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張旺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張世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斗六市○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範圍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於民國 103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備位主張為被告之 父張榮華與訴外人張程靜有妨害家庭之性交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之家庭權,被告應繼承張榮華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 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6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 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 3 年度六簡字第57號卷第62頁);又於104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部分備位聲明之請求(見 同上卷第103 頁)。再於104 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追加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871號支付命令聲 請再審,而變更聲明為: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 3871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並駁回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㈡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 6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同上卷第110-2 至110-3 頁 );復於104 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上開關於支付命令再審部 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訴之一 部追加、撤回,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張榮華為被告之父,張榮華與原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程靜間有合會民事糾紛,乃以性交易方式 清償合會債務。另張榮華與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偽造原告之簽名及印 章,簽發票據號碼為086979號、發票日87年8 月15日、面額 4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由被告持向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雲林 地院於90年3 月28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871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 721 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之1 (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 受,並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月29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即於101 年1 月9 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事後因原告向雲林地院聲請閱卷,始發現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行為,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刑事告訴。 ㈡被告應對如何取得系爭本票提出說明,兩造間並沒有任何 債權債務糾紛,原告沒有任何理由簽發本票予被告,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詐騙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應為侵權行為 。是被告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 當理由,且張榮華曾向其媳婦即證人翁碧梅表示系爭本票為 被告所製作,張榮華並稱不要追討系爭本票之款項。㈢關於 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雖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已提出再議(發 回續行偵查案號: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又原告與張 榮華、被告間並沒有向訴外人王鵬堂冒標互助會之糾紛,根 據證人翁碧梅於103 年4 月10日在雲林地院民事庭證稱:「 張榮華說會錢是大哥寫的,是大哥弄得,因為大哥說要利息 錢,大哥就是被告,才會變成40萬元」等語(詳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 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另證人張世桐於雲林地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5774號偵查中亦證稱:「張榮華跟伊說不要向 乙○○拿該筆款項,因為當時張程靜與張榮華在一起,之後 告發人知道這件事,就去偽造一張4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74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2 頁倒數第1 行至第3 頁第2 行),可見被告偽造系爭 本票並據以行使。本件已提出被告所書寫之相關文件資料, 與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姓名、地址及金額文字筆跡有相同勾 勒運筆方式。原告願意前往測謊,被告原先答應前往,事後 再行拒絕,可以看得出來被告有心虛逃避責任之行為,應列
為間接事實,參以系爭本票確定不是原告簽發,也沒有授權 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應該 可以推論被告明知無債權債務關係,據以行使系爭偽造有價 證據,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範圍6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基於買受人之法律地位,經由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向法院購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買受人即被告 與系爭土地之原持有人即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 關係,被告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與法院就系爭土地建立買賣 關係,而非原告。㈡訴外人張榮華係無對價將系爭本票轉讓 予被告,被告在未獲張榮華轉讓系爭本票前,對系爭本票發 票人及事由一無所知,被告如何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嗣後,張榮華告知被告系爭本票之由來,為原告及其妻即訴 外人張程靜冒用被告母親(當時病危)之名義,參與以原告 妻舅為首之民間互助會,於被告母親過世後,經張榮華清查 始發現上開情節,經追討,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上 開債務。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張榮華係以何方式或何方法 偽造系爭本票,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本票之罪嫌, 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調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 在案。㈢原告確實欠張榮華民間互助會會款才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清償,原告屆期無法清償才以其妻即訴外人張程靜出賣 靈肉,用性交易方式作為清償。而該性交易費用,訴外人張 程靜已獲清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65 29號不起訴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張世桐有跟 原告為首民間互助會,被原告倒會,且該案中之證人張世桐 、翁碧梅、張程靜皆證稱因先父即訴外人張榮華與原告之妻 即訴外人張程靜曾發生婚外情(性交易)。於原告倒會後, 訴外人張世桐免除原告債務作為抵償。㈣票據為無因債券, 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告不 履行債務,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雲林地院於90年3 月28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871號支付命令 確定。被告於100 年5 月2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雲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受理在案,並
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6 之1 ,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因無人應買,而由 被告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並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 12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被告即於101 年 1 月9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原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清常債 務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與張榮華所偽造,再由被告持以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係向雲林地院詐騙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應為侵權行為,且兩造間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 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係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亦即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而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則修 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另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 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 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 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 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前2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 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⒉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 、「命債務人為給付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 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83年 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4 月4 日送達債務人(即原告),並 於90年4 月26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上債務人乙○○地址為 「雲林縣○○市○○路00號」,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 1 號卷第4 至5 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並不適 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原告僅得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按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 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
