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仕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7、
1929、1930、1936、2109、2110、2113、2114、2118、2121、21
40、2141、2143、2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除附表編號11DGIK、附表編號14ABDEFGHI所示之罪外,各減為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龔仕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最高法院,均遭駁回後確定,甫於民國90年12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後述之郭順榤(由本院另為 判決確定)等人為下列犯行。
二、郭順榤係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許鈞筑(由本院另為判決確 定)係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助理,林政憲(已死亡,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陳 宏彰(由本院另為判決確定)係員林協和醫院(下稱協和醫 院)主治醫師,黃元龍(由本院另為判決)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骨科醫師,林晉慶(由 本院另為判決)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骨科醫師,葉俊麟(由本院另為判 決確定)係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李壬郎( 由本院另為判決)係保險業務員。
三、李壬郎又因業務需求,常於各大醫院進出,因而與陽明醫院 之林政憲、郭順榤及於該院兼職之陳宏彰等人熟識,嗣竟與 林政憲、郭順榤及陳宏彰謀議,由其招攬客戶多重投保人壽 險並提高住院日額,搭配低消費型產物險後,再支付1 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使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傷勢,續由林政憲 及陳宏彰收其住院,以此方式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謀議既 定,遂自95年6 月間某日,招攬龔仕杰,與之基於詐領住院 理賠金之犯意聯絡,安排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於附 表編號01詐欺方式1 所示時間、地點,在龔仕杰之左肩施打 麻醉劑,再以手術刀加工成傷後,分別以附表編號01之詐欺
方式1、2,前往協和醫院、陽明醫院求診,經知情且具有犯 意聯絡之陳宏彰、林政憲診治後,以裂傷、蜂窩性組織炎為 由,允其住院7日、5日,迄龔仕杰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 書,以跌倒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 而支付理賠金。又龔仕杰於96年1 月4 日逕洽郭順榤,同上 開犯意聯絡,在陽明醫院旁,由郭順榤,在龔仕杰之右大腿 施打麻醉劑,再以手術刀加工成傷後,以附表編號01之詐欺 方式3 ,前往陽明醫院求診,經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政 憲診治後,以右大腿四頭肌斷裂為由,允其住院10日,迄龔 仕杰出院後,即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跌倒等意外事故為由,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 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 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龔仕杰之保險公司、 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 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01)。四、龔仕杰自經李壬郎安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竟 食髓知味,自95年10月間起,自行招攬賴祁文、韓仕邦、伍 瑞元、呂盈霖、黃柏憲、李兆欽、高翰政、陳俊皓、雷凱傑 、蕭旻倫、涂鎮山、張清水、蕭琳潔等多人(均由本院另為 判決確定),各與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或指示客戶自行投保,或逕以客戶名義投保,實際由其出資 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即於附表編號02詐欺方式1 、編號03至10、編號11詐欺方式1 、3 、編號12、編號13詐 欺方式1 、編號14詐欺方式2 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知情 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郭順榤為其客戶加工成傷,再陪同客戶前 往陽明醫院或員林協和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政憲或陳宏彰為之診治,以割裂傷、韌帶斷裂或蜂窩性組 織炎為由,允其客戶各住院8 至11日不等。俟病患出院後, 或自行,或由龔仕杰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車禍、跌倒、高處 摔落等意外事故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或 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 賠金;部分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 賴祁文、韓仕邦、伍瑞元、呂盈霖、黃柏憲、李兆欽、高翰 政、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涂鎮山、張清水、蕭琳潔之 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申請 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02至 14)。復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由林政憲、陳宏彰2 人診治, 賴祁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另透過郭順榤,轉由知 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許鈞筑及葉俊麟安排,至嘉義基督教醫院
或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此部分詳後述)。
五、龔仕杰、郭順榤為避免病患過度集中於林政憲、陳宏彰,遂 將上開賴祁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另安排至嘉義基 督教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而分別與負責安排之許 鈞筑、葉俊麟,及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元龍、台大醫院雲 林分院林晉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有下列犯行:
賴祈文、蕭旻倫、張清水、蕭琳潔(均由本院另為判決確定 )等人,於其等保險契約均成立生效後,由具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郭順榤,透過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鈞筑、葉俊麟,確 認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元龍、林晉慶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 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時間後,分別於附表編號02詐欺 方式2 、編號11詐欺方式2 、編號13詐欺方式2 、編號14詐 欺方式1 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郭順榤以手術刀為其等加 工成如各如其附表所示之傷口,賴祁文、張清水前往嘉義基 督教醫院由黃元龍診治,蕭旻倫、蕭琳潔則前往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由林晉慶診治。黃元龍、林晉慶明知所診治之病患實 際並無住院接受積極治療之必要,竟與其等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同意各該病患住院6 至7 日不等,書立不實之病歷資料 ,並於其等出院時,賴祁文、張清水及蕭琳潔部分,均由黃 元龍、林晉慶委由不知情之專科助手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 蕭旻倫部分則由林晉慶親自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事後,由 其等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各附表所示之事故原因等意外事故 為由,向各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足以生損害於保 險公司理賠之正確性,並致各家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 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 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賴祈文、蕭旻倫、 張清水、蕭琳潔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 、事故原因、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02、11、13至14)。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龔仕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仕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郭順榤、李壬郎、賴祁文、韓仕邦、伍瑞元、呂 盈霖、黃柏憲、李兆欽、高翰政、陳俊皓、雷凱傑、蕭旻倫
