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福
01
陳妍汝
02
方文德
03
王逸閔
04
陳秉宏
05
邵明峰
06
陳體強
07
張大福
08
陳垣榮
09
黃雅萍
10
許語欣
11
李思穎
12
陳怡靜
13
陳雅芳
14
李秀媚
15
陳憶涵
16
顏靜怡
17
簡沛緹
18
施筱琪
19
陳安嫻
陳又瑄)住新北市○.
20 國民
余佳諼
21
劉啟明
22
吳美旋
23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8
、1794、2686、2796、30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易字第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洪榮福、陳妍汝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除編號1、2、4、6、8、、、、外 ,均沒收之。
二、方文德、王逸閔、陳秉宏、邵明峰、陳體強、張大福、陳垣 榮、施筱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除編號1、2、4、6、8、、、、外,均 沒收之。
三、黃雅萍、許語欣、李思穎、陳怡靜、陳雅芳、李秀媚、陳憶 涵、顏靜怡、簡沛緹、陳安嫻(陳又瑄)、余佳諼、劉啟明 、吳美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除編號1、2、4、6、8、、、、外,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共同正犯
被告於其等參與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集合犯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因此,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其參與期間,持續反覆為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前揭學理上「集合犯」,應認僅成立 一罪。
四、關於累犯
起訴書關於被告方文德及陳秉宏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一節 。其易科罰金之執行,依實務常年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 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 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非累犯,其 理由如後所述。因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有 關易科罰金為累犯一段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㈠、自立法理由觀之
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 ,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 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 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 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 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 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 ,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 「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 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 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 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 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 。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 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
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 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 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 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 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 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 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㈡、自立法技術觀之
其次,刑法第323 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 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 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 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 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 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 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 「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 ,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 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 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 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 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 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 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 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 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㈢、自立法用詞觀之
綜上各節,本院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行論」之 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必須論以 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條之適用 ,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者,不應 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已執行論 」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47條之執 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易科罰金之 執行完畢在內。何況,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在立法解釋 上出現爭議時,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申言之, 刑法第47條第1項既只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以已執行論」;而其第2項之「以 累犯論」,僅係包括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並未包括「以已執行 論」之情形在內,本院自不應擴張解釋而認刑法第44條之以 已執行論應適用一般累犯。
㈣、自刑法規定觀之
尤有進者,若被告入監執行只有數日,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 ,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則應如何?本院認其短暫之執行 ,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則與未經入監執行無 異,蓋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月以上15年以 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及 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 服勞役。」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月。準此以 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月以上,即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入 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茲被告係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並非入監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述說明,並非累犯 ,不應加重其刑。
五、關於沒收
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 7050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等 所有,且為其等共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 等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物 ,除編號1、2、4、6、8、、、、外,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編號1、2、4、6、8、部分,核與本案賭博無關連。 此外,編號部分,起訴書記載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26 ,100元,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中26,000元係要 繳信用卡費用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176、322 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部分,起訴書記載扣得 無線網卡3張,被告邵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一個是我 女友顏靜怡所申請。兩個是向我朋友所借等語(99年度他字 第149號偵查卷第322頁),並非被告所有而供本罪所用之物 ;編號部分,起訴書記載扣得筆記型電腦3台,被告邵明 峰於警詢中供陳其中asus筆記型電腦一台是其女朋友所有, 且該電腦並沒有用來賭博;acer、hosonic筆記型電腦2台是 我拿來給小姐作生意用的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 第152、155頁),就該asus筆記型電腦一台,非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部分,起訴書記載扣得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張大福於警詢中陳 述該門號0000000000係由其妻凌淑玲所申請,就該00000000 00門號之SIM卡並非被告所有;編號部分,起訴書記載扣 得賭資15,000元,被告陳怡靜於警詢中陳述其中8,000元是 公司給其作為與賭客對賭之賭金,另外7,000元是其在這邊 上班之薪水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90頁),就 該7,000元部分,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部分,起訴書記載為賭資16,000元,被告陳憶涵於扣 得詢中供稱16,000元是其今天從公司剛領到之薪水等語(99 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200頁),該16,000元係被告所有 ,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部分,起訴書記載扣得賭資 10,000元,被告顏靜怡於警詢中陳述現金壹萬塊是其自有等 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263頁),該10,000元係被 告所為,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103部分,起訴書記載 扣得賭資15,700元,被告余佳諼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中 15,000元係其自有,700元為營業所得等語(99年度偵字第 1158號偵查卷第11、46頁),就該15,000元部分,係被告所 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以上編號部分,係在車上扣得 ;其餘部分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貳、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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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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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賭博性電玩小瑪莉 │台 │4 │洪榮福│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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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IC板 │塊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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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10萬元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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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瑪莉IC板 │片 │1 │ │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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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商業本票 │本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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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帳冊 │本 │3 │ │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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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俄羅斯輪盤貼紙 │張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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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試打卷 │疊 │1 │ │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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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筆記型電腦 │台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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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帳單 │張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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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無線網卡 │張 │2 │陳妍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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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簽到單 │疊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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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簽到紀錄本 │本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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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筆記型電腦(含無線網卡1張) │台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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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帳冊資料 │疊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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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俄羅斯輪盤示意圖 │張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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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帳單及週報表 │頁 │140 │洪榮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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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隨身碟 │個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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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帳冊 │本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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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無線網卡 │張 │1 │陳妍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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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現金22,700元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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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 │本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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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臺灣企銀存摺 │本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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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臺灣企銀金融卡 │張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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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印章 │枚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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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具 │1 │ │ │
