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95號
CYDM,100,訴,69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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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長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長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於89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10 月 確定,於94年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 完畢。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99 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2 月22日17時許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嘉義市○○街22號住處內,以 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2 月22日17時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沈長生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其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第44頁),而其於100 年2 月22日經警徵其同意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確 認報告書、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 多次入監服刑,且甫因毒品案件入監,於99年11月29日執行 完畢出監,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竟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 吸毒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 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小畢業之學歷,未婚,為家中獨子,且父母健在之家庭 狀況,以及其因朋友邀約購毒而犯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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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