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
相 對 人 黃聰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237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 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 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6號 假扣押裁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 字第1559號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6號假扣 押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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