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瑪麗
被 告 李蔡彩月
被 告 李蔡雪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98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瑪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李蔡彩月、李蔡雪玉被訴犯背信罪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李瑪麗(原名李雪珠)與陳永慶(原名陳正暉)為夫妻,陳 俊惠為陳永慶之胞姐,陳俊惠之配偶為洪秀岳。李瑪麗與洪 秀岳為2親等之姻親關係。李蔡彩月為李瑪麗之母親,由於 李蔡彩月具有自耕農身分,遂由其於民國65年6月10日出名 向彭木枝購買嘉義市○○段273地號及同段273之1地號2筆土 地,地目均為旱之農地(下稱273地號、273之1地號)持分 (即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並於同年8月19日登記為所有 權人。而李蔡彩月持有上開2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六,係其 與李溫炫及陳太太3人共同出資購買,李溫炫對李蔡彩月享 有上開2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三之債權。李瑪麗於79年7月17 日同意承購李溫炫上開2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二之債權,李 瑪麗之父親李庚銘即於同日出具收條1紙為憑。嗣李瑪麗轉 售上開2筆土地持分之一半即十二分之一之債權予洪秀岳, 而由陳俊惠交付現款予李瑪麗,雙方並約定上開2筆土地暫 登記在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之名下,迨上開2筆土地增值後 轉賣或興建房屋出售以作投資之用。詎李瑪麗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及損害洪秀岳之利益,上開2筆土地經名 義所有權人於96年4月17日出售予楊振亮時,李瑪麗均未告 知並取得洪秀岳同意,足生損害於洪秀岳。
二、案經洪秀岳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洪秀岳與陳俊惠係配偶關係,陳俊惠支付被告李瑪麗 購買273地號及273之1地號2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債權之價 金為其與洪秀岳共有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惠於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背面),是告訴人洪秀岳為本案被 害人應無疑義。其次,陳俊惠於97年5月11日至被告李瑪麗 家中欲詢問上開2筆土地現況,並於同年至地政事務所申請 土地謄本,其後於97年7月24日申請異動索引,始知上開2筆 土地出售事實,有證人陳俊惠審理中證述及上開2筆土地異 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3頁,97年度他字第6413 號偵卷第5-8頁),則告訴人洪秀岳於97年8月12日提出告訴 ,即未逾6月之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洪秀岳提出之收條影本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見97年度他字 第6413號偵卷第2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 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援用之其他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李瑪麗、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及共同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9、78 、147、338頁,卷二第2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 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兩造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此外,被告3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李瑪麗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瑪麗固坦承其於79年7月17日承購李溫炫就273地 號及273之1地號2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二之債權,其父親李 庚銘並於同日出具內容為:「李雪珠向李溫炫購買嘉義市○ ○段二七三及二七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總面積零點六二二九 公頃所持六分之一所有權,現暫以李蔡雪玉及李蔡彩月名義 向地政事務所各登記辦理土地所有權狀。特此收條為憑。立 收條人:李蔡彩月。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收條 1紙交予被告李瑪麗,嗣其將所購得上開2筆土地持分之一半 即十二分之一債權轉售予洪秀岳,並由陳俊惠交付現款,雙 方約定上開2筆土地作為日後土地增值以供投資之用。被告 李瑪麗將上開收條影印並於左半部添載「(二)洪秀岳和李 雪珠各佔持分貳分之壹→嘉義水果園。李雪珠」及用印後, 交予陳俊惠。96年間上開2筆土地出售予楊振亮事宜有所聽
說(見97年度他字第6413號偵卷第36、85頁,本院卷二第32 8-329頁、第331、3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為:辯 稱:其與陳永慶、洪秀岳及陳俊惠共同至大陸設立吉翔公司 投資房地產事業,需資金周轉,遂於83年12月間以李蔡彩月 持有上開2筆土地之持分十二分之六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於90年4月11日換約,貸款 本金變更為1,470萬元。因其與陳永慶於91年間無力清償上 開貸款,李庚銘為免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被拍賣即代為 繳納上開貸款,故其就上開2筆土地十二分之二之債權即作 為抵償上開貸款債務而消滅,是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及損害洪秀岳利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瑪麗於79年間將其承購李溫炫之273地號及273之1地 號2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二債權之二分之一轉售予洪秀岳, 並自陳俊惠收取對價等事實,業經:
