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11號
CYDV,100,司拍,111,2011091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相 對 人 葉素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 17、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 最高限額內借款債務之清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4月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 人於97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98年4月1日,相對人並分別於97年10月1 日、97年12月30日 簽發票面金額100,000元及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 紙交付聲請人。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140,000 元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以及土地登記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 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鹿草鄉 │鹿南│ │19 │旱│971.01 │全部 │ │




└──┴───┴────┴──┴───┴─────┴─┴──────┴───────┴──────┘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