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370號
KLDM,100,基簡,1370,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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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楊志郎於100年8 月24日偵訊時供述:伊於100年6月1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等語綦詳,並有100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卷第18 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 被告楊志郎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玆 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施以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於犯 後否認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情況不富裕 ,並有被告100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至 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即時 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之第二審合 議庭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楊志郎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8日 下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為警通知於100年6 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到案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志郎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最近沒有注射或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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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