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安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世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世安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夜間9 時30分許,明知渠稍早 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與友人一同瓶裝啤酒5 瓶後 ,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831 —DE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渠友人徐金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沿金山市區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金山區○○路220 號前 ,因酒後控制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行駛、 欲自路邊迴轉往淡水方向行駛、由李佳茹所駕駛之車號: 7867—VG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渠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 簡世安於肇事致徐金祥受傷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假藉撥打電話之由,任令徐 金祥倒地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處置,逕自在旁觀看,嗣 簡世安自知難逃追究,於同夜10時22分許,方至金山醫院急 診室,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簡世安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 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金祥、 證人李佳茹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瑞芳 醫事檢驗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 面)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且肇事 逃逸,忽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實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即坦承犯行,並已依照本院指定之金額捐款予公益團體, 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非惡、智識程度、本案經查獲 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 深知悔悟,已經依照本院之命令捐款新台幣5 萬元予公益團 體,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