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周侑增
被 告 郭秀圓
林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允成、郭秀圓就嘉義市○路○段499-118 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上96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203 巷16弄11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7年5 月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5 月28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林允成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7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嘉地字第0686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郭秀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郭秀圓自民國96年3 月即開始積欠原告債務,於96 年3 月、97年1 月、98年10月3 次向原告申請分期協商債 務,惟被告郭秀圓均未完全履行協商條件,故原告於99年 對被告郭秀圓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9年司促字第 1369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郭秀圓應清償原告本金 新臺幣(下同)849,884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 、違約金,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業經原告積極 催討,被告郭秀圓皆未清償,當原告於100年1 月7日查調 被告郭秀圓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郭秀圓所有坐落嘉義 市○路○段499-1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966 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躲避 其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前,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5 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允成所
有。然被告郭秀圓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款項 未清償,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 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且被 告二人係曾為配偶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允成對 被告郭秀圓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自應知之甚稔。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244 條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 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 滿足,或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且債務人之不動 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擔保,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實有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依法債權人自得聲請撤 銷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單純之贈與行為: ⑴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而原告信賴該公示登記,則應受信賴保護原 則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依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土地登 記之公信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雖被告傳蔡文 宗代書到庭作證,當初被告兩人確實係為了不張揚離婚之 事,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才以贈與之方式辦理云云。惟 土地代書作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非以其當事人隱藏之意思表示即得對抗土地登記之效力, 且由內政部提供之表格,如係夫妻財產分配者,是可以該 原因為登記,不應用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而原告依不動 產異動索引查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係被告郭秀圓原 始取得,並以贈與為原因,嗣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允成, 其移轉後致原告無法以被告郭秀圓所有之不動產為標的進 行強制執行,是已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撤銷贈與之 要件。
⑵被告郭秀圓於96年3 月繳款即開始不正常,並提出96 年2 月開始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郭秀圓於96年3 月、97 年1 月、98年10月均與原告試行協商,故被告郭秀圓於移 轉前即已無力負擔其債務,未料97年仍將所有無擔保債權 人之總擔保系爭不動產移轉,其移轉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 請求,故原告得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
