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88號
CYDV,99,重訴,88,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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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水生
法定代理人 黃土城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林宏政律師
      王百治律師
被   告 黃謝麗珠即被告黃.
      黃建文兼被告黃俊.
      黃郁芬即被告黃俊.
      黃郁婷即被告黃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孫于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應就被繼承人黃俊隆名下嘉義縣水上鄉○○段129 地號土地、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 地號、同段176 之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應連帶將嘉義縣水上鄉○○段129 地號土地、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 地號、同段176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被告黃俊隆與黃建文間就嘉義縣民雄鄉○○○段115 之8 地號、同段115 之13地號、同段115 之16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之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被告黃建文應將嘉義縣民雄鄉○○○段115 之8 地號、同段115之13地號、同段115 之1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公同共有。
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應連帶將嘉義縣民雄鄉○○○段115 之8 地號、同段115 之13地號、同段115 之16地號等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情形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黃俊隆 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謝麗珠、黃 建文、黃郁芬、黃郁婷等四人聲請承受訴訟,已據提出黃俊 隆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0 至445 頁),堪信屬 實,是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黃俊隆死亡後,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黃 郁婷應就被繼承人黃俊隆名下嘉義縣水上鄉○○段129 地號 土地、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 地號、同段176 之 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連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建文於96年7 月5 日以贈與名義由被繼承人黃俊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嘉義縣民雄鄉○○○段115 之8 地號、 同段115 之13地號、同段115 之16地號等3 筆土地之贈與行 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建文應將前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謝麗珠、黃 建文、黃郁芬、黃郁婷公同共有;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 黃郁芬、黃郁婷應連帶將該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俊隆為原告黃水生之次子,座落嘉義 縣水上鄉○○○段25地號土地(重測後改定為嘉義縣水上鄉 ○○段129 地號)、嘉義縣民雄鄉○○○段115 之8 地號、 同段115 之13地號、同段115 之16地號土地,以及嘉義縣民 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 地號、同段176 之2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 筆土地),乃原告所出資購買,因被告黃俊隆具有 自耕農身份,故借名登記於黃俊隆名下。被告黃俊隆固為系 爭6 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該6 筆土地實為原告出資購 得,因受當時登記法令之限制(需有自耕農身份始能登記為 農地所有權人),始將該6 筆農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 之被告黃俊隆名下。被告黃俊隆於68年5 月29日換戶口名簿 時職業欄記載為鐵工一職,未有自耕農身分,其後係原告要 求被告黃俊隆先去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購系爭土地直接登 記為被告黃俊隆之名義。系爭6 筆土地確係原告所購買,借 名登記於被告黃俊隆名下。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亦定有明 文。原告之前經鈞院95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以配偶黃會為監護人,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黃俊隆即應將系爭 6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嘉義縣民雄鄉○○○段115 之8 地號、同段 115 之13地號、同段115 之16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黃俊隆 竟未經原告同意,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黃建文 所有,該「贈與行為」乃屬無償行為,且上開3 筆土地乃原 告所有,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黃俊隆即負有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黃俊隆卻將上開3 筆土地 贈與其子,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黃俊隆及黃建文就上開 3 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黃建文將上開3 筆土地回復登 記於黃俊隆所有,黃俊隆再將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原告黃水生所有。
二、又因被告黃俊隆已於起訴後死亡,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 黃郁芬、黃郁婷則為其共同繼承人,而前開嘉義縣水上鄉○ ○○段25地號土地(重測後改定為嘉義縣水上鄉○○段129 地號)、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 地號、同段176 之2 地號等3 筆土地仍登記為被告黃俊隆名義,因此追加、 變更聲明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黃郁芬、 黃郁婷應就被繼承人黃俊隆名下嘉義縣水上鄉○○段129 地 號土地、嘉義縣民雄鄉林子尾重建小段176 地號、同段176 之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連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建文於96年7 月5 日以贈與名義由被繼承人黃俊隆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嘉義縣民雄鄉○○○段115 之8 地號 、同段115 之13地號、同段115 之16地號等3 筆土地之贈與 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建文應將前開 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謝麗珠、 黃建文、黃郁芬、黃郁婷公同共有;被告黃謝麗珠、黃建文 、黃郁芬、黃郁婷應連帶將該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三、被告則由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 示願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願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頁),依前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起訴所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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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