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陳逸沛
代 理 人 田子欣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振峯
上列異議人因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35823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所為99年度司 執字第35823 號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裁定,於100 年8 月19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0 年8 月29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 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無非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而執行名義之範圍係以確定判決之主文為限,不得逾越,否 則即為違法執行,並以「債權人就嘉義縣中埔鄉○○段124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遮棚、排水管拆除之強制執行聲請」非鈞 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主文所示,故駁回異議人上開強 制執行之聲請。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規定:「執行名 義係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 ,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前項 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 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68條第2 項亦規定:「㈡本法第129 條第2 項規定 ,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
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依此,執行名義之主文雖係 消極的要求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然執行行為確為積極行 為,亦即『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㈡本件相對人雖已將部分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242地號土 地上如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乙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 妨礙通行之部分圍牆及門亭自行拆除,然其留存鐵皮遮棚、 排水管卻使得異議人雖因判決取得開闢寬度2.33公尺之道路 ,以供車輛得進出通行,實際上卻因鐵皮遮棚、排水管擋道 而無法為通行之必要進出。原裁定囿於原本判決主文僅係例 示妨礙通行之「圍牆及門亭」,而忽略該判決主文第2 項之 內容中「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之真意,無視強制執行法第 129 條第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條第2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就嘉義縣中埔鄉○○段1242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遮棚、排水管拆除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另為准予異議人強制 執行上開鐵皮遮棚、排水管拆除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190 號判決主文第1 項內容為:「確認原告(即異議人)就被告(相對人)所有 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24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圖)所 示A 部分面積0.001557公頃,有通行權存在。」、本院97年 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主文第2 項內容為:「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242號土地上如乙圖所 示A 部分土地上面積0.000268公頃之門亭、面積0.000078公 頃之圍牆拆除,容忍上訴人(即異議人)開設道路。」,由 其判決主文觀之,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 ○段1242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15 57公頃雖有通行權存在,然判決已明確特定相對人僅負就坐 落嘉義縣中埔鄉○○段1242地號土地上如乙圖所示A 部分土 地上面積0.000268公頃之「門亭」、面積0.000078公頃之「 圍牆」拆除,容忍異議人開設道路之義務,可知並不包括異 議人所主張拆除門亭上空之鐵皮遮棚及排水管之部分。且就 兩造所提出之拆除後照片觀之,門亭及圍牆之拆除並未使鐵 皮遮棚及排水管無法支撐,顯見鐵皮遮棚及排水管與門亭及 圍牆非一整體性之構造,故非屬門亭、圍牆之一部分,自不 包括於拆除範圍。另方面該鐵皮遮棚及排水管既非門亭及圍 牆之一部分,其於異議人訴訟前即已存在,並非相對人訴訟 後始增設,異議人於訴訟時始終未就鐵皮遮棚及排水管有何 妨礙通行權之主張,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始主張其妨礙通行
權而聲請一併拆除,已逾越執行名義範圍,況鐵皮遮棚有一 層樓高度,一般車輛尚可通行,排水管亦由鐵皮遮棚最外圍 向下沿著圍牆垂直而下,並未阻檔通行。是以異議人聲請一 併拆除鐵皮遮棚及排水管並無理由。
㈡異議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68條第2 項為之抗辯,惟上開規定係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而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 載範圍為範圍,依前竭說明,異議人聲請拆除門亭上空之鐵 皮遮棚及排水管之部分並非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內容,自 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不得就此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執 前詞聲明異議,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 嘉義縣中埔鄉○○段124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遮棚、排水管拆 除」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另為准予異議人強制執 行上開鐵皮遮棚、排水管拆除之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