2、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應為無效:
雖被告林允成主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妻名下,但夫應為實 質上所有權人,惟該借名登記契約訂立目的係為規避法律
之強行規定,實際係為避免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約定, 故依民法71條規定,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縱令該借 名登記契約非屬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 ,因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亦屬無效。
3、縱鈞院認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非屬無效,被告亦應就其 主張借名登記之事證及繳交房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對其於主張抗辯 之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今被告 林允成辯稱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惟未能提出相關 資料以實其說,並無任何借名或承認被告間曾有信託登記 之借名契約存在,被告於答辯二狀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允成原始取得,況被告郭秀圓亦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第7 頁) ,故若被告林允成無法舉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買,依前 揭條文,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⑵被告林允成辯稱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前之房貸,均由其繳 款,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2 紙以輔 其說,惟開庭時,本件另一被告郭秀圓亦主張該房貸是由 其繳款,被告林允成雖提出上開2 紙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 單,然其上亦僅有被告郭秀圓之姓名,無法證明該單據是 被告林允成繳納。
4、被告應就其主張借貸關係提出資金交付證明: 被告林允成陳稱,其曾向土地銀行以公務人員信用貸款借 貸 70 萬元整,被告應提出單據,且被告林允成於準備程 序陳稱,其於 95 年向土地銀行借貸 70 萬元並交付予被 告郭秀圓,被告郭秀圓持該款項至中國信託繳納房貸,但 就不動產異動索引之登記,被告郭秀圓於中國信託之房貸 ,於 92 年即已清償,與被告林允成所陳述實不相符,被 告林允成應將資金交付證明提出以實其說。
5、被告等人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不得對抗原告求償: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今被 告林允成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實際係為夫妻法定財產分配 而為變更登記云云,然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依民法第10 30條之1 規定,自應先扣除被告郭秀圓與被告林允成結婚 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才得依雙方之差額,平均分配 ,被告郭秀圓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允成
,未先扣除掉其負債,即協議分配,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有違。
(四)並聲明:
1、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 於97年5 月28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允成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 原因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97年嘉地字第068600號收件字 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允成則以下列情詞答辯:
(一)被告林允成任職於嘉義市消防局,服務21年,現職119 小 隊長。原告所提告撤銷贈與之產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203 巷16弄11號為被告林允成之住屋,且由其購買並繳納 貸款,此產權於97年5 月14日為被告林允成與前妻即被告 郭秀圓協議離婚時,依夫妻法定財產分配所得,並非贈與 ,有離婚協議書可證,至於地政登記為「夫妻贈與」係委 辦時未說明清楚,致代書辦理所為,其緣由敘述如后: 1、背債離婚:系爭不動產產權,97 年 5 月 28 日前為前妻 被告郭秀圓所有,因前妻 97 年 2 月 4 日通姦被查緝起 訴後哀求原諒,被告感念夫妻一場、同甘共苦 23 年,於 97 年 5 月 14 日答應離婚請求並提出通姦案撤回起訴, 有鈞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度偵字第 1694 號起訴書、97 年度聲撤字第 24 號撤回起訴書可證,又顧及前妻日後生 活,不計過錯提議依夫妻法定財產分配,而此產權已設定 抵押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278 萬元,有板信商業銀行放款 繳息收據可參,被告林允成知前妻直銷業務收入不定、恐 無力償還導致法拍,雙親必悲痛萬分及孩子無家可歸,始 背負房貸278 萬元(實為348 萬元)轉移過戶。 2、該房貸空: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流程為91年7 月17日向中國 信託銀行貸款150 萬元,92年11月19日被告郭秀圓未經林 允成同意,私自向玉山銀行房貸240 萬元,並加貸10萬元 ,合計250萬元,其中150萬元償還中國信託銀行,餘100 萬元不知去向,故被告林允成仍認為房貸為150 萬元;95 年4 月14日被告郭秀圓未經被告林允成同意,再次私自向 板信銀行房貸290萬元,加貸58萬元,合計貸348萬元,其 中250萬元償還玉山銀行,餘98萬元也不知去向;95年5月 4 日被告郭秀圓介紹被告林允成向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辦 利息較低公教信用貸款70萬元,即交被告郭秀圓償還中國 信託銀行所貸之150 萬元。此時被告林允成認為房貸應剩 8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70萬元=80萬元】;自91年7
