』 ,即在『基隆市○○路某處之魁網網咖店』,經『置入被告 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而處於被告支配管領之下,迨員警 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盤檢查獲時止」等客觀事實,當屬本院 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其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要非伊本人置入上開手提 包內,尤以伊事前就手提包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一無所 悉,遑論有何寄藏禁藥之主觀犯意及其客觀行為云云;證人 郭宇昌亦曾於偵查中到庭附和以為迴護。然細觀被告之歷次 所供,其間非特顯有反覆(例如:被告先稱「郭宇昌曾將伊 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拿進魁網網咖裡面」云云【偵卷第11頁】 ,又改稱「伊與郭宇昌抵達魁網網咖以後,伊曾目睹郭宇昌 打開機車置物箱,但伊沒有看到郭宇昌將伊之手提包拿進網 咖裡面」云云【偵卷第29頁】,後又翻異辯稱「伊沒有看到 郭宇昌打開機車置物箱,且伊事後聽郭宇昌說,機車置物箱 是把毒品交給郭宇昌的『小健』自己打開的」云云【偵卷第 51頁】),尤與郭宇昌之附和證述互有矛盾(例如:被告雖 於本院訊問時宣稱「…我確實不知情,是後來到警察局以後 ,我男友【意指郭宇昌】才跟我說,東西是他向『小健』買 的,也是他放到我包包裡面的」云云【本院100 年6 月7 日 訊問筆錄第2 頁】,然郭宇昌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係聲稱: 「張靜雅【即被告】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碰到『小健』,『
小健』拿安非他命(意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叫 我運給別人,…,張靜雅都在場…」云云【偵卷第65頁】) ,是倘證人郭宇昌之附和言詞乃至被告辯稱「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要非張靜雅本人置入該手提包內、張靜雅事前就手 提包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一無所悉」云云非虛,則彼2 人就「己身經歷事項」所為之陳述,何以猶前後反覆乃至互 為矛盾至此?尤以被告雖稱「(問:毒品在包包裡面的何處 被查獲?)扣案的那3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從我包包裡面的 拉鍊夾層中查獲的,那個夾層平時我是用來放我的衛生棉, 但當時裡面空無一物,只有那3 包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警察 一併在我包包裡面扣到的K他命(按:K他命迄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範疇,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關此 K他命併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見】,尤以涉案K他命之 數量亦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罰標準,從而,關此K他 命之寄藏、持有,自屬刑事不罰而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則 是在包包外面的夾層裡面查獲的。據我男友事後表示,K他 命是他自己放進去的,所以他放在包包外面的夾層裡面,至 於甲基安非他命3 包是出賣人(『小健』)放到我包包裡面 的,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的位置才會與K他命放的位置不同。 我男友說,他是為了自己施用,所以才會跟『小健』買甲基 安非他命及K他命」云云(本院100 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第 2 頁至第3 頁),然其所稱「出賣人(『小健』)擅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買受人(郭宇昌)女友之隨身提包」等情節, 亦在在悖離一般交易之正常情況而無可取(蓋按諸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交易實況,郭宇昌向『小健』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以後,亦應由『小健』交付毒品而後再 由郭宇昌視情況將之放入被告隨身提包之內,而絕無異其處 理方式,『僅由郭宇昌將K他命放入被告隨身提包,再另由 小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被告隨身提包』之理);再參之「 員警於被告隨身提包中起獲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之位置」 亦顯有歧異(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起獲自「被 告隨身提包裡面的拉鍊夾層」,而所稱K他命則係起獲自「 被告隨身提包外面的夾層」。參見被告上開供述),則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非』被告男友郭宇昌所一併置 入」,而係被告囿於自己與男友郭宇昌之深厚情誼,方於前 揭㈠所述時、地,為其男友郭宇昌受寄代藏而如本判決之 所載,當亦堪可認定而無可疑。
㈢綜上,因認被告恃前開辯詞而否認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寄藏禁藥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 ,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暨於79年10月 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為「禁藥」。是行為人 倘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亦併有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罰責規定之適用。合先指明。
㈡次查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法律上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 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 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 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 判例意旨、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97年度臺上第4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係將「 持有」與「寄藏」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 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 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 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3400號、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 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核亦足見未經許可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併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亦為 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 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 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
㈢第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尚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同屬公告列管之 「禁藥」(參見前揭㈠),則本於藥事法乃後法、重法而應 優先於前法、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適 用之原則,行為人受寄代藏「甲基安非他命」自應逕依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而為論科。
㈣是核被告為其男友郭宇昌受寄代藏甲基安非他命如本判決 之所載,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又被 告雖自9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起,受寄代藏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迨同日晚間11時15分止,然因此項「包括持有之 寄藏槍彈行為」,既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參見前揭㈡所述) ,則其自屬繼續犯,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慮及上開㈠㈡㈢所述各 節,致誤以「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僅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參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 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罪名。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 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 為第二級管制毒品,併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而 不得受寄代藏,猶囿於自己與男友郭宇昌之深厚情誼而為受 寄代藏,核其行止雖未造成實害,然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 在威脅,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及其飾詞推諉而未見改悔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本件宣告刑 雖未逾有期徒刑六月,然其所應據以適用之法條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五年,則其當亦不得再併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惟本件宣告刑既仍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 項規定之適用,則其當仍屬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疇), 為免疑異,爰此指明。
㈦扣案之結晶體3 包(驗餘後淨重合計1.8187公克),雖同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 年3 月2 日航藥鑑 字第1001052 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偵卷第70頁 )在卷足考;然按法律應一體適用而不得割裂,被告如本判 決之所為,既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寄藏禁藥罪而為論 處,則本件扣案物之宣告沒收,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既係禁藥而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