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7號
CYDV,100,簡上,6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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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山川
被 上訴人 蔡李金寶
兼訴訟代理 蔡夷昆

被上訴人  蔡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5 月31日朴子簡易庭100 年度朴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 月間以口頭約定,將坐 落嘉義縣東石鄉○○段605 之31、605 之99、605 之10 0 地號土地上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出租予被上訴人 使用,前兩年半未收取租金,詎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上訴人遂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魚塭,惟被上訴人在 97年9 月17日將系爭魚塭交還上訴人時,卻將系爭魚塭 上之電纜線切斷並竊取系爭魚塭上之相關設備,造成上 訴人損失如下:電力開關新臺幣(下同)2 萬8,150 元 ;棉繩1,450 元、水塔3,170 元、打氣馬達1,600 元、 因電力無法使用致系爭魚塭無法出租予訴外人陳清吉, 損失2 年租金共計10萬元;申請回復電力費用4,398 元 、被上訴人故意丟石子致抽水機損壞之修繕費用7,000 元、被上訴人竊取系爭魚塭等相關設備造成上訴人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5 萬元精神慰撫金;另被上訴人蔡李金 寶於93年間委請上訴人購買白蝦苗15萬尾共計4,500 元 亦未給付,在此一併請求,綜上共計20萬268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此,請求 傳訊以下證人:
1、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朴子市○○路24之 3 號),證明裝置電桿電纜線開關金額共28,150元。 2、蔡萬隆(經營蝦場,住址:嘉義縣東石鄉○○○○路10 -1號),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在95年3 月向其購 買15萬尾白蝦苗共4,500 元。
3、振成機器廠(設:嘉義市○○○路897 巷25號),證明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4日僱其修理魚塭器具設備時,地 下井抽水機不能運轉始發現遭以石頭塞入水管,修理工 資7,000 元。
4、陳清吉(住址: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船仔頭1-2 號), 證明其在97年底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魚塭時,因電桿接 線、電纜線及開關完全被拆除,無電力使用。
5、萬裕水電材料行(設: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永和里37-2 2 號),證明上訴人向其購買水塔花費3,170 元,供被 上訴人使用。
6、高江滿(三家村村長),證明被上訴人在刑事97年度偵 字第4440號侵占案件將系爭魚塭點交上訴人時,將現場 3 台水車及水電(抽水機4 台)應有開關及電纜線、電 桿接線22平方全部拆除出售,上訴人不願點交,乃請村 長高江滿到場點交。
(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魚塭設備均為其購買云云,上訴 人曾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惟該案證人即東誠 電機行實際經營者張振山,扭曲確實在93年9 月間到上 訴人家中收取修理魚塭設備、零件、水車等之款項15萬 元之事實,與被上訴人等人在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 竊盜案件中串通勾結,為不實證述,該案法官並據以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亦與事實不符。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萬26800 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268 元。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93年間係上訴人請伊管理系爭魚塭,管理時包括電力支 出及棉繩、水塔、打氣馬達等設備皆由伊所購買,其中 電力設備雖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用電,但係被上訴人蔡夷 昆叫太太即被上訴人蔡李金寶至東石農會東石分行領5 萬元後交付4 萬元予上訴人申請,伊僅係取走自己之物 品回復原狀;伊並未丟石子致抽水機損壞,其修繕費用 與伊無關;另伊使用系爭魚塭一池要施放白蝦苗35至40 萬尾,係向訴外人吳嘉煌購買,不可能由上訴人幫伊購 買白蝦苗。
(二)、系爭魚塭經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點交返還上訴人迄 今約4 年,應已全部終結,期間系爭魚塭發生何事均與 被上訴人無涉,未料上訴人不斷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等 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魚塭於93年間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二)、被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17日將系爭魚塭上返還上訴人。四、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魚塭上之電纜線切斷並 竊取系爭魚塭上之相關設備?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丟石子致抽 水機損壞?被上訴人蔡李金寶有無委託上訴人購買蝦苗?上 訴人請求精神賠償5 萬元有無依據?兩造各執一詞,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 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 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第二審提出 有傳喚證人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萬隆、振成機器 廠、陳清吉萬裕水電材料行、高江滿等人之攻擊方法 ,玆審酌上訴人之主張不甚礙訴訟上之終結,且本件如 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防禦方法,則上訴人勢必無從維護 其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故許上訴人此部分 之證據主張(至其主張有無理由詳如后述),併予敘明 。
(三)、上訴人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理時上訴人 陳稱:「(被上訴人切斷電纜線並偷取魚塭之設備,有 何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三人說的。」、「(上訴人 傳證人要傳何人?)如狀紙所載,我損害的部分都有去 商店買來組裝,故證人就是商店之人員。」、「(有無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三人毀損魚塭設備之證據?)被上訴 人有承認於九月十日至十七日將所有電纜線都切斷。」 (見本院100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10 0 年6 月30日之上訴民事判決損害賠償狀所列之「介興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振成機器廠」、「萬裕水電材 料行」,僅有名稱、地址或僅有電話,究竟欲傳喚何人 ,並未陳明,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證人要傳何人,上訴人 稱「如狀紙所載,我損害的部分都有去商店買來組裝, 故證人就是商店之人員」(見本院100 年8 月4 日準備 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所謂商店人員究竟是何人未明? 顯無從傳喚。上訴人於100 年8 月4 日庭呈之上訴不服 原判決廢棄訴狀雖再次說明「向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裝置電桿、電纜線開關金額28,150元; 振成機器廠為上 訴人今年5 月14日魚塭器具設備重修發覺地下井抽水機 不能運轉,乃僱請振成機器廠來吊起,發現抽水機內有 石頭塞入水管內,但蔡夷昆不承認伊作,只有蔡夷昆等 人嫌疑最大,7,000 元修理工資要被上訴人賠償。萬裕 水電材料行,向他購買水塔給被上訴人使用,金額3,17 0 元,棉繩1,450 元,打氣馬達1,600 元,上訴人申請 回復電力費用4,398 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嫌疑 最大,亦屬其個人推測。再退萬步,縱認上訴人所列舉 上開商店足證上訴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亦無法遽此推 論係被上訴人切斷電纜線並偷取魚塭之設備及毀損抽水 機。
(四)、上訴人主張傳喚證人陳清吉,欲證明其在97年底欲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魚塭時,因電桿接線、電纜線及開關完全 被拆除,無電力使用云云。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先 證明電桿接線、電纜線及開關為其所有之事實,然上訴 人均未舉證證明。縱證人陳清吉可以證明上訴人之上開 主張為真,亦僅足證系爭魚塭在97年底電桿接線、電纜 線及開關完全被拆除,無電力使用之事實,亦無法逕行 推斷上開電桿接線、電纜線及開關係被上訴人所拆除之 事實,是該證人陳清吉並無傳喚之必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4440號侵占案件,將系爭魚塭點交上訴人時,將 現場3 台水車及水電(抽水機4 台)應有開關及電纜線 、電桿接線22平方全部拆除出售,上訴人不願點交,乃 請村長高江滿到場點交。經查,上訴人前於97年間以被 上訴人蔡李金寶蔡福居侵占系爭魚塭,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44 40號處分不起訴,嗣上訴人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8 號駁回 再議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於該 案偵訊時先主張「有七部水車是我的,他們是修理,另