月17日至95年5月4日約4年間,被告郭秀圓已由原房貸150 萬元增貸至348萬元,加上信貸70萬元,共計418萬元;96 年5 月24日被告郭秀圓償還板信銀行房貸58萬元,故貸款 尚有360萬元【計算式:418萬元-58萬元=360萬元】, 而此時被告林允成還是認為房貸剩80萬元;97年5 月14日 因被告郭秀圓通姦起訴,被告林允成答應撤回告訴並協議 離婚,依夫妻財產分配,興安街房子即系爭不動產變更登 記給被告林允成(非贈與),並連帶房貸278 萬元,另加 70萬元信貸,共計背負348 萬元債務償還責任,被告林允 成係於97年3 月19日收到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才得 知,興安街房子實已貸款348 萬元,達產權抵押設定銀行 貸款最高額,此房子已貸盡掏空了;97年7 月18日被告林 允成向板信銀行房貸285萬元以償還278萬元,至99年12月 還欠房貸252 萬元,以上有中國信託銀行借據、玉山商業 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板信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 繳息清單、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帳戶帳卡明 細查詢、離婚協議書、放款明細查詢表等為證。 3、慈善厚道:被告林允成離婚時答應前妻郭秀圓之哀求,提 出撤回起訴,並對通姦人劉添吉放棄提告賠償等事項,另 考量離婚後前妻郭秀圓生活問題,主動提出依夫妻法定財 產分配,概估現值各得一半,但前妻郭秀圓未經被告林允 成同意而私貸之款額應自行負責。
4、忍慟償貸:被告林允成實不甘心8 年半本島外島的艱苦軍 職、1 年半日夜奔勞的業務工作,加上現須衝入火場救人 、潛入水庫救生、隨時都有生命危險的消防工作,合計30 年認真工作、節儉持家始擁有的房子,卻因前妻之錯,而 為保住房子,須忍慟背負252 萬元貸款(板信商業銀行房 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證)。
5、另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登記,主張依土地法第43 條信賴公示登記,惟被告林允成委任之蔡文宗代書已於10 0 年3 月3 日開庭時即附證明,因委託人不想張揚離婚事 實、避免2 次傷害,致而委辦時未對其說明登記名稱,因 被告林允成非專業,故辦理登記均交由代書處理,且當時 離婚時被告郭秀圓財務狀況很差,所以請代書以能繳的稅 金最少的去處理,故確為夫妻法定財產分配,而非夫妻贈 與。
(二)被告林允成每月初交付5 萬元給被告郭秀圓當生活費,對 其支用及其從事之直銷業務收入,採不過問互信原則,而 被告郭秀圓何時向原告借貸或刷卡消費及金額等,其為被 告郭秀圓之個人行為,均隱瞞被告林允成,且被告林允成
亦無對保責任,因被告林允成於消防局上班,有時都不能 回家,有時要連續上48小時的班才能回家,家裡信件大部 分都是被告郭秀圓在收,所以她跟原告所提刷卡借款部分 ,被告林允成均不知道,係於接到原告向被告郭秀圓催討 電話才略知,況被告林允成與被告郭秀圓於95年起已感情 破裂,夫妻像仇人一樣,如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無 原告所述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允成對被告郭秀圓本身 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清償完畢,自應知之甚稔之情形 。被告郭秀圓敢隱瞞被告林允成拿著夫妻共有的產權私自 到銀行增貸,而經查問卻無法交代錢的去向。此訴現實事 件中99% 家人均埋在鼓裡,俟償還問題發生時,銀行再請 法律專家來戕害法律無知的無辜連帶者。況現信用卡之申 請如此輕易,銀行甚加送贈品吸引申辦者,只要一通電話 即可隨意到銀行借款,並屢屢來電誘惑社經不足或生計盡 頭者申卡借款。只要一頭栽進去,必造成償還問題,俟時 就將不知始末、無辜家人或配偶連帶絞進去,讓悲劇一再 於現實生活中重演。而會私下借款者,就是不欲人知,而 銀行也樂意配合,並鼓勵這種隱藏性無知的犯罪債務人, 造成債務人斗膽妄為、揮霍無度、避債躲債,依此道理而 言,怎可能如原告所述被告林允成「自應知之甚稔」。(三)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林允成所購買,當初係向前手郭盈顯 買預售屋,因為郭盈顯錢付不出來,伊將郭盈顯前面已經 給付給建商的錢給郭盈顯,後面6 期預售屋款再繳給建商 ,所以6 個月後,房子才登記過戶,房屋價金大概392 萬 元,購屋時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郭秀圓名下,是當時為先生 的被告林允成因愛太太、信任太太的一般性表現,而出庭 時,被告林允成也提出自70年至今100 年之軍職及公職30 年工作及薪資證明,而被告郭秀圓亦於100 年3 月17日到 庭亦承認貸款利息之繳交,確為前夫即被告林允成每月給 予生活費中提繳,實可證為借名登記之實,況被告郭秀圓 連每月1,000 元之分期償還均無法支付,而買房子時亦無 工作,如何主張房子是她購買,由此可見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林允成出錢所購買的。
(四)被告林允成與前妻郭秀圓離婚已2 年9 個月,其以卡借貸 或消費問題,98年以前均如期償還,99年才發生異常,而 被告林允成對已離婚前妻所為及原告所求事項等述,被告 自始至終亦為被害人。且被告二人離婚時,系爭不動產尚 貸款278 萬元,加上向土地銀行貸款之70萬元,均分給被 告林允成承擔該貸款債務,而被告林允成名下尚有一間套 房,於84年買的時候94萬元,因該間套房未有貸款,離婚
時分給被告郭秀圓,被告郭秀圓約於98年又以65萬元賣掉 ,離婚時兩人均有分到房子,因此系爭不動產確為夫妻法 定財產分配。被告林允成於100年3月3日、3月17日2 次於 庭上均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變更登記主因為97年5 月14日 與被告郭秀圓離婚協議書上明確記載事因為「財產分配、 變更登記」,且被告林允成過戶時背負278 萬元房貸加70 萬元公教信貸,計348 萬元為有償變更,被告郭秀圓亦於 100年3 月3日第一次出庭時即確認被告林允成所言屬實, 由於被告兩人均於第一時間同時說為「財產分配、變更登 記」,而非夫妻贈與。
(五)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郭秀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稱:
