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211號
CYDV,100,聲,211,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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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嚴水旺
相 對 人 蘇明珍即明珍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8 年度裁全字第249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75號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 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 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75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和解書、相對人出 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9號 、98年度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8年度 存字第275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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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