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秩字,100年度,72號
KLDM,100,基秩,72,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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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基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被移送人 闕清華
被移送人 鄭建國
被移送人 張逢忠
被移送人 周阿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0 年8 月16日以調隆肅字第10056013470 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闕清華鄭建國張逢忠周阿傳 等四人,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至3 、4 月間,在吳金虎(綽 號「黑金」)以營利意圖在其基隆市○○路509 巷13之8 號 住處所開設之「天九牌」賭場內,賭博財物,吳金虎向每位 賭客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漲價至1000元)之 入場費,而認被移送人闕清華鄭建國張逢忠周阿傳等 四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等語。二、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 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此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另按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 ,應即作成處分書: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至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 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又法院受理 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5條、第92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 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裁處 ,此觀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物管轄區分表」甚明。從而,被移



送人如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因係專處罰鍰 之案件,警察機關應即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作 成處分書,而非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 裁定,如有同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 之情事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亦不得移送法院;如 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案 件,卻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者,本院簡易庭即應依前揭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由移送機 關依法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案移送機關係於函文主旨載明「函送闕清華鄭建國、張 逢忠、周阿傳等四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案件」 之意旨,並於函文說明欄表示「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 條規定辦理,二、案情略以:吳金虎(綽號黑金)自100 年 1 月至3 、4 月間,意圖營利而於位於基隆市○○路509 巷 13之8 號家中開設天九牌(俗稱黑李仔)賭場,提供場所供 賭客送周阿傳張逢忠闕清華鄭建國及他人聚眾賭博, 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天500 元(後漲價至1000元)入場費」 等情,足徵上開函文已表明係將闕清華鄭建國張逢忠周阿傳等四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案件移送本院 之意,社會秩序維護法就警察機關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案件予法院時既無明文限制須以「移送書」為之,則移送 機關以函文表示移送之意,難謂法所不許。又法務部調查局 組織法於第2 條明定法務部調查局所掌理之事項,並於第14 條明定所屬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 法第229 條、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 ,雖使其所屬人員於上開權限範圍內得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然由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 法第229 條至231 條之規定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省 (市)縣(市)調查處、站,並非司法警察機關,亦難認係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之「警察機關」,惟其於執行犯罪調 查職務時,若發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以函文 移送法院者,法院受理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自 仍應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 ,而為准駁之決定。
四、經查,移送機關雖以上開函文,認被移送人闕清華鄭建國張逢忠周阿傳等四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之行為,移送予本院審理,惟渠等所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之案件,係專處罰鍰之案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 1 項第1 款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點「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物管轄區分表」之規定,本應 由警察機關裁處;且移送意旨所述被移送人四人之行為時間 係在「100 年1 月至3 、4 月間」,其行為終了之日期(以 100 年4 月30日計算)距離本案移送予本院之日期(100 年 8 月16日,參卷附信封袋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顯然已逾二 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 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所移送之事實,係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案件,本不得 移送法院,卻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自應依前揭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由移送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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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