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五千一百三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上訴人從事研發及生產製造安全 帽產品,為拓產業務所需,於民國99年間覓得坐落嘉義縣溪 口鄉○○○段596、598、221、223之3地號等土地,認適於 設廠之用,乃委託訴外人何昌憲代表上訴人出面與地主洽商 購地事宜,並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崇安於99年11月5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由訴外人何昌憲代表上訴人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又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 33條之規定及承辦代書張瑀洳表示,其中同段59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因無法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 遂以訴外人何昌憲名義登記,豈料訴外人何昌憲與被告間有 債務糾紛,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9 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昌憲間約定 ,以訴外人何昌憲名義登記,而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直接 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及行使權利,系爭土地實屬上訴 人所有,訴外人何昌憲僅屬單純出借名義予上訴人,故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990號裁判要旨,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已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訴外人何昌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訴外人何昌憲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或指定之人所有;又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第 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為購買系爭 土地之實際出資人,系爭土地實屬上訴人所有,該強制執行 確實造成上訴人「權利侵害」,且上訴人亦無「容忍義務」 ,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依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所示,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訴 外人何昌憲名義,實則由上訴人出資購得,且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使用之權利行使,係屬上訴 人固有財產,被上訴人誤認為訴外人何昌憲所有,對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侵害上訴人權利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鈞院100年司執字第2998號債務執行 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所載,匯款人 係王崇安,收款人何昌憲,且備註欄未註明係由上訴人委託 支付土地價金,顯該筆款項係王崇安與何昌憲間之私人資金 往來,與購地地價無關。況上訴人所稱係因系爭土地地目為 田,故無法登記上訴人名下。惟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 在同時購入之其餘二筆土地即同段221、596地號土地地目亦 為田,且使用分區與系爭土地同是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亦同均為農牧用地,惟同段221、598地號土地登記為何昌憲 名下,同段596地號土地卻登記為訴外人王崇安名義,既然 同段596地號土地得登記為訴外人王崇安名義,為何不將三 筆土地均登記為訴外人王崇安所有?而甘冒風險將其中二筆 土地登記為訴外人何昌憲?且上訴人為私法人,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33條之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無由花費 大筆資金購買其不得持有之耕地,顯見系爭土地非上訴人出 資購買,而訴外人何昌憲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上訴人 係屬內部人員,其間通謀虛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又土地 權利登記係有公示性、確定性、排他性,賦予絕對之公信力 ,依民法第758條、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 第4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然登記為訴外人何昌憲所有,即 無疑義。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 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 ,其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亦無由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況依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 旨,縱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得,亦僅係上訴人對訴 外人何昌憲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被上訴人聲請對 訴外人何昌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本件被上訴人以訴外人何昌憲積欠其32萬元為由,經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6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何
昌憲間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何昌憲名下等情, 已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8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 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何昌憲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何昌憲名下,並已終止該借名契約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實 質所有人,屬上訴人固有財產,詎被上訴人未察而誤予查封 ,自得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被上訴 人否認其得排除強制執行,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 訴人查封系爭土地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 臺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因於購買時無法登記而將系爭土地 登記於訴外人何昌憲名下,其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 惟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同法第759條之1 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 此權利。」系爭土地在登記謄本上既係買賣為移轉原因,而 登記於訴外人何昌憲名下,訴外人何昌憲即為法律上所認定 之所有權人,雖如上訴人所稱係其出資所購買,並借用訴外 人何昌憲之名義為登記,在未經依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返還,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前,仍難認其為法律上之 所有權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得排 除強制執行程序,已難憑採。
㈡次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 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而將 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衡其規範之目的,係因登 記制度為公信及公示效力之表徵,經登記後所生之法律效果 應給予絕對之尊重,以確保權利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性, 且因登記之原因事實不同,或買賣,或贈與,或信託,或互 易,而此等原因事實涉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可能隱 藏之真正意思,若將此類當事人之真意亦列為考量之範疇, 則法律效果將隨當事人之外部或內部意思而處於不確定之狀
態,對權利保障,特別是交易安全之保障,顯難維護。是以 ,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 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 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此依最高法院68 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闡釋內部之信託關係(應係借名登 之意思)僅享有返還所有權之債權,並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之意旨可得佐證。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土地借用 訴外人何昌憲之名義為登記,其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而得 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在法律保障權利之價值取捨上,因違反 公信及公示原則,亦難採認。
㈢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何昌憲,依前揭說明, 可見上訴人所取得者,亦僅係在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後,得請求訴外人何昌憲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而已,亦 即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故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㈣另就法律行為之風險負擔而言,就真正權利人之保障,土地 法第79條之1設有預告登記之制度及規定,當事人得就其權 利之請求權為預告登記,藉使第三人得知悉該登記狀態所可 能附加或限制之情狀,並藉以判別信賴登記之善惡意;又信 託法明定,當事人得為特定目的而為信託登記,經辦理信託 登記,即具有對外公示之效力,其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均有明確之規範,且可對外明示其內部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對內及對外均有適當之保障,此項法律既已公布施行,當 事人自得加以選擇適用,以確保或規避其可能面臨之風險。 否則,當事人一方面可選擇不適用信託登記之公示制度,又 可享有信託財產之同等保障,而規避僅得向受託人行使返還 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利益及風險,顯不合理甚明。 本件上訴人未以前揭預告登記或信託登記之合法方式,以對 外公示其所稱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效果,反選擇以 借名登記之方式,致無法公示其所稱之真正權利,自應承擔 此項選擇登記方式所衍生之法律效果,相較於被上訴人係因 單純信賴土地法登記制度之效力,而認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 訴外人何昌憲所有,並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自應以訴外
人何昌憲為所有權人,本院審酌上情,應認上訴人尚無從本 於其所自稱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程 序。
㈤至上訴人於本院為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其與訴外人何昌憲間書 立之協議書,載列日期為99年11月24日,略以「瑞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將上列土地(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何昌憲名 下、、、」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然本院參以上訴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業已明確陳明已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 (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始提出該協議書,恐係屬臨訟事後所杜撰之文件,已難盡 信。何況,依信託法第4條之規定,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 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乃信託成立之後, 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自難據 此對抗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甚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訴外人 何昌憲,系爭土地為其固有財產,其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難採認。從而,上訴 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執行法院就系爭 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