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084號
KLDM,100,基簡,1084,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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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力川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力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訊據被告蘇力川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未 毆打告訴人劉錦庫,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在抓他之過程中拉扯 所致,且其亦有受傷云云。然被告確有於民國99年8 月3 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65 巷後山持不明 器具及徒手毆打劉錦庫乙情,業據告訴人劉錦庫於偵查中指 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第79、157 頁),而 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胸壁挫傷合併第6 根肋骨骨折、右上眼眶 組織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下唇擦傷與瘀傷及右踝挫傷,亦 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9 張在卷足憑。再 者,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員警湯皓吉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 時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衝上前抓住告訴人,伊即向告訴人表 明身分,告訴人就愣住不動了,被告便將告訴人手上的鐮刀 拿下來,然後問告訴人「網子是不是你架設的」,告訴人說 「不是」,被告繼續問「你上來作什麼」,告訴人說「上來 抓斑鳩」,此時被告就往告訴人的額頭一拳揍過去,打了大 約3 、4 拳,不是一直打,是陸陸續續,被告一開始出拳時 ,伊有叫被告不要打,後來伊在蒐證時,聽到告訴人唉叫聲 ,有再跟被告說不要這個樣子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3708 號偵查卷第79、133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員警陳道明 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但伊等警力不足, 已盡量防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而按證人湯皓吉陳道明與被告、告訴人間 並無親誼關係,當無迴護告訴人故陷被告之理,是渠等所證 足以採信;復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且其右胸壁挫傷合 併第6 根肋骨骨折,衡情此當係受重毆始足造成,核非僅單 純拉扯所致,益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傷害行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嚴重傷勢,身心均因此受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否認犯



行暨其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毆打告訴人所持之器具, 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蘇力川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段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力川係大汐止賽鴿海翔協會總幹事,因協會鴿友反應賽鴿 飛經基隆市○○區○○街165 巷後山路線遭網獲,其遂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8月3日上午,一同 至上址捕鴿網架設地點埋伏,同日上午10時許,劉錦庫(所 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鐮刀上山後,蘇力川因認 劉錦庫即係架網捕鴿之人,且因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或持不明器物毆打劉錦庫,致劉錦庫受有右胸壁挫 傷合併第六根肋骨骨折、右上眼眶組織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 、下唇擦傷與瘀傷、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錦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力川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錦 庫之證述。(三)證人即在場警員湯皓吉陳道明之證述。 (四)告訴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9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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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