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453號
KLDM,100,基簡,145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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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被告於100 年 8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邱雄成一同行經基隆市○○區 ○○路57號前為警盤查,查獲邱雄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隨後,被告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並於警員尚未發覺 其施用毒品前,在警局主動取出邱雄成放置在其皮包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足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警察盤查前並不知悉邱 雄成將第二級毒品放置在其皮包乙情,已據被告及另案被告 邱雄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核係另案被告邱雄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證物,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自應於其案件中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 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郭巧文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38巷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巧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1682號及96年度毒偵緝 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9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 於100年8月2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1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巧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其警查 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該公司於100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毛髮檢體編號總表( 暨監管紀錄)(尿液檢體編號:100235號)各1紙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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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