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328號
KLDM,100,基簡,1328,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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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1行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5 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8 日下午1 時50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國樑有犯罪事實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李國樑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號
居基隆市○○路370巷22號B棟3樓3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 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1月7日,以91年度基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 92年1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19日,以93年 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6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路370巷22號B棟 3樓301室居所,將玻璃管裝在飲料罐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5時許,經警在上開居所查緝 通緝犯連玉芳(另案偵辦)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國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 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0200)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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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