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和原名張勝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三
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安和於民國96年9 月26日上午10時44 分許,駕駛0096-DP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一 段內側車道,往基隆市中心方向,行駛至安樂路一段2 號國 防部福利總處基隆福利站停車場出口對面之右彎下坡路段, 見其右前方有王佩芳騎駛UGG-315 號機車同向在前行駛,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並注意 兩車併行之距離,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竟貿然爭 道行駛,於行進超越中,自小客車右側輪弧與右前葉子板距 地面高0.5 公尺處及右前門黃燈號誌上方距地面高0.9 公尺 處,擦撞王佩芳機車左側車頭及左把手,王佩芳人車倒地, 斜向右側車道滑行,機車刮地4.5 公尺,倒臥右側車道,機 車後輪距車道線0.2 公尺,王佩芳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 四肢無力、左側股骨骨折,經送醫治療仍呈認知功能障礙、 行動困難、語言表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 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引用之被告張安和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稱「無意見 」而未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23至2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國立交通大學以98年10月6 日交大管運 字第0981009715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書(98年度偵續一 字第3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0至31頁),則屬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後,準用同 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由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所為書面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 條立法修正理由㈢),亦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安和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以:被 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本件車禍後現場遺留之機車刮 地痕起始處在雙方行向之上游,即被告小客車後輪後方,刮 地痕長4.5 公尺,機車倒地處約與被告小客車後輪位置平行 ,有警方所攝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可稽,顯見雙方車輛 碰撞當時均尚在行進中,且被告小客車於碰撞後猶前駛一段 距離始停下,是被告於警方現場談話紀錄表內所供與現場跡 證相符,嗣於偵查中所辯伊已靜止始遭撞擊云云,顯非實在
;本件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在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位置,向右 前方(即外側車道)斜向延伸至機車倒地處,有前開現場圖 及照片可稽,按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乃機車失去重心後車身接 觸地面之處,而機車於行駛中經碰撞至接觸地面,仍會行駛 一段距離,故本案雙方車輛碰撞時,機車位置顯係在依刮地 痕斜向角度向上游回溯一段距離之處,亦即機車已行駛在內 側車道內,又機車行駛於路面時,其所占路面寬度除機車左 右把手之寬度外,尚須加計騎士手腳向外伸張之寬度,機車 行駛中實際占用之路面寬度已約1 公尺,再按現場內側車道 寬度為2.9 公尺,扣除機車使用之寬度、被告小客車之寬度 約1.8 公尺,被告小客車左車輪距雙黃線之寬度0.7 公尺, 再參以被告於現場談話時所供車禍前已見到被害人機車行駛 在其右前方等語,足見被告並未與右前方車輛保持行車之安 全間距,而有駕駛過失;現場係右彎下坡路段,內側車道係 供在前方路口往中山一路方向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則係供往 成功市場方向車輛行駛,有現場照片及地圖可參,證人即現 場處理警員陳文良復證稱同向兩車道均未禁行機車等語,則 被告既已在車禍前見及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前,自應注意車前 狀況,前方機車縱有換行內側車道以便續向中山一路方向行 駛,並非不可預見,亦非交通規則所不許,且機車既在被告 之右前方,則被告自可見及機車如何行駛,然被告對於何以 其會與原在其右前方之機車碰撞一節,卻語焉不詳,顯有對 於車前狀況未加注意之過失;本件發回續查前之偵查程序中 曾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僅 張勝傑單方說詞,肇事實情不明」等情而未予鑑定,其後轉 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惟該校鑑定意見僅提及相對車速之 推斷及最可能之運動方向,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未保持安全間 距等駕駛過失,無法提供意見,有該校98年10月6 日交大管 