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 告 蔡平佃
被 告 蔡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 年0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平佃與被告蔡吳秀鑾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即債務人蔡平佃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催討,惟被告蔡平佃均 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 蔡平佃之財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並發還100 年度司 執字第6535號債權憑證。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 規定,請求鈞院宣告被告蔡平佃與被告蔡吳秀鑾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順字第6535號債權憑證及被告 蔡平佃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蔡平佃與被告蔡吳秀鑾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蔡平佃與被告蔡吳秀鑾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 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
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順字第6535號債權憑證及被告蔡平佃之戶籍謄本等 資料為證。又查,被告蔡平佃與被告蔡吳秀鑾二人均經本院 於100 年08月31日已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二人於100 年0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三、本件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被告蔡平佃現無財產可供原告 執行,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 聲請法院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蔡平佃 與被告蔡吳秀鑾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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