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信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鄭信忠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3 月3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 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開二案嗣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並與其 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處罪刑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 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鄭信忠於100年8月9日下午2時許,途經 新北市○里區○○路14號大鵬國小對面,由蘇賦娟所經營農 場,見農場周圍之部分圍籬已然塌陷,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跨越該倒塌而不具防閑作用之圍籬進入農場,徒手竊 取蘇賦娟所有,置放於農場貨櫃內,供修繕挖土機使用之角 鐵1支(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查被告曾受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不思 以己力賺錢,反竊取被害人蘇賦娟所有之角鐵,以圖獲取不 法利益,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衡及其竊取之方 式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該角鐵業已歸還被害 人,並審酌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鄭信忠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信忠曾於民國98年5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台灣 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甫於9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9日14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路14號大鵬國小對面蘇賦娟所經營之農 園倉庫內,徒手竊取蘇賦娟所有,供修繕挖土機所用,價值 新台幣3千元之角鐵一支得手,嗣其欲離開現場時,為途經 該處之警員吳憲忠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信忠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蘇賦娟所有之角鐵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撿拾該角鐵係為 持往變賣,伊係做資源回收云云。經查,遭竊地點係蘇賦娟 種植景觀木之農園,現場立有「崧園、盆栽、園藝造景、挖
土機出租」之招牌,四周均以圍籬圈圍等情,業經證人蘇賦 娟、查獲警員吳憲忠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見遭竊地點為私人用地,並非棄置廢棄物之場所,他人 不得任意進入,被告何能擅自入內拾取財物?其辯稱係做資 源回收云云已屬無稽。第查,上開角鐵係供蘇賦娟修繕挖土 機所用,並非廢棄物一節,業經證人蘇賦娟證述綦詳,被告 亦供稱上開角鐵原欲持往變賣牟利等語,足見該角鐵係具有 財產價值之財物,被告豈能擅自拿取置入自己管領之下?末 者,本件係因被告自遭竊地點癱塌圍籬處進入,適為駕車途 經該處之員警吳憲忠察覺有異,因而尾隨入內,隨即發現被 告手持角鐵,被告發現警員後隨即將手中角鐵丟棄一旁一情 ,業經證人吳憲忠到庭證述在卷,如被告主觀上認該角鐵係 廢棄物,何以在發現警員到場時旋即將之丟棄一旁,顯現畏 罪情虛之舉?足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 空言辯稱係做資源回收,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貞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