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飛皇
陳飛琴
陳國雄
相 對 人 陳發展
陳文湶
陳献瑞
陳瑞旺
陳獻平
陳獻堂
陳宗俊
陳發祥
陳月嬌
陳重剛
陳林秀有
陳金春
黃啟源
黎陳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 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飛皇等人與相對人陳發展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 0 年8 月8 日確定在案,爰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發展等人應賠償聲請人陳飛皇 等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
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 請人主張96年7 月13日、96年7 月16日之地政規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580 元,及96年8 月8 日戶政規費400 元部分, 係於本件起訴前所生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又送達費639 元部分,由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明 文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 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亦即郵 務送達費用,已不再列為訴訟費用,法院亦不另徵收,故非 屬本件訴訟費用範疇,亦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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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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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8,026元 │由聲請人於96年8月14 │
│ │ │日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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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166,075元 │由聲請人分別於96年9 │
│費、地籍圖謄本費│ │月12日預納2,550元、 │
│ │ │96年12月11日預納28,8│
│ │ │00元、98年3月23日預 │
│ │ │納26,550元、98年7月 │
│ │ │24日預納28,150元、99│
│ │ │年3月25日預納10,550 │
│ │ │元,共計96,600元;另│
│ │ │由相對人陳献瑞、陳瑞│
│ │ │旺、陳獻堂、陳獻平分│
│ │ │別於98年7月16日預納 │
│ │ │28,950元、98年11月13│
│ │ │日預納11,350元、99年│
│ │ │3月26日預納11,350元 │
│ │ │、99年12月15日預納 │
│ │ │17,825元,共計69,475│
│ │ │元,合計166,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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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180元 │由聲請人於99年4月30 │
│ │ │日預納50元、於99年5 │
│ │ │月3日預納100元、20元│
│ │ │、10元,共計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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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04,281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 │ │比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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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以上204,281 元其中由聲請人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
│ 預納訴訟費用共134,806 元,由相對人陳献瑞、陳瑞旺│
│ 、陳獻平、陳獻堂預納訴訟費用共69,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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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金額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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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飛皇 │ 1/18 │ 11,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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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陳飛琴 │ 1/18 │ 11,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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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國雄 │ 1/18 │ 11,3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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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月嬌 │ 1/12 │ 17,024元 │ 17,0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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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文湶 │ 1/69 │ 2,961元 │ 2,9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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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陳献瑞 │ 5/48 │ 21,279元 │ 3,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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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瑞旺 │ 5/48 │ 21,279元 │ 3,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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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獻平 │ 5/48 │ 21,279元 │ 3,9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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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陳獻堂 │ 5/48 │ 21,279元 │ 3,9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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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陳宗俊 │ 1/12 │ 17,024元 │ 17,0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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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陳發祥 │ 1/54 │ 3,783元 │ 3,7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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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陳發展 │ 1/54 │ 3,783元 │ 3,7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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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重剛 │ 1/54 │ 3,783元 │ 3,7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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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陳林秀有 │ 12253/143244 │ 17,474元 │ 17,4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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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陳金春 │ 415/12456 │ 6,806元 │ 6,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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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黃啟源 │ 415/12456 │ 6,806元 │ 6,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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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黎陳素月 │ 1/36 │ 5,674元 │ 5,6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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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預納訴訟費用共69,475元,然因應負擔│
│ 訴訟費用共85,116元,尚應賠償聲請人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訴訟費用共15, │
│ 641元,由相對人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平均負擔,因無法整除,由 │
│ 相對人陳獻堂多負擔1 元。聲請人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預納訴訟費用共134,│
│ 806 元,然因應負擔訴訟費用共34,047元,聲請人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應受│
│ 賠償而可取回之訴訟費用額合計100,759 元,由聲請人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
│ 各分得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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