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584號
KLDM,100,基交簡,584,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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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行之「飲酒 」補充更正為「在基隆市○○路某友人家中飲用約4 瓶啤酒 」。
二、審酌:㈠被告陳建安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移送; 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0毫克,且已呈現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在光一路27號 前自摔)、含糊不清等情狀,亦無法通過直線行進、單足站 立、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 事可能性極高,應認已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 解,犯後態度尚佳;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年紀尚輕、成長於單親家庭、已婚、 職業為水泥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 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38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基隆市○○區○○路303巷1號
居基隆市安樂區○○○路116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建安於民國100年8月5日晚上7時10分許,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2GQ-996號 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45號前,經警方攔檢,以 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00MG/L,而被查獲。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建安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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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