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坤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百年度偵緝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坤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已就被告犯罪事 實及證據詳予載明,爰均予以引用。
二、核被告蔣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建築法、常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於本案侵 占證人黃進榮所遺失支票,持向證人陳貴男借款,嗣後復矢 口否認犯行,誣指係證人李許達交付系爭支票,使證人李許 達無端承受刑案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其犯罪動機、手 段及犯後態度均有可議;惟其嗣後已然還款予證人陳貴男, 證人黃進榮亦因於遺失系爭支票後即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掛失 止付,而幸未經兌現系爭支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蔣坤成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屏東縣屏東市○○路119巷1之9號
居台南市○○區○○街15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坤成於民國99年5月1至2日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黃進榮 所簽發並遺失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84140 元,票載發票日99年5月8日之支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於99年5月2日下午,在基隆市○○路 與信四路口之彩券行,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陳貴男調借現 款8萬元,陳貴男乃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因黃進榮已掛失 而退票,經警追查並移送本署偵辦後,發現上情。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坤成,辯稱系爭支票係李許達償還果菜批發價款 而由李許達交付,跳票後伊還款予陳貴男,並於退票後一週 內將支票交還李許達,取回貨款現金云云。惟查,證人李許 達否認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或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質之 被告供稱伊當時與李許達以手機聯絡還款云云,但被告及李 許達之手機門號,於99年5月1日至警方約談被告之99年5月 24 日間,並無通話,有通聯紀錄可稽;證人陳貴男復供稱 跳票後伊向被告追索,被告還款時稱該票沒有用了,被告沒 有取回支票,後來銀行通知伊要將支票還給發票人並交回銀 行,才能將該筆銀行存款還給發票人,所以伊就把支票給銀 行等語。是被告遭後手追索後,根本未曾自後手處取回支票 以便向前手再追索,顯見被告所辯李許達因償還貨款而交付 支票,並於跳票後持票向李許達追索云云,純為子虛烏有。 此外復有支票影本、黃進榮證詞、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琦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