運字第0981009715號意見書、99年12月20日交大管運字第09 91013238號函可稽,是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已堪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現場,小客 車與王佩芳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王佩芳人車倒地受傷等情 ,但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事故發生時前方是紅燈,伊 駕駛之小客車已經停下,處於靜止狀態,不知道機車是如何 撞上小客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安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現場, 小客車與王佩芳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王佩芳人車倒地,受有上開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代行告訴人即王佩芳之子王智良於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 親歷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王佩芳,於事故發生之初因送醫 急救無法說明肇事經過(97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10頁);經治療後,仍因腦部受傷、對事故發生經過 不復記憶,而無從為警錄得相關供述;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又僅陳稱:96年9 月26日早上有發生車禍,不知道車禍如何 發生,有騎機車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的路段,不記得要 去何處等語,甚至於被問及「是否係有車撞到你才導致跌倒 ?」時答稱「沒有撞」(偵查卷第71頁),是本院實無從依 憑其指述,認定被告有何違背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 節,而應負過失傷害刑責。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⑴現場完全沒有發 現小客車或機車之煞車痕,地面僅有機車倒地所造成、長約 4.5 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起點在小客車停止位置車尾 後方,約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白色虛線)上 ,往外側車道延伸至機車倒地位置;⑵小客車右前側輪弧與 右前葉子板距離地面約0.5 公尺處有一擦痕,距離地面約0. 9 公尺之右前門側黃燈上方有一凹痕,機車車頭左側(擋風 板)距離地面約0.5 公尺處有一擦痕,距離地面約0.95公尺 之左側把手末端有橡皮摩擦痕跡;⑶事故發生後小客車停止 位置在內側車道,左前輪、左後輪與分向限制線(黃色雙實 線)之距離均為0.7 公尺,右後輪與內、外側車道間車道線 (白色虛線)之距離亦為0.7 公尺,機車左側倒地位置在外 側車道,約與小客車右後輪平行,機車後輪中心點與車道線 (白色虛線)之距離為0.2 公尺。然依據上開客觀情狀,至 多僅能研判事故發生時小客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中央、向前 直行中,並未偏向外側車道,且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與機車 之車頭左側(擋風板)或左側把手確曾發生擦撞,機車因而 向左倒地滑行之事實,尚不足以論斷該擦撞係在「小客車超 越機車」、「機車超越小客車」甚或「小客車與機車併行時 ,機車向左偏行」之情況下發生,自不能遽認究係小客車駕 駛人或機車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或「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疏 失。
㈢本件交通事故曾經三度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先後覆稱:「本案輕機車駕駛人 頭部受傷,無法製作筆錄,輕機車行向(當時係直行、變換 車道或是迴車)及擦撞之前,輕機車係行駛內側車道或是外 側車道均不明,僅張勝傑單方警訊說詞,因肇事實情不明, 本會未便遽作鑑定」、「本肇事案,經本會第97020 次委員 會議鑑定在卷,卷內當事人王佩芳應檢訊亦無具體肇事情形 陳述,本會仍認為僅張勝傑單方說詞,因肇事實情不明,對 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本會未便遽作鑑定」、「本肇事案 ,經本會再提第98005 次委員會議,王佩芳輕機車肇事後係 左倒,故左側車損有可能係擦撞,亦有可能因倒地產生,兩 車高度比對以距地高50公分處,為兩車接觸點可能性較大, 如張勝傑警、檢訊均稱行駛內側車道屬實,則兩車路面撞擊 點應在內側車道上,兩車擦撞之前,輕機車究竟行駛在哪一 車道?本案究竟係王佩芳駕駛輕機車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或是張勝傑駕駛自小客車超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本會仍認為僅張勝傑單方說詞,因肇事實 情不明,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未便遽作鑑定」等語, 有該會97年6 月25日基宜鑑字第0975001262號函所附分析意 見書、97年11月11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367號函、98年2 月 1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0316號函附卷可查(偵查卷第75至76 頁、97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頁、偵續一 