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志明
相 對 人 賴畹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畹憑(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志明(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賴畹憑自民國86年12月 11日起罹患智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賴畹憑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 賴畹憑,賴畹憑對法官之點呼有反應,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 於賴畹憑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賴畹憑(以下簡稱賴員)自 幼生長發育即較同齡兒為慢,求學時成績亦落後他人,國中 畢業後即未再升學,目前雖有工作,生活亦能自理,但收入 僅能維持自我生活,小孩亦由前夫照顧,在心理測驗時賴員 之意識清醒,能理解指導語,語言表達簡短緩慢,智能評估 顯示賴員之語言智商47,操作智商67,總智商56,已達輕度 智能不足之程度,賴員在言語邏輯表達及推理理解能力方面 的表現很差,亦受他人誤導,故賴員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有明顯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賴畹憑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之情形,相對人賴畹憑應有受輔助之必要。本件聲請,屬有 理由,爰宣告賴畹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賴志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畹憑之父親 ,並設籍嘉義市○區○○里○ 鄰○○○街42號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賴畹憑居住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由 賴志明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賴畹憑之輔助人,較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賴畹憑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志明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賴畹憑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