│ │M卡1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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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旺角科技方文德名片 │張 │1 │方文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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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俄羅斯輪盤阿德名片 │張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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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賭資18,900元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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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支票 │張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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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筆記本 │本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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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帳單 │張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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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行動電話 │具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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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 │ │ │ │
│ │6、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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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筆記型電腦 │台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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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無線網卡 │張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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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現金1,900元 │新臺幣│ │王逸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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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具 │3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SIM │ │ │ │ │
│ │卡各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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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電話通訊錄 │張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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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財神名片 │張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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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筆記本 │本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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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筆記型電腦 │台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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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無線網卡 │張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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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隨身碟 │個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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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帳單 │張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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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現金100元 │新臺幣│ │陳秉宏│起訴書記載扣得賭資26,100元,│
│ │ │ │ │ │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 │ │ │ │ │其中26,000元係要繳信用卡費用│
│ │ │ │ │ │等語(99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 │
│ │ │ │ │ │卷第176、322頁),是該26,000│
│ │ │ │ │ │元係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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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紅包袋 │個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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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郵局劃撥單 │張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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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粉紅色帳單 │張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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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筆記本 │本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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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紙條 │張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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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具 │1 │ │ │
│ │、0000000000SIM卡各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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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俄羅斯輪盤阿宏名片 │盒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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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動電話(含門號 │具 │1 │邵明峰│ │
│ │0000000000IMEI:3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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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帳單 │張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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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財神娛樂有限公司阿峰名片 │張 │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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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隨身碟 │個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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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讀卡機 │個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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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無線網卡 │張 │3 │ │起訴書記載扣得無線網卡3張, │
│ │ │ │ │ │被告邵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 │ │ │ │ │有一個是我女友顏靜怡申請的。│
│ │ │ │ │ │兩個是向我朋友借的等語(99年│
│ │ │ │ │ │度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322頁)│
│ │ │ │ │ │,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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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帳冊 │本 │1 │邵明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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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帳單 │張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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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名片 │盒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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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無線網卡帳單 │張 │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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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筆記型電腦 │台 │2 │ │起訴書記載扣得筆記型電腦3台 │
│ │ │ │ │ │,被告邵明峰於警詢中供陳asus│
│ │ │ │ │ │筆記型電腦是其女朋友所有,且│
│ │ │ │ │ │該電腦並沒有用來賭博;acer、│
│ │ │ │ │ │hosonic筆記型電腦2台是我拿來│
│ │ │ │ │ │給小姐作生意用的等語(99年度│
│ │ │ │ │ │他字第149號偵查卷第152、155 │
│ │ │ │ │ │頁),就該asus筆記型電腦,非│
│ │ │ │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65 │現金2,700元 │新臺幣│ │陳體強│ │
│ │ │ │ │ │ │
├──┼──────────────┼───┼──┤ ├──────────────┤
│66 │行動電話(含門號 │具 │1 │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67 │記載電話便條紙 │張 │9 │ │ │
├──┼──────────────┼───┼──┤ ├──────────────┤
│68 │筆記型電腦 │台 │2 │ │ │
├──┼──────────────┼───┼──┤ ├──────────────┤
│69 │無線網卡 │張 │2 │ │ │
├──┼──────────────┼───┼──┼───┼──────────────┤
│70 │現金1,300元 │新臺幣│ │張大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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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行動電話 │具 │1 │ │起訴書記載扣得行動電話1具(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被告張大福於警詢中陳述該門號│
│ │ │ │ │ │0000000000係由其妻凌淑玲所申│
│ │ │ │ │ │請,就該0000000000SIM卡非被 │
│ │ │ │ │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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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帳單 │張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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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筆記型電腦 │台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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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無線網卡 │張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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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隨身碟 │個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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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現金4,500元 │新臺幣│ │陳垣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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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行動電話(含門號 │具 │1 │ │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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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財神名片 │張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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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隨身碟 │個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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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筆記型電腦 │台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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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無線網卡 │張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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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小瑪莉電玩IC板 │塊 │1 │ │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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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名片 │盒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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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現金8,000元 │新臺幣│ │黃雅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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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隨身碟 │個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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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交易紀錄 │張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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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現金5,000元 │新臺幣│ │許語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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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隨身碟 │個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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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現金15,000元 │新臺幣│ │李思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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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隨身碟 │個 │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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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現金8,000元 │新臺幣│ │陳怡靜│起訴書記載扣得賭資15,000元,│
│ │ │ │ │ │被告陳怡靜於警詢中陳述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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