卷第18至19頁),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肇事原因,該會仍答稱:「本案因肇事後無王君筆 錄,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張君)之陳詞,且依卷附 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確切碰撞部位不明,難以研析二車肇事 前相對行駛動態(究係王車由外側車道向左偏行時,抑或是 張車超越前行駛於右前內側車道之王車時而肇事不明),故 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 會98年3 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0980號函附卷可佐(偵續一 卷第22頁),上開鑑定意見顯然均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 之認定。
㈣本件交通事故又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校依據現有證 據鑑定後認為:「…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停止 時前輪轉向尚在筆直狀態,右前輪弧後之葉子板擦痕高度約 50-53 公分,該部位鈑金前緣之黑色擋土內襯膠圈呈現往前 微翻出狀,且擦痕後端呈逐漸消失、前端呈瞬間消失狀,推 斷係遭他物自後往前擦觸所致,即該他物之接觸瞬間速度略 高於小客車速度。以機車左側擋風板約相對小客車擦觸高度 50-53 公分比對,約在擋風板後側置物箱下方,觀諸該部位 擦痕眾多,除倒地擦觸滑行造成外,應不排除與小客車接觸
所致。機車左手把末端高度約94-97 公分,比對小客車相對 高度,並無明顯痕跡。機車倒地之刮痕成斷續且非長直線狀 ,推斷機車行駛速度不高、失控倒地瞬間速度亦不高。四、 按『機車行駛中因故失控傾倒,會再往前若干距離始於地面 產生刮痕,亦即傾倒位置點係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 。』、『兩車同向行進,如雙方發生觸擊,則應各略往分離 之方向續行;倘雙方質量(重量)差異懸殊,則重者約以本 身原運動方向續行,輕者改變原運動方向,而以較大偏移角 度往分離方向續行。』(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事故調查 與重建技術』上課講義)機車失控傾倒並往右滑行,顯示失 控前其左側曾與其他物體接觸;以小客車停止位置與機車刮 地痕起點判斷,佐以前述小客車遭其右側較高速度外物擦觸 之研析結果,研判機車騎士係往左偏行,並以較小客車為高 之速度,在內車道擦觸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導致機車往右反 彈失控倒地滑行,最為可能。」,有該校98年10月6 日交大 管運字第0981009715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偵續一卷第28至31頁),依照上開鑑定意見,本件擦撞事 故極有可能係在「小客車行駛在前,機車行駛在後,機車以 較高速度接近小客車並往左偏行」之情況下發生,由此更難 遽論駕駛小客車之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或「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㈤檢察官雖以: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僅提及相對車速之 推斷及最可能之運動方向,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未保持安全間 距等駕駛過失,無法提供意見云云,主張其鑑定意見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惟學術機構所為行車事故鑑定,重在根據 現場客觀跡證、使用科學方法、還原可能肇事過程,作為司 法機關認定個案行為人法律責任有無或輕重之參考,絕非越 俎代庖逕為司法機關研判行為人「有無過失」、「違反何等 注意義務」、「是否說謊」,是檢察官於該校鑑定完畢後, 進一步去函詢問諸如「被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措施,於超越前車或與他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或 其他駕駛過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不同,且無法相容 ,比對現場跡證結果,以何次供述為可採?抑或均不可採? 其理由為何?」、「被告有無全部或一部分之肇事責任?其 理由為何?」、「被告有無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越前車之情事 ?」等問題(偵續三卷第37頁),本即不宜苛求該校於鑑定 時一併具體認定答覆;況該校99年12月20日交大管運字第09 91013238號函答稱:「本案具體跡證欠完整,原鑑定意見書 僅得提供事故重建之研判,無法就前函所囑之具體問項提供
意見。鑑定意見書僅係引述當事人在不同場合的各種重要陳 述,肇事過程之研判仍以鑑定意見書中依據現有證據所做專 業推論之敘述為準」等語(偵續三卷第39頁),已清楚說明 鑑定之依據為現有證據(物證),並非當事人片面、反覆之 陳述;此外,上開鑑定意見獲致鑑定結論之推論方法,亦不 違背物理原理或經驗法則。綜上說明,應認國立交通大學之 鑑定意見並無明顯錯誤、偏頗、出於臆測而不值採信之情形 ,檢察官徒以上開鑑定意見未具體指出被告有無過失及被告 歷次供述可信與否,即全然摒棄鑑定意見中可能有利於被告 之肇事過程研判,自不足取。
