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238號
KLDM,100,基簡,1238,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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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99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
撤緩字第78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所載「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7年2 月4 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復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 ,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97年2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事實欄所載「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 ㈢事實欄之末補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官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 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 良,其曾經二度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其犯後於警詢時雖未吐實,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 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 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8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 告 官國龍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8月25日、9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 6號,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 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7 年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 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5 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平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平溪 區○○○路49之1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國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88年8月25 日、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字第156號,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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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