⒈證人陳俊惠於審理中結證:李瑪麗到伊高雄住處,說有一塊 土地在嘉義市果園,以後土地如果增值就賣,或等退休20、 30年後一定會漲,屆時再蓋別墅,部分轉售,部分自己住, 伊認為出賣土地價金作為養老金,或到嘉義養老都不錯,故 而答應李瑪麗。數日後,伊湊錢交給李瑪麗,當時陳永慶也 在場,李瑪麗並交付伊如本院卷一第310頁之收條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4頁背面、第265、267頁);及證人陳永慶於 審理中結證:伊岳父李庚銘、岳母李蔡彩月說上開2筆土地 有合夥人共同投資購買,問伊願意加入股東否,由於伊係建 築開發商,認為上開2筆土地有投資價值,故而同意投資, 伊與李瑪麗到嘉義,李瑪麗將現款交予其父母,不記得係交 給李庚銘或李蔡彩月,李庚銘書寫收條交給李瑪麗。伊與李 瑪麗遊說伊胞姐陳俊惠及姊夫洪秀岳共同投資,故伊與李瑪 麗和陳俊惠與洪秀岳共同投資各二分之一,陳俊惠交付現款 與李瑪麗,李瑪麗並將其父親李庚銘書寫之收條影印並添載 後交予陳俊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第182頁背面 、第183頁背面-185頁、第187頁背面、第188頁);復有上 開收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⒉觀之本院卷一第310頁上開收條,李庚銘於79年7月17日書立 :「李雪珠向李溫炫購買嘉義市○○段二七三及二七三之一 地號兩筆土地總面積零點六二二九公頃所持六分之一所有權 ,現暫以李蔡雪玉及李蔡彩月名義向地政事務所各登記辦理 土地所有權狀。特此收條為憑。立收條人:李蔡彩月。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等記載;並與上開2筆土地所有 權變動情形(如附件一所示)互核,被告李蔡彩月於65年6
月10日向彭木枝購買嘉義市○○段273地號及同段273之1地 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即各十二分之六),並於同年8月 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李蔡雪玉於76年6月28日向徐鐵 民購買嘉義市○○段273地號及同段273之1地號土地持分二 分之一(即各十二分之六),並於同年7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等事實,有嘉義市○○段273地號及同段273之1地號地籍 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9、74-75、84-85頁)。足證李庚銘於79年 7月17日書立上開收條時,被告李蔡彩月已於65年8月19日取 得上開2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六之所有權;被告李蔡雪玉已 於76年7月8日取得上開2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六之所有權, 自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李蔡彩月購買上開2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六係與 李溫炫及陳太太3人共同出資購買一情,證人陳永慶於審理 中結證:李蔡彩月說有幾個股東共同投資買273地號及273之 1地號土地,股東有幾個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證人即陳太太之子陳文哲於偵查中證稱:李蔡雪玉、李蔡 彩月於92年間移轉上開2筆土地持分予伊,並非出賣上開2筆 土地,此係伊母親當時與她們一起合買,由於伊母親非自耕 農,當時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於92年間始移轉登記予伊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413號偵卷第267頁)。核與被告李 蔡彩月於偵查中供稱:陳文哲之前也有出錢,因當時無法掛 名,嗣後始過戶等語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6413號第100頁 )。復參以上開2筆土地地目均為「旱」,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地號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71頁)。 綜上,足認被告李蔡彩月因具自耕農身分,為符合當時農地 所有權移轉限制之規定,故以其為登記名義人,是上開2筆 土地內部關係乃李蔡彩月與李溫炫及陳太太3人共同出資購 買應無疑義。從而,被告李瑪麗於審理中供稱,李溫炫為暗 股,係安插在李蔡彩月名下等語即堪採信。
⒋又被告李蔡彩月供稱其不識字,是投資等各項事務均由其配 偶李庚銘處理等語(97年度他字第6413號第100頁),佐以 其僅有小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其上開供述應堪採信。準此, 被告李瑪麗於79年7月17日向其母親李蔡彩月承購李溫炫對 上開2筆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二,並由其父親李庚銘處理價款 及書寫收條。嗣後李瑪麗再將上開債權二分之一轉售予洪秀 岳,陳俊惠並交付現款,故洪秀岳取得上開2筆土地持分十 二分之一之債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瑪麗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一情: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細譯誠實信用原則之內涵,除應遵守法律規範之外,更應依 常情義理為之,苟行使權利乃單方面有利於己,而有損他人 者,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同時不利於己及他人者,權衡 雙方損害程度,如他人所受損害顯然較鉅,亦屬有違。而履 行義務,如應履行而未履行,或雖有履行但不合雙方約定所 期,自屬有違。另若易地而處,倘居於他人之地位,亦不願 受此待遇者,當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屬明灼。 ⒉被告李瑪麗所受委任事務部分:
①觀之證人陳俊惠上開結證:李瑪麗到伊高雄住處,說有一塊 土地在嘉義市果園,以後土地如果增值就賣,或等退休20、 30年後一定會漲,屆時再蓋別墅,部分轉售,部分自己住, 伊認為出賣土地價金作為養老金,或到嘉義養老都不錯,故 而答應李瑪麗。李瑪麗交付1紙收條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洪秀岳於審理中陳稱:購買上 開2筆土地持分係想投資增值,嗣退休後賣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結證稱:上開2筆土地嗣日後變更地目興建 房屋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證人陳永慶上開結 證:伊與李瑪麗遊說陳俊惠及洪秀岳投資上開2筆土地等語 均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亦與被告李瑪麗於審理 中供稱:其與配偶陳永慶向洪秀岳夫妻說有此投資方案,購 買土地持分之投資計畫為等待漲價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 331、335頁)。再佐以上開收條記載「....現暫以李蔡雪玉 及李蔡彩月名義向地政事務所各登記辦理土地所有權狀..」 等內容,足信告訴人洪秀岳及其配偶陳俊惠與被告李瑪麗及 其配偶陳永慶均認知上開2筆土地係登記在李蔡雪玉及李蔡 彩月名下,且在此情狀下,被告李瑪麗及其配偶陳永慶要約 告訴人洪秀岳及其配偶陳俊惠共同購買上開2筆土地持分債 權係供日後土地增值出售等投資之用,告訴人洪秀岳及其配 偶陳俊惠予以承諾,故雙方意思合致,即堪認定。 ②是被告李瑪麗所受委任事務乃上開2筆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 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名下,日後土地增值以作投資運用,應 堪認定。
⒊被告李瑪麗違背委任事務部分:
①被告李瑪麗係向名義所有權人即被告李蔡彩月購買上開2筆 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二之債權,告訴人係向被告李瑪麗購買上 開債權之二分之一,契約分屬有別,彼此各立。依據契約相 對性原則,告訴人無從向被告李蔡彩月主張契約權利,僅可 向被告李瑪麗主張契約權利,再由被告李瑪麗向被告李蔡彩 月主張契約權利。
②其次,「投資」乃指價低買入,伺價高時出售,必有利可圖 始謂投資,惟市場行情時異,或有為減少損害而改變投資方 式之情。而以被告李瑪麗與告訴人上開約定觀之,渠等係以 土地增值,即可轉售獲利;或興建房屋住居為投資之目的, 可知如出售土地,即可獲得出售土地持分比例之對價,苟不 出售,亦有興建房屋出售之計畫至明。則上開土地漲價增值 與否雖非被告李瑪麗可得左右,惟其對上開2筆土地持分之 債權是否出售或何時出售自有決定權,如被告李瑪麗認出售 時機合宜,或同意名義所有權人出售,自應告知告訴人上情 ,此即本於其與告訴人間契約之積極作為義務。反之,如被 告李瑪麗明知上開2筆土地遭名義所有權人出售,或事後知 悉,均應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得即時主張權利。況被告李 瑪麗既係向名義所有權人即其母親李蔡彩月購買持分債權, 故被告李瑪麗較告訴人更有可能知悉上開2筆土地之現況, 是被告李瑪麗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有不能告知土地現況之情。 ③又查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變動(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李蔡 彩月將273之1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即十二分之六於96年4 月17日出賣予楊振亮。273地號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五於92年4 月1日贈與李孟儒,另持分十二分之一於92年2月19日出賣予 陳文哲,李孟儒與陳文哲於96年4月17日出賣其上開持分共 計十二分之六予楊振亮等所有權變動,此有嘉義市○○段 273地號及同段273之1地號地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74、84 -85、91、123、144-145、155-156頁)。被告李蔡雪玉將27 3之1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即十二分之六於96年4月17日出 賣予楊振亮。273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9日出賣持分十二分之 二予陳文哲,於96年4月17日與陳文哲出賣同段273地號土地 持分共計十二分之六予楊振亮等所有權變動,有嘉義市○○ 段27 3地號及同段273之1地號地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75、 84-85、91、143-145、155-156頁),是楊振亮於96年4月17 日已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全部持分事實自無違誤。則被告李 瑪麗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聽說96年賣給楊振亮的事,但詳情 不太清楚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413號偵卷第36頁);再佐
以告訴人陳稱:94年間問李瑪麗上開2筆土地現況,李瑪麗 說2年後才可變更地目,2年後再問,李瑪麗支吾其詞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顯證被告李瑪麗於96年間確實知悉 上開2筆土地出賣予楊振亮一情,即堪認定。從而,被告李 瑪麗非但未主動說明土地現況,甚於告訴人詢問時亦未吐露 實情,故被告李瑪麗顯屬消極不作為,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至明。
④綜上,被告李瑪麗就上開2筆土地持分並未保持登記在被告 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名下,嗣上開2筆土地遭出售予他人, 亦未告知告訴人,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瑪麗違背其 受委任事務,即堪認定。
⒋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被告李瑪麗迄今均未給付告訴人任何 出售土地之款項,是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疑義。 ⒌綜上,被告李瑪麗違背其與告訴人約定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等事實,應堪採認。
