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仕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仕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仕杰自經共犯李壬郎(前經本院判決 確定)安排而得順利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竟食髓知味, 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自行招攬共犯童嘉鵬(前經本院判 決後,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與 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共犯童嘉鵬 名義投保,實際由其出資繳納保費,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 郭順榤(前經本院判決確定)為共犯童嘉鵬加工成傷,再陪 同前往陽明醫院就醫,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林政憲 (已死亡,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為之診治,以左肘部裂傷合併肘韌帶斷裂為由,允其 共犯童嘉鵬住院9 日。俟共犯童嘉鵬出院後,由被告龔仕杰 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車禍之意外事故為由,向附表所示之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 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共犯童嘉 鵬之保險公司、投保險種及金額、保單生效日、事故原因、 申請理賠日期、詐欺方式、共犯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 因認被告龔仕杰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公
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被告、共犯林政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 述、共犯郭順榤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共犯童嘉鵬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友聯產險、華山產物、國泰人壽、安泰 人壽、明台產險、遠雄人壽申請理賠資料、申請理賠相關事 項表、投保、申請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共犯童嘉鵬 ,共犯童嘉鵬不是伊仲介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應無仲介共犯童嘉鵬施行上開保險詐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共犯童嘉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受傷之後,直接走 吳鳳路到陽明醫院就診,是伊自己去的,不是共犯郭順榤帶 伊去的,也沒有其他人帶伊去,完全沒有見過被告,共犯郭 順榤也是到法院開庭之後才知道這個人,保險給付也是伊自 己請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伊不認識證人童嘉鵬,伊並未仲介證人 童嘉鵬等語相符。
㈡另證人即共犯郭順榤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今日在警局檢視證 人童嘉鵬傷口,而且看過證人童嘉鵬診斷書,伊可以確定證 人童嘉鵬的傷口是伊處理的,並且由共犯林政憲開立不實韌 帶斷裂診斷書,而且證人童嘉鵬住院長達9 日,依其傷勢頂 多住3 日,除非他有拿錢,否則不可能這麼久。證人童嘉鵬 應該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第38至39 頁)。然證人郭順榤於本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362 號詐欺 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保險黃牛,開庭以前沒有見過證 人童嘉鵬。通常被告帶來給伊割傷口的,並不是每個都認識 ,而且車內都暗暗的,沒有見過證人童嘉鵬的臉,時間太久 了,伊無法回答是否見過證人童嘉鵬。被告通常帶來的都是 年輕人較多,伊無法確認證人童嘉鵬是否由伊割傷的;不承 認的人只有共犯林政憲自己知道,因為是他自己寫的病歷資 料。伊對證人童嘉鵬真的沒有印象,要看共犯林政憲,伊加 工傷口的人數大約5 、60個人。98年4 月13日警詢時沒有看 到證人童嘉鵬,筆錄中有寫到經檢視證人童嘉鵬左手傷口等 語,不是看傷口,是看照片及共犯林政憲的診斷書;不敢因 為只看病歷資料就確認證人童嘉鵬是伊割傷的,還要看共犯 林政憲的筆錄,共犯林政憲有承認,伊才敢確定;伊是由共 犯林政憲確認,就跟著共犯林政憲這樣說。被告要直接帶人 過來前,會先打電話給伊,伊就照約定的時間跟他們見面, 有時候直接去被告的家,證人童嘉鵬沒有去過被告的家,有 去過被告家的都是年紀比較小的20幾歲的那些。在警詢時, 是因為警員有先問過共犯林政憲,而且證人童嘉鵬住院的天
數比較久,所以伊才敢確定證人童嘉鵬的傷口是伊經手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246 、248 至249 、252 至25 4 、257 頁),是由證人郭順榤詳述其於警詢中指證證人童 嘉鵬共同涉犯本件保險詐欺犯行之緣由,全係因撰寫病歷資 料之共犯林政憲先於警詢中坦承,證人郭順榤即依據證人童 嘉鵬之病歷、傷口照片等資料,順應共犯林政憲警詢中之筆 錄內容,逕自推測證人童嘉鵬具以申領保險給付之傷勢為其 經手加工假造,足見證人郭順榤上開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證人 童嘉鵬傷勢為其經手之證述,顯係臆測、推敲之詞,並非親 身經歷後所為之陳述。從而,證人郭順榤於警詢中關於證人 童嘉鵬係由被告仲介之證述,亦係臆測後之衍生情節,非得 遽信。準此,被告自不得僅由證人郭順榤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即認定證人童嘉鵬係由被告仲介,而共同參與本案。 ㈢又證人即共犯林政憲於警詢中證述:「(問:警方偵辦至今 重新提供由郭順榤製造假傷口在由你或其他醫師辦理住院之 嫌疑人名單供你指認,你可否明確指證該涉案人姓名資料? )……童嘉鵬(男、51/11/16、Z000000000)住院日期自95 年12月12日至20日(陽明醫院)……」、「(問:該38位涉 嫌人經你診治及辦理住院後,郭順榤共拿取多少佣金給你? )因為上述犯嫌在醫院住院後,遇健保局不給付的話,院方 會扣我薪水,郭順榤為了補貼我的損失才會時有(並非每件 )支付5000至15000 不等的補貼給我」等語(見1168-24 號 警卷第40至41頁)。惟此部分證人林政憲之證述縱若屬實, 亦僅能證明其與證人郭順榤有共同為證人童嘉鵬製造假傷口 詐領保險給付之事實,尚不能直接證明證人童嘉鵬係由被告 仲介,而被告共同參與其等之犯罪。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 本件詐欺取財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 上開經起訴詐欺取財犯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