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82號
CYDV,100,婚,182,201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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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林碧花
被   告 陳信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結婚三十幾年,被告多次施暴原告,但原告因念及子女 選擇忍耐,近期被告疑心原告外面有異性朋友,施暴狀況加 重,原告因子女皆已成年,決定不再隱忍而聲請保護令,嗣 因不願子女牽涉其中而撤回聲請,又被告長期酗酒,曾於 100年3月間以車衝撞原告駕駛之車輛,後自知理虧遂簽署離 婚協議書,但卻因近日腿部受傷住院自覺需要原告而反悔不 願辦理離婚登記。100年4月8日被告又於住處出手毆打原告 ,原告擔心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將無法脫離暴力與恐懼,乃搬 至他處。被告對原告不尊重亦不信任,實無維持夫妻形式必 要,綜上所述,兩人婚姻互信基礎已失,亦無復合可能,難 以再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兩造結婚三十多年,二名女兒都已 出嫁,兩造確從100年4月開始未同住,被告原在鄉下種菜, 原告在市區賣菜,被告晚上回家先煮飯給原告吃,剛好遇到 原告外遇對象打電話來,二人相約見面,被告跟在原告後面 ,後來沒有跟上,原告有跟被告承認跟別人出去,後來被告 去調通聯紀錄,發現原告與第三者常常聯絡,被告當時很生 氣才會抓原告,被告也很後悔當時太用力,但當天被告只有 抓原告的手臂,後來兩造冷靜下來就把家暴及傷害案件均撤 銷,原本也有提離婚訴訟,亦已撤回。被告以前絕無打原告 打到住院,100年3月間被告並無用車撞原告的故意,只是想 要攔原告下來,有擦到原告的車,原告緊張才撞到電線桿受 傷,於100年4月則是被告看到通聯紀錄太生氣,只是抓原告 的手臂,原告係撞到衣櫥後才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於68年3月4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因被告對原 告為家庭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起傷害告訴,原 告因念及舊情而撤回,兩造已於100年4月間分居等情,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述100年家護字第194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及100年度偵字 第3194號傷害案件偵查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72號解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之 傷害嚴重性,並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 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 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即得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 三十幾年間,多次施暴,近期因疑心原告外面有異性朋友, 施暴狀況加重,曾於100年3月間以車衝撞原告駕駛之車輛, 後自知理虧遂簽署離婚協議書,卻又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 ,復於100年4月8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淤 傷合併右側兩頰挫傷、左側上唇擦傷、鼻子淤傷、雙上臂及 雙前臂淤傷,前胸部淤傷之傷害,已達夫妻不堪同居之程度 等情,已據提出離婚協議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六角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31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述 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㈠、被告於100年3月13日晚間駕車衝撞原告乙節,被告雖抗辯: 我沒有故意的撞,我是要攔原告下來,我擦到原告的車,原 告緊張才撞倒電線桿受傷云云。惟查,當日原告車輛受損情 形嚴重,除車頭正面凹陷外,車左側更有明顯遭擦撞損壞之 痕跡,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0年8月18日函附之車損 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欲攔下原告車輛之行為,顯已超過適當 之範疇,而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㈡、被告於100年4月8日在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 淤傷合併右側兩頰挫傷、左側上唇擦傷、鼻子淤傷、雙上臂 及雙前臂淤傷,前胸部淤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及傷害案件 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資料在上開 卷內可參,且經證人林銘洲即原告哥哥證稱:雖沒有親眼見



過被告毆打原告,但有看過原告的傷勢,100年3月間被告用 車撞原告,4月間被告出手毆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雖原告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且撤回傷害告訴,但仍無礙於 被告確有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被告雖辯稱係發現原告與異 性交往不正常,且提出原告手機通聯記錄為證,然為原告所 否認,且被告所述理由亦不能合理化、合法化其暴力傷害原 告之行為,此部分事實亦與判斷原告是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 待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並無詳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100年度兩次施暴,且暴力情節嚴重,漠視原告身心 安全,致原告在兩造婚姻生活中,精神及身體受有痛苦,衡 之上述情節,確有損於人性之尊嚴及夫妻間之相互尊重,已 足認原告無論係身體上或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於客觀上均已 達不可忍受之地步,因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請求 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 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 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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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