㈢被告李瑪麗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意圖一情: ⒈李蔡彩月持有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於83年12 月間向銀行貸款1,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嗣於90年4月11日 換約,貸款本金變更為1,470萬元,李庚銘繳納上開貸款等 情,有上開2筆土地異動索引、83年12月14日合作金庫朴子 分行1,500萬元借據影本、合作金庫朴子分行85年03月27日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各類存款分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90年04月11日合作金庫朴子分行1,470萬 元借據影本、合庫83年12月15日1,000萬元取款、存款憑條 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9年12月29日函文暨放款 帳務明細表等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2、90頁,卷一 第100-104頁,第200-206頁),堪信屬實。 ⒉觀之上開借款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1,470萬元之借據2紙 (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被告李瑪麗均為連帶保證人 ,足證被告李瑪麗對上開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被告李瑪麗供稱,其就上開2筆土地持分債權已作抵償上 開2筆土地抵押貸款等語,亦即其對被告李蔡彩月之債權因 此而消滅等語,即堪採信。
⒊是上開2筆土地出售,使被告李瑪麗對銀行之連帶債務因此 與其對被告李蔡彩月之債權相互抵銷,被告李瑪麗當受有利 益無訛。其受有利益而告訴人竟未獲分毫,告訴人自屬受有 損害。從而,被告李瑪麗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洪秀岳 利益之意圖,洵堪可認。是被告李瑪麗辯以無為自己不法利 益及損害洪秀岳利益之意圖云云,要難採信。
㈣另被告李瑪麗辯以:上開貸款均作為其與陳永慶、洪秀岳及
陳俊惠在大陸投資之吉翔公司營運資金,因其與陳永慶無力 清償,而由李庚銘代為清償,是其對李庚銘負有債務,上開 2 筆土地出售後其持分債權所獲之款項即作抵銷上開債務云 云。查被告李瑪麗與告訴人之契約核與其與被告李蔡彩月之 契約有別,已如上述,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李瑪麗對 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自無因其與被告李蔡彩月或他人間之 原因而解免,此乃被告李瑪麗與該他人間之事宜,與告訴人 無關,是被告李瑪麗上開辯解,亦無所據。
㈤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瑪麗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李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爰審酌 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明知被害人洪秀岳給付資金係以投資為目的,則其非 但未依契約目的積極尋求有利投資之作為,甚而投資標的於 96年4月17日被處分亦未通知被害人,迄今100年為止,均未 返還分文,被害人基於信任始予委託,雙方又有姻親關係之 親誼,被告李瑪麗尤為上開犯行,實應非難。再以案發至今 ,被告李瑪麗屢稱有和解之意,然未見任何有利和解之舉, 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2筆土地出售之時間為96年4月17日, 被告李瑪麗未明確交代何時知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本案並無不得 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併諭知減得之刑。
乙、被告李蔡彩月、李蔡雪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瑪麗(原名李雪珠)為洪秀岳配偶陳俊惠 之弟妹,李蔡彩月係李瑪麗之母親,李蔡彩月與李蔡雪玉係 姊妹關係。洪秀岳與李瑪麗於79年7月17日共同向案外人李 溫炫之購買其所持有之農地(地號:嘉義市○○段273及273 之1號之2筆土地;總面積0.6229公頃之6分之1持分),惟因 受限當時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之規定,故以李蔡彩月與李 蔡雪玉為名義所有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詎李瑪麗、李蔡彩月與李蔡雪玉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洪秀岳同意,先於92年2月10日 將嘉義市○○段273地號之土地,出售十二分之三持分予陳 文哲,後於96年3月26日復將上開全部土地,出售予楊振亮 ,所得款項均未按實際持分交予洪秀岳,致生損害於洪秀岳 。嗣經洪秀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是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 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 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蔡彩月、李蔡雪玉共同涉犯上開背信犯行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證人陳永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楊振亮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李孟儒於偵查中之證 述。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李蔡 彩月辯稱:其與李蔡雪玉無任何親誼關係,上開2筆土地持 分二分之一係其於65年8月19日向彭木枝購買取得,李蔡雪 玉則係76年7月8日向徐鐵民購買取得上開2筆土地二分之一 ,二人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之時間顯然不同。此與告訴 人指訴於79年7月後以被告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為土地登記 名義人顯然兩歧。再者,被告李瑪麗和告訴人之關係與被告 李瑪麗和李蔡彩月之關係各自獨立。此外,其不識字,土地 買賣都是其配偶李庚銘處理等語。被告李蔡雪玉辯稱:其與 李蔡彩月無任何親誼關係,其係自己出資購買上開2筆土地 持分,未見過收條,李瑪麗與洪秀岳之買賣關係完全不知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洪秀岳於審理中結證:伊未曾與李蔡彩月、李蔡雪玉 接洽,未與渠等訂定契約,亦無任何約定,未委任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0、301頁,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