有一部五馬力及一部三馬力的馬達也是我的,他們只有 修理那部五馬力的那一部,寮子內電盤也是我的,寮子 外的也是我的,只是那部是壞的」,惟被上訴人蔡夷昆 則供稱「(你的設備有那些? )告訴人的設備水車只有 四台,但他的那些都是壞的,每台修理費用五千元,總 計二萬元,我都有修復,馬達也是修理的,修理費四千 五百元。抽水機是我買的。大井我也有修理,寮子也是 我修理的,寮子內的電盤是我買的,我有購買電盤的收 據(庭呈收據一紙,檢察官閱後當庭發還),外面的那 一台才是告訴人所有,所有的電線、電纜也是我的,還 有電源總開關,那是電力公司所有,有兩台抽井的,有 一台是我的,總計以上所說的」,並經承辦檢察官當庭 曉諭上訴人將四台水車、五馬力之馬達修理費總計一萬 元給被上訴人蔡李金寶蔡福居,被上訴人蔡李金寶蔡福居於一個月內歸還上訴人系爭魚塭,所有交接在97 年9 月17日完成,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詳見上開偵查 卷97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嗣該署97年9 月23日再次 訊問被上訴人表示已未占據系爭魚塭,並庭呈照片,上 訴人則供稱,伊沒有點交,水池的水沒有放乾云云(詳 見上開偵查卷97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足證,上訴人 先同意給付被上訴修理四台水車、五馬力之馬達修理費 總計一萬元後,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歸還上訴人系爭魚 塭,嗣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將魚塭返還上訴人時, 上訴人卻拒絕點交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 現場3 台水車及水電(抽水機4 台)應有開關及電纜線 、電桿接線22平方全部拆除出售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水車及水電(抽水 機4 台)應有開關及電纜線、電桿接線為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且被上訴人於何時將現場3 台水車及水電(抽水 機4 台)應有開關及電纜線、電桿接線22平方全部拆除 出售之證據為何,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之前,縱使證人 高江滿於97年9 月17至現場點交,亦無法證明現場3 台 水車及水電(抽水機4 台)應有開關及電纜線、電桿接 線22平方為被上訴人拆除出售,是上訴人請求傳喚高江 滿證明點交當天之情形,亦無必要。
(六)、上訴人另主張因電力無法使用致系爭魚塭無法出租予訴 外人陳清吉,損失2 年租金共計1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揆之前揭(三)、(四)、(五)之說明,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魚塭之電纜線切斷並 竊取系爭魚塭上之相關設備,則證人陳清吉縱因故不向



上訴人承租魚塭,致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失,亦不得將 該損失推由被上訴人承擔。且證人陳清吉並未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魚塭,如何得推知系爭魚塭損失2 年租金10 萬元? 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需給付系爭魚塭無法出租陳 清吉損失10萬元,委不足取。
(七)、又上訴人於原審空言被上訴人蔡李金寶於95年3 月間委 請上訴人購買白蝦苗15萬尾共計4,500 元未給付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97年6 月間訴請被上訴人 蔡李金寶蔡福居侵占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4440號侵占案),又於97年9 月10日對其 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於97年10月30日具狀對被上訴人蔡 李金寶蔡福居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0 號妨害自由案)。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為系爭魚塭,多次纏訟,互爭不讓,設 若被上訴人蔡李金寶果積欠上訴人4500元未還,何以於 前案就蔡夷昆「竊取」前開水車等設備之行為,卻未同 時提出訴訟,而遲至100 年4 月27日間才為主張?顯違 反常理。再退萬步,縱使證人蔡萬隆能證明上訴人所述 為真,則被上訴人蔡李金寶委請上訴人購買蝦苗費用 4,500 元未付,其原因甚多,且屬另一法律關係,核與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傳 喚證人蔡萬隆,顯無必要。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竊取系爭魚塭等相關設備造成上 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請求5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 上訴人等3 人否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非 財產上賠償或慰撫金者,以人格權被侵害且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若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從請求賠償非財 產之損害或精神慰撫金甚明。基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3 人竊取前開水車等設備乙節縱然屬實,被上 訴人等3 人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 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賠償精神損害 5 萬元,已屬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26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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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