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伍文清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文清
再審原告 李明慧即龍華樓餐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再審被告 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伶(原名謝美卿)
再審被告 鄭裕弘
號
謝佳穎
2樓
謝政宏
謝宜珊
謝欣容
鄭舒安
鄭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0月
26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判決於95年11月21日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4 日知悉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4 號刑 事判決再審被告謝伶有罪,於99年10月8 日取得該判決,因 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之理由 ,遂於同年11月1日提起再審,有再審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4號刑事函文、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2項規定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前曾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4年
度重訴字第74號於95年10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 告未據上訴而確定。上開判決理由略以:當時無法認定火災 之起火點係在東光大公司之倉庫,無法證明東光大公司倉庫 之電器設備、電源電線瑕疵引起之火災等情,而審認難令東 光大公司、公司負責人員等應負火災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4號刑事 判決再審被告謝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理由略以:⑴ 再審被告謝伶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倉庫辦理工廠登記,及 設置建築上、機器安裝上、預防火災等安全設備,就房屋後 方倉庫違背法令不當使用,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引起火災, 難辭過失責任。⑵再審被告謝伶將木造倉庫充當工廠,堆放 之物品釋放K(鉀)、NO(硝基)所合成之硝酸鉀氧化劑揮 發,在空間密閉、空氣流通不易之情況下,與紙箱、雜物等 易燃物品接觸,而起火引燃,再因無適當建築上、機器安裝 上及工廠預防火災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燒燬該木造倉庫 ,釀生本件火災,再審被告謝伶自難辭有過失責任。⑶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除作現場燒燬情形、碳化深度、延燒方 向、煙燻痕跡等情況作研判外,尚利用「多波域銧源」在火 災起火處附近,採取對波長有反應之可疑物質.再以「離子 層析儀」、「氣相質譜儀」、「X光分析儀」、「紅外線光 譜儀」等精密儀器探測,及作「離子層析圖」分析;自以火 災鑑定報告所作起火原因,較不具有可信度等情。在臺南高 分院於更審程序中,於98年5月27日函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 識中心惠予鑑定,並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8年12月 30 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369號函覆及所附之現場勘查 報告書研判「可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為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 倉庫及兩座輕鋼架附近」,再經同院於99年2月3日函請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9年3月16日赴現場複勘後,於99年7 月27日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473號函覆研判由嘉年華大樓 先燃燒,火苗在掉至東光公司木造倉庫引燃之可能性不大; 另是否東光電機行後方木造倉庫內因電線產生之火花而引燃 之可能性分析,因缺少當時所使用之電線及用電情形等相關 資料提供比對,無法據以直接證明係由電線短路引發等情, 上開憲兵司令部二次鑑定所檢出之證物,為原確定判決審理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上述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 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且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是 本件聲請應有再審之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84年度重訴 字第74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 帶給付再審原告伍文清(即嘉年華戲院)360萬4,376元、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長燦公司429萬4,824元賠償、應連帶給付 再審原告李明慧即龍華樓餐廳新臺幣155萬8,377元,並均自 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 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 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 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 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 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8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判決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95年10月26日判決,再審原告未據上訴,於95年 11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 告雖主張再審被告謝伶前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 重上更(五)字第104 號刑事有罪判決中,所依憑之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8年1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 2369號函覆、99年7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473號函 覆及所附鑑定報告等內容,認該證據如經斟酌,必將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然上開鑑定報告及所附資 料分別係於98年12月30日、99年7 月27日作成,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因之,該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9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顯然尚未存在,且亦非經再審 原告於原審聲請再送鑑定,而有何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之情。是上開證物乃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無何未能檢出 之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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