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97號
CYDV,100,事聲,97,201109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添琳
相 對 人 侯湘庭即侯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0 年9 月14日所為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7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37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14日 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更正錯誤之終局 處分,該裁定於100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異議人於同年9月21日即對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參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借款與債務人「侯湘婷」 時,其本名為侯玉娟,服務於民雄自來水廠,且未簽下本票 及借款單據,異議人因恐無法追回借款70萬元,嗣至98年始 令債務人簽下本紙借款切結書,且經債務人告以改名為「侯 湘婷」蓄意欺瞞,原假扣押裁定雖准許為假扣押,然異議人 向戶政事務所聲請戶籍謄本及依債務人所有之地籍謄本才知 其真實姓名為「侯湘庭」,原裁定就債務人之姓名記載有誤 ,經聲請更正,惟鈞院卻予以駁回,爰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 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定。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 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 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 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雖以「侯湘婷」、「出生日期為53年1 月10 日」者為債務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惟其聲請狀上 所載債務人「侯湘婷」之地址為「嘉義市○○路151 號18 樓之2 」,然該址別無「侯湘婷」、「出生日期53年1 月 10 日 」之人,僅有「侯湘庭」、「出生日期53年3 月10 日」之人;且異議人提出之借款切結書載明「侯湘婷原名 侯玉娟」及其中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而觀諸設 籍於「嘉義市○○路151 號18樓之2 」之「侯湘庭」確於 93年2 月16日由侯玉娟改名為「侯湘庭」,另借款切結書 上市話「00 -0000000 」之申請登記地址亦為「嘉義市○ ○路151 號18樓之2 」、申請人姜嘉年則為「侯湘庭」之 前夫,亦有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名 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足認債 務人「侯湘婷」顯為「侯湘庭」之誤。上開錯誤雖本於當 事人之書狀及所提證物所致,然關於當事人之姓名因表示 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既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自 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原 裁定誤未更正,顯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此部分屬假扣押裁定之更正,故 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