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速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簽賭單貳張及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霞基於意圖營利及反覆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一巷二 號四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 六合彩」之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向其下注 ,賭博方式為:「二星」及「三星」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 下同)八十元,而由賭客簽選二組或三組號碼,核對當期香 港六合彩(每周二、四、六均開獎)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對 中二組號碼(即上述「二星」)者可贏得彩金四千元,對中 三組號碼(即上述「三星」)者可贏得彩金三萬五千元,而 由李玉霞親自交付彩金予賭客,若未對中,其即藉由賭客之 劣勢中獎機率及報酬率贏得下注賭資,而接續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財物以營利。嗣經警於同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李玉霞,並扣得其 所有供上開經營六合彩賭博簽注使用之簽賭單二張及電子計 算機一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李玉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簽賭單二張及電子計算機一臺。
㈢查獲現場照片四張。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 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 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 上確有盈餘為必要。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
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 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 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 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 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 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 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 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司法院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八二〉廳刑一字第七 七四五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 )。另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 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 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上最高法院字號之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而所謂經營六合彩賭博,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 獎號碼,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每週固定開獎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聚眾賭博目的既係營利,絕無 對獎賭博一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 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 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以成立一罪為適當,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本案被告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 ,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來電下注且與賭客對賭,無非經營六 合彩賭博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被告僅分別該 當上開三罪構成要件各一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被告犯罪時間雖僅記載「一百年九月二日」,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於警詢時已 然自承(一百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後,同日晚間 七時四十分許為警詢問時所陳述)因家裡經濟問題,最近幾 個星期才開始做,每星期二、四、六計三期,每期讓賭客簽
賭約五十多支,每支八十元,伊是與簽注賭客對賭等語,堪 認被告至遲係自一百年八月間起,即已開始提供其上址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 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向其下注,並與下注賭 客對賭,而其於「一百年九月二日前」之犯行,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於「一百年九月二日 」之犯行,顯然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 此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 期間,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去電下注而與其對賭,對社會風氣 造成不良影響,殊非足取;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往來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不識字之智識程 度,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為本案犯行時復已甚年邁, 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三年,以啟自新。被告經查扣之簽賭單二張及電子計算機一 臺,均為其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爰依法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