㈥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機車是否正行駛在小客車右前方、 小客車係行進中或處於靜止狀態等節,被告於事故現場警方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供(偵查卷第8 至9 頁) ,固與事後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存有 扞格矛盾之處,且衡情如係小客車在停車、靜止狀態遭機車 撞擊,機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4.5 公尺後停止位置應在接近 小客車右前輪處或前方,刮地痕起點不應在小客車車尾後方 4 、5 公尺處,足認被告事後改稱停車後始發生碰撞云云, 並非可信,最初所稱行駛中(速度不快)發生碰撞等語,方 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亦執此主張被告最初所稱「我有看見機 車騎在我右前方,機車騎在外側車道」等語屬實,其對於何 以會與原在右前方之機車碰撞乙節語焉不詳,顯有對於車前 狀況未加注意之過失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儘管被告 於現場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看見機車 騎在我右前方外側車道」,復於97年7 月1 日偵查中供稱「 我看到被害人時,他還在我前方距離我很遠的位置,約有一 部至一部半轎車的距離,但是我看得到他,他是騎在外側車 道」(偵查卷第95頁),其卻未曾指稱機車「始終」行駛在 小客車右前方,或於「撞擊前一刻」猶行駛在小客車右前方 ,自不能僅援引此等供述,即認定肇事過程係小客車由後方 超越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再者,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 見已依據小客車擦撞痕跡之物理特徵合理研判「機車騎士係 往左偏行,並以較小客車為高之速度,在內車道擦觸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導致機車往右反彈失控倒地滑行,最為可能」 ,縱使被告自白「小客車由後方以較高速度擦撞機車」,亦 與客觀物證及上開鑑定意見相左,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難以遽信,遑論被告並未明確為此自白;況一般駕駛人既負 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義務,且交通路況瞬息萬變,周邊可能構成安全威脅 之人、車必隨著車輛行進而不斷更替,駕駛人實無可能不問 行駛在前、在後及距離遠近,僅持續注意某一特定車輛,故 被告陳稱曾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在小客車右前方,卻無法交 代如何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容有可能係因接近事故現場時, 機車一度行駛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乃對機車留下印象,惟 小客車隨即超越機車,被告不再繼續注意機車行向位置,稍 後小客車因故減速,便遭維持原速度且向左偏行之機車擦撞 ,豈能單以被告曾看見機車行駛在小客車右前方,又未能解 釋肇事過程,即推測、擬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肇事 ?則上開檢察官所為論證,殊難採憑。至於被告事後所為「 小客車在靜止狀態遭擦撞」之辯解雖不能成立,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肇事過程係「小客車由後方以較高速度擦撞 機車」之情況下,仍不能執此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㈦又依據現場處理員警廖才賢、陳文良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 員警於事故現場處理時,曾查看附近並無裝設監視器,現所 裝設監視器為事後裝設,且當時員警僅就小客車與機車可能 之擦撞痕跡進行高度比對並拍照存證,未送交鑑識人員鑑識 比對,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則無新擦撞痕跡(98年度偵續二字 第2 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211 頁), 檢察官則未再舉出其他有助於釐清肇事過程完整面貌之證據 ,是本件亦無從藉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肇事過程、鑑 識比對確認小客車與機車真正撞擊點或撞擊方式等其他調查 方法,否定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中可能有利於被告之 肇事過程研判,自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各節說明,本件肇事過程仍可以合理懷疑為:小客車、 機車同向行進中,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機車行駛於外側 車道,小客車一度超越機車行駛在前,嗣因故減速(如遇前 方塞車或準備停等紅燈),維持原速度前行之機車則因不詳 緣故向左偏行或失去平衡而接近速度較慢之小客車,致機車 車頭左側距離地面約0.5 公尺處擦撞小客車右前側輪弧、右 前葉子板距離地面約0.5 公尺處,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於行 進中聽聞撞擊聲後減速停車,機車則於擦撞後向左傾倒並往 前滑行。準此,事故發生時機車並非行駛在小客車右前方, 被告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越時未於保持安全間隔 」之過失;且客觀證據顯示小客車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中央 ,並未向右偏移靠近外側車道,是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保 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犯罪顯屬不能證明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