(一)被告郭秀圓並非故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林允成,係 因該不動產本來就有貸款,離婚時,被告林允成為了把房 子保留下來,而被告郭秀圓又無力支付貸款,所以才會過 戶給被告林允成,若該房子留在伊名下,伊也可能會賣掉 ,伊借了很多錢,並未讓被告林允成知道。當初是被告郭 秀圓將其所有金子賣掉,拿頭期款出來買房子,貸款也是 伊繳納的,但被告林允成有給伊生活費,伊因要照顧女兒 ,沒辦法有固定工作,所以在做直銷,基本上是零售銷售 ,房屋過戶給被告林允成後貸款才給被告林允成繳納,但 離婚時,被告林允成有給伊一間小套房,因伊與孩子搬出 來要租房子,所以將套房賣掉延續後來那段期間的生活費 。
(二)被告郭秀圓離婚時尚欠板信銀行貸款278 萬元,沒有增加 貸款的部分,而向板信銀行借款的錢,因有朋友找伊投資 ,所以其中100 萬元拿去投資私募基金,其餘178 萬元為 土地貸款,因當時被告林允成要買土地,土地亦登記被告 林允成名下,而被告林允成並不知道伊貸款去做投資,大 概離婚協議前的1 、2 年,伊才告訴他賠了私募基金。伊 亦積欠原告現金卡債80幾萬元,係因伊亂花錢,一部分去 補貸款的錢,有向原告要求協商償還,去有3 次,因錢不 夠用,所有未照協商履行,如原告願意減少還款金額,伊 願意處理,不然伊也還不完,現在小孩均由伊在扶養,被 告林允成均不處理。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 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郭秀圓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尚積欠原告本
金849,884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 第1369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卻於97年5 月8 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允成 ,並於97年5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兩人已於97年5月14日離婚。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郭秀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允成係無償贈 與或夫妻法定財產分配?被告林允成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郭秀圓名下,是否有理由?
2.被告郭秀圓與被告林允成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訴請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郭秀圓所有,卻於 97年5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林允成,並於97年5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被告郭秀圓尚積欠原告本金849,884 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695 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 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05條、10 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允成並未主張其 與被告郭秀圓間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林允成、郭秀圓兩人於74 年9 月1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6 頁 )而系爭不動產係於91年間登記為被告郭秀圓所有,依照 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為婚後財產,由被告郭秀圓保有 所有權。被告林允成雖以當初係自訴外人郭盈顯手中購得 預售屋,係伊將已繳之分期款付給郭盈顯,未到期之分期 款由伊付給建設公司後辦理過戶,借名登記在被告郭秀圓 名下,嗣後再從伊交付予被告郭秀圓之生活費中提出繳納 貸款之利息,所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所出資購買,為伊之財 產,並非被告郭秀圓所有等語資為抗辯。然查,被告郭秀 圓於100 年3 月3 日第一次準備程序中陳稱:「房子是我 買的;是我把我的所有金子賣掉,我拿頭期款出來買房子 ,貸款也是我去繳納的;離婚後房屋過戶給林允成,貸款 才給林允成繳納;繳納貸款的經濟來源是我做直銷零售的 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 頁)顯然與被告林允成
上開抗辯內容有所不符。再者,被告林允成雖另提出訴外 人郭盈顯購買預售屋時與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付款 明細表及支付尾款收據為證。惟此僅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 係由訴外人郭盈顯向建設公司購得後在未交屋前再予以轉 售,最後登記在被告郭秀圓名下。尚難證明被告林允成與 被告郭秀圓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系爭 不動產係由被告林允成出資向訴外人郭盈顯所購買。從而 ,依據上開民法關於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郭秀圓婚後所取得,為婚後財產,被告林允成又無 法舉證明該不動產為其出資所購得,既登記為被告郭秀圓 所有,即應認定係被告郭秀圓所有,殆無疑義。(三)被告林允成另抗辯稱97年5 月28日被告郭秀圓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實際上 是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之結果而非無償贈與之行為云云。 惟按,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係指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根據被告林允成提出之離 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林允 成;原登記在被告林允成名下之嘉義市○○○路294號7樓 3 室套房乙間分配予被告郭秀圓;原登記在被告林允成名 下之民雄鄉○○段土地歸被告林允成所有。(見本院卷第 37頁)如此之分配方式,顯然未將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予以扣除,再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作平均分 配。