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0年度,17號
CYDV,100,他,1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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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侯仁吉
即一審原告
      呂俊華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進忠遺產管理人
      張雯峰律師
相 對 人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一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仁吉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呂俊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張雯峰律師王進忠遺產管理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而依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以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 以9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聲請 人侯仁吉於98年3月19日撤回起訴(請求金額1,808,965元 ),其餘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11號為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呂俊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起訴請求金額2, 311,118元、勝訴金額105,372元),聲請人張雯峰律師王進忠遺產管理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起訴請求金額 1,309,259元、勝訴182,922元),聲請人張雯峰律師即王 進忠遺產管理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呂俊華負擔百分 之40,聲請人張雯峰律師王進忠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 20,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即上訴人對判決其敗訴之231,356 元部分(即命給 付聲請人呂俊華超過56,938元之金額及命給付聲請人張雯 峰律師即王進忠遺產管理人全部金額,計算式:182,922+ [105,372-56,938=48,434 ]=231,356),聲請人呂俊華即 附帶上訴人二人各就判決其敗訴之946,026 元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 勞上易字第7 號為第二審判決,諭知命給付聲請人張雯峰 律師即王進忠遺產管理人超過44,105元部份廢棄,駁回此 部份起訴,另附帶上訴部份命再給付聲請人呂俊華256,27 7 元,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 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3,聲請人呂俊華負擔十分之6 ,聲請人張雯峰律師王進忠遺產管理人負擔十分之1 ,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張雯峰律師王進忠遺產管理人 負擔二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1,餘由聲請人呂俊華負擔。(三)嗣相對人再對第二審判決敗訴部份233,701 元部份聲請再 審(即對命再命給付聲請人呂俊華超過22,576元部分,計 算式: 000000-00,567=233,701),再審判決廢棄第二審 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呂俊華超過48,377元部份,並駁 回聲請人呂俊華之附帶上訴,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及再審費用由聲請人呂俊華負擔2分之1,餘 由相對人負擔負擔。訴費用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 卷宗核閱無誤。
三、次查聲請人侯仁吉起訴請求金額1,808,965元,應徵裁判費 用為18,919元,因其於98年3月19日撤回起訴,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故 該部分費用應由聲請人侯仁吉負擔並繳交國庫。四、復查將各審級訴訟費用及應負擔之人說明如下:(一)第一審部份:




1、訴訟標的金額為3,620,337元,訴訟費用為37,937元,已 確定部分為2,442,995元(計算式:3,620,000-000000-00 0,026=2,442,995),故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5,599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37,937=25,599)。 2、故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25,599元由聲請人呂俊華負擔 10,240元(計算式: 25,599×0.4=10,240),聲請人張雯 峰律師即王進忠遺產管理人負擔5,119元(計算式:25,599 ×0.2=5,119),相對人負擔10,240元(計算式:25,599× 0.4=10, 240)。
3、而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2,338元(計算式:37,937 - 25,599=12,338),由聲請人呂俊華負擔7,403元(計算 式: 12,338×0.6=7,403),聲請人張雯峰律師王進忠 遺產管理人負擔1,234元(計算式:12,338×0.1=1,234) 相對人負擔3,701元(計算式12,338×0.3=3,701)。(二)第二審部份:
1、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1,356元,訴訟費用為3,810元,附 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46,026元,訴訟費用為15,525元, 本訴部份已全部確定,附帶上訴則有233,701元未確定。 2、故第二審訴訟費用3,810元由聲請人張雯峰律師王進忠及 相對人各負擔1,905元(計算式: 3,810×0.5=1,905)。 3、而附帶上訴部份確定之訴訟金額為712,325元(計算式: 946, 026-233,701=712,325),訴訟費用為11,690元,故附帶上 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呂俊華負擔8,183元(計算式: 11,690 ×0.7=8,183),相對人負擔3,507元(計算式11,690×0.3 =3,507)。
(三)再審部份:
1、再審訟標的金額為233,701元,訴訟費用為3,810元,第二 審附帶上訴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836元(計算式: 15,000 -0000-0000=3,836)。
2、故第二審附帶上訴訟費用3,836元由聲請人呂俊華與相對人 各負擔1,918元(計算式:3,836×0.5=1,918)。 3、而再審訴訟費3,810元由由聲請人呂俊華與相對人各負擔 1,905元(計算式:3,810×0.5=1,905)。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侯仁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 , 919元,聲請人呂俊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9,649元(10,240+7,403+8,183+1,918+1,905=29,649), 聲請人張雯峰律師王進忠遺產管理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258元(5,119+1,905+1,234=8,258),相對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76元(10,240+3,701 +1,905+ 3,507+1,918+1,905=23,176),惟因相對人已繳納



上訴及再審費用合計7,620元應予扣除,故僅須再繳納15,55 6 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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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