⒋本件原告前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並持以向雲林地院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再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得系爭土地為為由,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3 項規 定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被告系爭 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經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六聲再字第2 號 再審之訴事件審理後,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即原告)對 再審被告(即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偵查中,將系爭 本票正本、再審原告書寫文字:①再審原告告訴狀所附之『
乙○○斗六市等文字』(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刑事告 訴狀所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01號 卷第16頁)、②再審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偵查庭當庭書寫 文字、③再審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偵查庭當庭書寫文字等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其上筆跡編為甲類 筆跡,將上開再審原告乙○○所書寫文字①、②、③其上筆 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 部分相似,研判不排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 ,有該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3760 號函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146 頁至 147 頁)。佐以卷附本院90年3 月28日90年度促字第3871號 支付命令,於90年4 月4 日送達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並 於90年4 月26日確定,上開支付命令上債務人乙○○地址為 『雲林縣○○市○○路00號』,有上開支付命令及上開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13721 號卷第4 至5 頁),又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地址為『斗 六市○○路00號』,此地址亦為再審原告住雲林縣○○市○ ○路00號整編前地址,有再審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卷第7 頁) ,可見再審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 令業經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未異議而確定,則再審原 告收到系爭支付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再審原 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系爭支付命令相關內容甚為瞭解。參以 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721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於100 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 變更送達住址,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3721 號卷第29頁、第33至34頁),顯然再審原告向本 院聲請閱卷,並變更住址,已確實知悉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且再審原告之財產經本院強制執行後,再審被告對再 審原告之債權已部分獲得清償,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顯對 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疑義甚明,如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豈 有遭再審被告執行財產時,何以於該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未 提起異議之訴,質疑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真正性,仍置若罔 聞之理?顯與常理有違。而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 偵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十二)綜上,系爭本票 其上文字既然非被告甲○○所書寫,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而行 使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僅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向雲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 行期間,檢附系爭本票為債權陳報,即遽認系爭本票係被告 所偽造或被告明知系爭本票為偽造而行使之。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該署檢察官 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9 頁至166 頁),且復經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再議駁回,亦有該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09 頁至214 頁),又再審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57號裁定聲請駁回,此 有該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57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23 頁至233 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確實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偽造、變造而為本件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則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乙節, 即不足採」,並認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7 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 年度偵字第6529號不起訴處分書, 經審酌以後,均不能認為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核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3 項規定不符,原告提 起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該再審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仍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 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雲林地院104 年度六聲再字 第2 號民事判決及105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再審之訴案卷核 閱無誤。
⒌原告於本件雖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與張榮華所偽造 ,再由被告持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係向雲林地院 詐騙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 本票確實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存在,業經前案認定明確 ,本案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前案再審之訴事件 ,當事人復為相同,且前案就系爭本票是否係遭他人偽造或 變造之重要爭點,既經由兩造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由法院 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其理由中之認定,復為法院本於 職權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結果,核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處,況原告於本件亦未能提出新的事證資料, 而足以推翻前案即雲林地院104 年度六聲再字第2 號民事判
決及105 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中 之判斷,依前開說明,其前開理由中之判斷,即具有爭點效 ,故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即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 得就系爭本票是否為遭偽造或變造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 張或認定。
⒍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且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 更,則本院自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即 不得重新審酌原告與被告間究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 且前案理由中之判斷,復具有爭點效,故無論係兩造當事人 或本院即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就系爭本票是否為遭 偽造或變造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是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所持 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張榮華所偽造云 云,皆不足採。
㈢據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與張榮華所偽造,再由 被告持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係向雲林地院詐騙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應為侵權行為,且兩造間並沒有任何債權 債務糾紛,原告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由,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6 之1 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