證人即為被告郭秀圓、林允成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代書蔡文宗雖以書面說明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真正原因為夫妻法定財產分配而非贈與,有被告林允成 提出之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復到庭證稱,通常夫妻如已辦妥離婚登記, 大部分會用買賣為原因登記,若用買賣原因登記要繳增值 稅,辦理離婚登記前,因為還有夫妻關係,可以用贈與為 原因登記,可以節省稅金;他們有拿離婚協議書,我只是 幫忙辦理不動產登記而已。(見本院100年5月9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59 頁)然查,代書登記實務上或許為求節省 增值稅之繳納,而將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之結果,以夫妻贈 與之方式為登記。因此在證人即代書蔡文宗之認知裡,其 認為本件實際上是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但為節稅所以以夫 妻贈與之方式為登記。但被告林允成與被告郭秀圓離婚協 議書就財產分配之方式與法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方式有所不同,不符法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要件。其
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相互移轉登記,應認定為係本於贈與 之法律關係。因證人蔡文宗將被告林允成與郭秀圓間之贈 與行為誤認為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其證詞,尚難採取 。退步言之,夫妻雙方離婚時,固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得不依民法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自由決定如何 分配離婚後剩餘之財產。但必也其分配結果不得損害夫妻 任何一方債權人之債權方可,如有所損害,則債權人非不 得主張詐害行為之撤銷權。此外,被告林允成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結果,故應認定其登記原因為贈與行為。
(四)被告林允成另抗辯伊取得系爭不動產,還須繳納陽信銀行 278 萬元之貸款,而非無償取得該不動產云云。經查,系 爭不動產於97年5 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允成時,市價約 420 萬元,有證人蔡文宗代書書立之證明書可資佐證。而 證人蔡文宗從事代書業務,經常接觸不動產買賣之案件, 對於不動產成交價格應可獲得較多資訊,故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評估之市價,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故系爭不動產如以 市價420 萬元計價,扣除陽信銀行278 萬元之貸款,則尚 有142 萬元之價差。足證被告林允成所負擔之貸款與其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屬不相當。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 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 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 4 條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 於無資力為限;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參。又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無對價」之行為 ,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有無對價」,則 是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依據,倘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行為,反 之則為無償行為。即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相對人間 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系爭不 動產固有貸款尚須支付,然該貸款係被告林允成所受領贈 與給付之負擔,且取得之代價顯不相當,有如前述,並非 受領系爭不動產應支付予被告郭秀圓之對價,被告林允成 以尚須負擔貸款,抗辯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係有償行為,尚 難憑採。
(六)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查本件被告 郭秀圓於97年8 月28日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允成所有,然原告係於100 年 1 月7 日查調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始知悉 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該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 8至15頁)而原告係於100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間(即100年1月 7 日)未及一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 斥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郭秀圓於97年5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允成,為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債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郭秀圓、林允成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予撤銷。被告林允成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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