、涂鎮山、張清水、蕭琳潔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相符,共同被告陳宏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相符,共同被告林政憲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共同被告許鈞 筑、葉俊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共同被告黃元龍、林 晉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證人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胡 名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亦有各告訴代理人之 指訴、各保險公司之函文,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 理賠申請書、保單、診斷證明書、鑑定人石台平出具之鑑定 書2 紙、證人胡名孝出具有關說明蕭旻倫病歷之函文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龔仕杰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部分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申請理賠時間,均係事故發生日 期,參諸申請理賠需檢附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自應以住 院期間期滿後始提出申請較為合理,爰更正如各附表所示。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龔仕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龔仕杰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所為之犯行,係犯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按所謂同一行為,係包括單純的行為單數、自然 的行為單數及法的行為單數,而刑法評價行為數時自不宜忽 略社會意義及法律意義,是想像競合犯中所謂之「1行為」 ,實現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時,僅須同一行為之部分行動所造 成,而不以完全合致為必要,查被告龔仕杰與共同被告黃元 龍、林晉慶共犯之上開罪行,係將不實診斷證明書分別交由 共同被告證人賴祁文等人行使,以遂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共同被告賴祁文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行為,與持交各家保險公司據以匯申請理賠各該詐欺 行為,即有部分之合致,而應均認係1 行為,是被告龔仕杰 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各係以1 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2 罪名,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未遂2 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另被告龔仕杰,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 書雖未敘及,惟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部分之事實,均各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各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予以裁判)。另被告龔仕杰其餘 犯行,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龔仕杰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著手於詐欺行為而 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龔仕杰,所犯各罪,均與其等附表所示之被保 險人、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龔仕杰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65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後確定,甫於90年12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除附表編號 01CFHILM、附表編號11BDEGIK、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外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詐欺未遂犯行部分,應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龔仕杰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商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沒有小孩,目前等官司結束後想回大陸工作, 在大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母親健在,約65 歲,打零工維生,與伊同住,由伊扶養,有1 個弟弟已經成 年在臺南工作,1 個妹妹離婚回來嘉義,目前沒有工作,可 以照顧母親,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等家庭狀況。及審酌其 正屬壯年,本可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捨此不為,僅因貪 圖經濟所需,即勾結他人,製造傷勢詐領保險金,且反覆為 之,甚不可取。及考量被告龔仕杰就其為被保險人犯行部分 ,均已與各保險公司成立和解,此有陳報狀、匯款單據等存 卷可參,然因資力有限,本欲就其餘共同被告犯行部分,以 分期償還之方式賠償各保險公司,惟此分期償還之方案均不 為各保險公司所接受,至未能成立和解。並審酌被告龔仕杰 除就其為被保險人犯行部分外,為仲介之角色,參與程度非 淺,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知悔悟進取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被告龔仕杰除附表編號11DGIK、編號14ABDEFGHI所示之罪 外,其餘各該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 本件被告龔仕杰除上揭罪行外之其餘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是其於上開減刑條例 所定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之犯行部分,自均應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之宣告
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各減得 之刑及未減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六、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龔仕杰於其各該 犯行時,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 項尚屬有效法律,則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 刑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龔仕杰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8 項於99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有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 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 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 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龔 仕杰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 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八、末查,上開由共同被告郭順榤持手術刀加工成傷之犯行,經 本院訊問共同被告郭順榤,據稱:加工成傷所使用的手術刀 都已經丟掉了,用玩就丟,不可以重複使用等語(參見卷附 共同被告郭順榤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2 號判決),是既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為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 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所開立之不實 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前者應係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所有,後者則分別由共同正犯向各家保險公司提 出,是各該文書之所有權均非被告龔仕杰或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碹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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