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
速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雄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四至五列「約定抽頭 方法為贏家每自摸一次,由簡志雄抽頭新臺幣(下同)二百 五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約定抽頭方法為贏家每自摸一 次,由簡志雄抽頭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每將(即東南西 北風圈一輪)抽頭二百五十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四列「證人方 建祥、劉秀珠、陳仲僑、賴金於警詢之證述」之記載,應補 充為「證人方建祥、劉秀珠、陳仲僑、賴金及在場之人吳佳 蕙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簡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意圖營利 提供上開賭博場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惟其本案 犯罪時間尚短,不法獲利亦低,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麻將牌一副及被告抽 頭之現金五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三千六百 元,分別係證人方建祥(其中二百元)、劉秀珠(其中五十 元)、陳仲僑(其中二千元)及賴金(其餘一千三百五十元 )所有之物,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亦為相同之認定,此部分扣案物當無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 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而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處理(本案基隆市警察局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基警刑大 偵二字第一○○○○六九○二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亦同此見 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簡志雄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47號
之40
居基隆市○○區○○路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雄意圖營利,自民國100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下 午3 時20分許止,提供坐落基隆市○○區○○路3 巷82號房 屋為賭博場所,及麻將1 副為賭具,予方建祥、劉秀珠、陳
仲僑、賴金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贏家每自摸1 次 ,由簡志雄抽頭新臺幣(下同)250 元。嗣同年月25日下午 3 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 副、 抽頭款500 元、賭資36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志雄雖坦認提供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乙情,惟 否認有營利,辯稱:抽頭金是大家交給我讓我去買飯和飲料 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方建祥、劉秀珠、陳仲僑、賴金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本件被告提供房屋及賭具予他人賭博財物,且向自摸贏 家抽取定額金錢,與社會上一般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賭博場 所之作為情況均相同,不論被告預備將該金錢作何用途,均 無礙罪責之構成,被告事後翻異其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尚有賭具麻將1 副、抽頭款500 元、賭資 3600元 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 扣案之賭具、抽頭金及賭資,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