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9號
CYDV,100,抗,29,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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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沈東震原名沈榮文.
相 對 人 陳坤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 條各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在監執行中,實無從事生產之能 力,而無清償之能力,僅具狀請求審酌暫緩強制執行,以利 抗告人借籌款項清償或分期為之。為此,聲請暫緩本票之強 制執行及分期清償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以前揭事由置辯,然係對該本票債務清償期及其償債能力 有所聲明或爭執,此為日後關於強制執行程序,及如何清償 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 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併 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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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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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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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年10月17日│220,000元 │未載 │82年10月1日 │CH0195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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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