證人陳俊惠於審理中結證:伊未委任李蔡彩月、李蔡雪玉任 何事務;未與李瑪麗約定請李瑪麗將上開2筆土地登記在李 蔡雪玉及李蔡彩月名下,李瑪麗亦未直接說上開2筆土地要 登記在李蔡雪玉及李蔡彩月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2 77頁)。足證告訴人洪秀岳及其配偶陳俊惠均未與被告李蔡 彩月及李蔡雪玉訂定契約,亦未曾委任被告2人任何事務至 為明確。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即無任何契約義務,故渠等事 後如何處分上開2筆土地持分自與告訴人無涉。從而,證人 楊振亮及李孟儒於偵查中證述上開2筆土地出賣予楊振亮時 ,被告2人均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498號偵卷第13-14 頁),即無從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
㈡復佐以被告李瑪麗前揭供稱及證人陳永慶前揭證述,均稱其 2人知悉有投資上開2筆土地持分債權之機會後始共同遊說告 訴人洪秀岳及其配偶陳俊惠投資等語。再以上開收條簽立過 程,係李庚銘書寫後交付與被告李瑪麗作為買賣上開2筆土 地持分債權之憑證,被告李瑪麗嗣後始複印交付與陳俊惠收 執等情,顯徵被告李瑪麗與李蔡彩月之契約先行成立,其後 ,被告李瑪麗與洪秀岳之契約嗣後另行成立。另證人陳永慶 雖證稱:李蔡彩月在簽立上開收條時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 字第9498號偵卷第13頁),惟此僅可作為被告李蔡彩月與被 告李瑪麗之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無從逕認被告李蔡彩月與 告訴人亦存有契約關係。準此,上開契約各自成立,被告李 蔡彩月即非告訴人與李瑪麗之契約當事人,即堪認定。 ㈢另被告李蔡雪玉與被告李蔡彩月非姊妹關係,有渠等戶籍謄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再以被告李蔡雪玉 供稱:其買受上開2筆土地持分係因朋友說徐姓地主要出售 ,由於李庚銘認識徐姓地主,因此認識李庚銘等語;被告李 蔡雪玉供稱:其與李蔡彩月無親戚關係,彼此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6頁);參以被告2人買受上開2筆土地持分 二分之一之時間各異,足證被告李蔡雪玉及李蔡彩月確無何 關連,是渠等各自買受上開2筆土地持分,均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均與被告李瑪麗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應就被告李蔡彩月及李蔡雪玉均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參、退回併案辦理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289號移送併
辦意旨:被告李瑪麗因背信案件,經告訴人洪秀岳提出告訴 ,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98 號案件偵辦中,由於陳永慶與洪秀岳共同出資,是認被告李 瑪麗以一違背任務行為分別致洪秀岳及陳永慶受有財產損害 ,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聲請併案審理。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 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 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 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 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 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 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查:證人即告 訴人陳永慶於審理中結證:投資上開2筆土地係由伊與其配 偶李瑪麗、洪秀岳與其配偶陳俊惠雙方各自出一半,伊未告 李瑪麗,係告李蔡彩月,因李蔡彩月收下伊所交付之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76頁)。其次,被告李瑪麗及洪秀 岳之契約核與被告李瑪麗及被告李蔡彩月之契約係屬二事已 如上述。從而,告訴人陳永慶係告李蔡彩月,而非李瑪麗, 故併辦事實與已經起訴有罪部分,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三、復按刑法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前6條之罪準用之;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 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瑪麗與告訴人陳永慶為配偶,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被告李蔡彩月為被告李瑪麗 之母親,是其為告訴人陳永慶之2親等姻親。告訴人陳永慶 陳稱:未對被告李瑪麗提出告訴,僅告李蔡彩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6頁、第202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瑪 麗部分即屬未據告訴。另告訴人陳永慶雖對被告李蔡彩月提 出告訴,惟此部分未據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