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曾崇賢
相 對 人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四號、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預售屋糾紛,前依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69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752號假扣押 裁定,分別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494號、97年度存字第541 號擔保提存事件,分別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69號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752號 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94號及97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書等 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印鑑證明為證。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69號 及96年度執全字第1253號、97年度裁全字第752號及97年度 執全字第50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6年度存字第149 4號及97年度存字第541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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