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98號
CYDV,100,訴,29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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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張峻碩
被   告  劉黃春治
兼訴訟代理人 劉美惠即劉蕓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黃春治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第7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1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大寮263之13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4年12月7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黃春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劉美惠即劉蕓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自民國94年12 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0年6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030,690元(含本金491,144元、利息539,546元 )迄未清償。
二、詎劉蕓瑄竟於94年12月7日,與被告劉黃春治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第718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1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布袋鎮大寮263之13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被告劉黃春治所有,被告係為避 免劉蕓瑄因債務而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其財產,而為脫產 行為,足見其等間無買賣之合意,故前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與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所示,被告應就系爭買賣為 真實負舉證責任。
(二)因被告與劉蕓瑄有母女關係,且同住一起,有戶籍謄本可 證,劉蕓瑄債務部分應會讓家人知悉。且從卷證資料,可 知劉蕓瑄在逾期繳納之前兩天,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劉黃春治,顯知道自己無力清償始蓄意脫產。(三)被告自認系爭買賣無價金支付之事實,故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無效。




三、系爭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劉蕓瑄則得依 民法第113條所規定之無效行為回復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劉黃春治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劉蕓瑄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劉蕓瑄請求被告劉黃春治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蕓瑄所有。
四、並聲明:(一)被告劉黃春治應將前開不動產於94年12月7 日於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蕓瑄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 同負擔。
貳、被告劉黃春治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係劉蕓瑄之父劉志明過世後之遺產,原登記予被 告劉黃春治劉蕓瑄之大哥劉鐸持分各2分之1,此係劉志明 之遺囑及遺產分配,嗣因劉鐸受禁治產宣告,劉蕓瑄之二哥 又常對被告劉黃春治施暴要錢,為不讓劉蕓瑄之二哥持續對 被告劉黃春治施暴要錢,始於91年6月間決定將劉鐸之前開 所得遺產先過戶至劉蕓瑄名下,但事實上系爭持分2分之1之 不動產並非劉蕓瑄所有。
二、因其等均不懂法律,而請代書幫忙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代書 為何用買賣名義,其等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三、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若前開先位之訴無理由,請命被告提出系爭買賣資金來源與 流向以證明買賣之事實。且被告劉蕓瑄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 其家人,故被告劉黃春治對被告劉蕓瑄之財務狀況顯係知情 ,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劉蕓瑄仍居住該處 ,益見前開行為時,被告劉蕓瑄明知有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劉黃春治亦知其情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詐害 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第71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13號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嘉義縣布袋鎮大寮263之13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於94年11月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4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劉黃春治應將 前開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蕓 瑄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
一、攻擊防禦方法同先位之訴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二、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著有規定。次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 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 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參照)。查:一、劉美惠即劉蕓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其自94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0年6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1,030,690 元(含本金491,144元、利息539,546元)迄未清償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 催收帳卡查詢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為劉蕓瑄之 債權人,應可認定。
二、劉蕓瑄於94年12月7日,將登記其名下坐落嘉義縣布袋鎮○ ○段第7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第13號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大寮263之13號建物、權利 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母即被告劉黃春治 所有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劉蕓 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黃春治時,亦未取得買賣 價金,非出於買賣行為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 開言詞辯論筆錄),亦均堪信為真實。則:
(一)劉蕓瑄與被告劉黃春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 為,應可認定。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3條著有規定。故劉蕓瑄自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劉黃春治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二)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劉鐸先過戶至劉蕓瑄名下,但 事實上並非劉蕓瑄所有;因其等均不懂法律,而請代書幫 忙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代書為何用買賣名義,其等亦不知 情云云。然:
1、縱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正。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 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 參照)。
2、則縱認劉蕓瑄與被告劉黃春治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 為,依前開說明,並無及於原告之效力,被告劉黃春治自 不得據以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三、原告之債務人劉蕓瑄對被告劉黃春治既有前開無效法律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迄今仍怠於行使,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而自94年12月間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後迄今,劉蕓瑄並無財產或資力可供清償原告或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為劉蕓瑄債權人之原告自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且不論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劉蕓瑄怠 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核與本件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 響,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劉黃春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7日於朴子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貳、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本件原告終局勝訴之判決, 則系爭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劉黃春治負擔(代位訴 訟之被告僅為被告劉黃春治劉蕓瑄係被代位人,並非代位 訴訟之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末按訴之主觀或客觀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 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查原告所提系爭先位之訴係代位劉蕓瑄依通 謀虛偽意思之無效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以劉黃春治為被告;而系爭備位之 訴係依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劉蕓瑄劉黃春治間之詐害行 為,則須併以二人為被告;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庸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附此敘明。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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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